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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75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赵妍与汤嗣春、于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妍,汤嗣春,于春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7555号原告:赵妍,女,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富港铭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汤嗣春,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士新(汤嗣春兄),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于春艳,女,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赵妍与被告汤士新、汤嗣春、于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妍、被告汤士新(汤嗣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春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诉讼中,赵妍撤回对汤士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赵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50,000元并按照年息24%给付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借款期间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汤嗣春与被告于春艳系夫妻关系。被告汤嗣春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期间,经汤士新居间担保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50,000元用于家庭承包工程,并承诺依照每月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发生期间,被告汤嗣春在收到多笔借款后,共计曾分三次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借条三张,写明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50,000元。现距被告汤嗣春承诺的最后还款期限已过数月,被告仍未主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庭审中,赵妍表示不在本案主张5,050,000元借款中的2,300,000元,双方另行解决。汤嗣春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于春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汤嗣春向赵妍出具的欠条2张,银行转账记录17笔,汤嗣春与于春艳结婚,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实赵妍与汤嗣春存在2,750,000元借款关系及汤嗣春与于春艳的婚姻关系存续情况。对汤嗣春自行制作的向于春艳支付款项的记录,因系其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妍与汤士新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5月21日离婚。汤士新与汤嗣春系兄弟关系。汤嗣春与于春艳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24日离婚,2011年8月19日复婚,2016年5月25日离婚。汤嗣春以家庭支出和工程为由,于2009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向赵妍借款,具体方式为:2009年12月12日,赵妍向汤嗣春汇款30,000元;2012年3月22日,赵妍指定其母郭美丽向汤嗣春转账100,000元;2012年11月27日,赵妍指定郭美丽向汤嗣春转账300,000元;2012年12月14日,赵妍指定郭美丽向汤嗣春转账90,000元;2013年8月9日,赵妍指定郭美丽向汤嗣春员工罗玮转账250,000元;2013年8月25日,赵妍指定郭美丽向汤嗣春转账600,000元;2014年8月9日,赵妍指定郭美丽向汤嗣春转账300,000元;2014年8月14日,赵妍指定郭美丽向汤嗣春转账200,000元;2015年1月10日,赵妍向汤嗣春员工李海涛转账100,000元;2015年8月28日,赵妍分5次向汤嗣春转账200,000元;2015年8月28日,赵妍指定其姐赵丹向汤嗣春转账100,000元;2015年9月2日,赵妍指定郭美丽向汤嗣春转账1,030,000元;2015年9月2日,赵妍向汤嗣春转账180,000元。以上期间,汤嗣春借款3480000元,陆续偿还部分借款。2015年9月,汤嗣春与于春艳分别就2015年3月前及2015年3月至9月期间借款进行结算,出具欠条。内容分别为:2015年3月欠赵妍人民币125万元,2016年3月归还,利息共计35万元,合计还款160万元;2015年9月欠赵妍人民币150万元,2016年9月归还,利息共计70万元,合计还款220万元。上述借款,二被告到期未承担还款责任,故成讼。诉讼中,赵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7)津0116民初2755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汤嗣春、于春艳名下银行存款8,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其他财产。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汤嗣春多次向赵妍借款,赵妍本人或指定其母郭美丽、其姐赵丹向汤嗣春或其指定收款人罗玮、李海涛支付借款,双方分别对2015年3月前和2015年3月至9月期间的借款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故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现被告汤嗣春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赵妍及汤嗣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士新在庭审中表示双方另行解决起诉书所诉230万元借款,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双方两次结算约定的利息折算年利率后,均超过年利率24%,赵妍自愿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及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起止时间,赵妍主张自2009年12月12日开始计算,汤嗣春虽表示同意,但2009年12月12日,汤嗣春尚未全部占用借款,故仍应以汤嗣春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日期分别开始计算。关于被告于春艳是否承担责任,本案借款系汤嗣春与于春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汤嗣春与于春艳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嗣春、于春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妍共同支付借款本金1,2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汤嗣春、于春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妍共同支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赵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5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妍负担13,014元,由被告汤嗣春、于春艳共同负担15,5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赵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雨楠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