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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3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魏益华、陈冬梅等与王福元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益华,陈冬梅,王福元,江丹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民初1356号原告:魏益华,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原告:陈冬梅,女,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华,建瓯市建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福元,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县。被告:江丹红,女,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原告魏益华、陈冬梅与被告王福元、江丹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益华、陈冬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元、江丹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益华、陈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福元、江丹红立即偿还魏益华、陈冬梅代偿款共计23,75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5月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4日,魏益华、陈冬梅与王福元、江丹红及案外人郑琳英共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互为联保成员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建瓯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王福元、江丹红向邮储建瓯支行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4日止2016年9月14日。后王福元、江丹红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1月13日,邮储银行建瓯支行向建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福元、江丹红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律师费用,魏益华、陈冬梅、郑琳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王福元、江丹红未履行还款义务,为履行联保协议,魏益华、陈冬梅、郑琳英共同代王福元、江丹红向偿还邮储银行建瓯支行偿还了债务,魏益华、陈冬梅代为偿还23,757.16元。王福元、江丹红未作答辩。魏益华、陈冬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有证据:1.收据1张、2.个人贷款还款单1份、3.民事裁定书1份,共同证明魏益华、陈冬梅因王福元、江丹红的债务被邮储银行建瓯支行起诉,其已代为清偿的数额及项目;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魏益华、陈冬梅对王福元、江丹红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5.民事起诉状1份、6.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1份、7.个人贷款放款单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1份、8.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9.诉讼费发票1张、10.公告费发票1张、11.魏益华、陈冬梅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共同证明王福元、江丹红欠邮储银行建瓯支行借款的数额、项目及魏益华、陈冬梅夫妻关系。王福元、江丹红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魏益华、陈冬梅提交的证据1-11均系其与王福元、江丹红签订联保协议、履行担保义务的过程中客观产生,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4日,魏益华、陈冬梅、王福元、江丹红及案外人郑琳英与邮储银行建瓯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魏益华、陈冬梅、王福元、江丹红、郑琳英互为承担单一借款不超过80,000元,最高额不超过24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或者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2015年9月14日,王福元、江丹红向邮储建瓯支行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1份,约定年利率13.5%,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4日止。由魏益华、陈冬梅、魏益华提供担保。借款后,王福元、江丹红未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17年1月13日,邮储银行建瓯支行向建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王福元、江丹红偿还借款本息42,621.7元(本金40,223.74元,利息2397.96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利息、罚息;2.王福元、江丹红支付邮储银行建瓯支行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律师费用2000元;3.魏益华、陈冬梅、郑琳英对上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5月2日,魏益华、陈冬梅向邮储建瓯支行偿还23,757.16元(其中贷款本金17,765.57元、利息、罚息、复利、4692.59元、诉讼费229元,诉讼代理费1000元,公告费70元),邮储银行建瓯支付出具收据1张。2017年5月3日,邮储银行建瓯支行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撤回起诉。本院认为,邮储银行建瓯支行与王福元、江丹红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邮储银行建瓯支行与王福元、江丹红、魏益华、陈冬梅、郑琳英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信守履行。且邮储银行建瓯支行依约向王福元、江丹红依约发放贷款,王福元、江丹红本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本息,但其未依约归还,导致魏益华、陈冬梅作为担保人向邮储银行建瓯支行承担保证义务,因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或者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魏益华、陈冬梅代为垫付了23,757.16元,该款王福元、江丹红应予以偿还,故魏益华、陈冬梅主张王福元、江丹红偿还垫付款23,757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王福元、江丹红未偿还魏益华、陈冬梅垫付款,魏益华、陈冬梅主张垫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垫付款利息进行约定,魏益华、陈冬梅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福元、江丹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三日内偿还魏益华、陈冬梅23,75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5月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魏益华、陈冬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由王福元、江丹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560元,由王福元、江丹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香娟代理审判员  江建文人民陪审员  林 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雯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