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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执51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某建材物资销售部与被执行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建材物资销售部,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05执51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某建材物资销售部。经营者崔某某,女,汉族,1960年某月某日出生。被执行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建材物资销售部与被执行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6)青0105民初3106号民事调解书,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给付某建材物资销售部钢材款2423000元及利息49430元;如逾期支付承担12%的违约金296691.6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0627元;本案执行费为30198元。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截止到2017年9月23日为70267元。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冻结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银行账户、股权及土地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某建材物资销售部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要求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是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青0105执51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发明审判员  强 斌审判员  庄怀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静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