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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90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严某1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小(晓)华,严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9084号原告:严小(晓)华(曾用名周小华),男,198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菊妹,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平,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1,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贵,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雨薇,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小华与被告严某1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8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菊妹、秦利平,被告严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长贵、姚雨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本区浦江镇汇红村11组17号(原鲁汇镇汇红村11组17号)中间及东首两上两下及平顶小屋一间,并确认原告享有50%的份额;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兄弟关系,严连根系双方父亲。严连根生前与周明娟为夫妻关系,1990年11月建造了浦江镇汇红村11组17号三上三下楼房六间及平顶房一间,原、被告及父母严连根、周明娟均为房屋立基人。严连根、周明娟于1997年通过诉讼解除婚姻关系,周明娟对浦江镇汇红村11组17号西首一上一下楼房享有所有权。其认为,作为立基人之一与严连根及被告共同共有其余两上两下及平房一间。严连根于2014年病逝,仅有两名继承人即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对于严连根所有的三分之一的房屋份额应由原、被告双方均等继承,加之原、被告双方原享有的各自三分之一份额,对于案涉房屋原、被告双方应各自享有50%份额,故诉至来院。诉讼中,原告严小华变更诉请求,依法继承本区浦江镇汇红村11组17号东首两上两下及平顶小屋一间。被告严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对遗产范围不应该是两上两下及平顶一间,其中一上一下是被告的产权,另一上一下属于遗产;2、原告有赡养能力却没有尽赡养义务,应当少分或不分;3、房屋应由被告所有,被告根据情况给予原告适当补偿,因原告有两个住处,被告未成家,对房屋需求更大。诉讼中,被告又认为,其实际居住系争房屋,根据有关规定,父母投资建造的房屋包括未成年人的可以视为与未成年人共同建造,是共同所有人。所以,可以认定,被告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应扣除遗产的一半后再予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兄弟关系,与被继承人严连根系父子关系。严连根与周明娟婚后共生育二子。被继承人严连根于2014年8月5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又查明,被继承人严连根与周明娟离婚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20日以(1997)沪一中民终字第1809号对诉争房屋作出:……三、双方共同财产中,座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鲁汇(浦江)镇汇红村11组楼房三上三下西首一上一下产权归周明娟所有,其余财产归严连根。分割后双方楼房的合墙部分产权共有,合墙上的木门两扇归周明娟。周明娟在判决生效后自行解决所分得楼房的楼梯进出问题。……另查明,诉争之浦江镇汇红村11组17号中间及东首两上两下及平顶一间,其中,楼梯设在中间房屋内,中间与东首合墙上下各有一扇木门相通。再查明,被继承人严连根与周明娟于1997年9月离婚,离婚后,双方所生原告严小华随周明娟生活,由其独自承担严小华的抚育之责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严某1随严连根生活,在其独立生活前,由严连根独自承担抚育严某1之责。证人唐某和严某2出庭作证证明,被继承人严连根自2012年至2014年患病二年间,被告严某1约有一年半时间在狱中,2014年1月左右出狱。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二份、户籍本、上海市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证、上海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上海农村宅基地面积量算表、上海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土地使用证附图、民事判决书、汇红村委会情况说明、梅陇镇集心村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系争房屋属被继承人严连根所有,且由法院确认,其房屋权属当属归其所有。严连根生前未留有遗嘱,在其死亡后,对系争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被告作为严连根之子,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中,对于遗产范围,被告严某1及原告的意见不一。关于被告认为遗产范围为一上一下是被告的产权,另一上一下属于遗产之述,因其无事实依据,本院无法采纳;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有赡养能力却没有尽赡养义务,应当少分或不分。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严连根之子,均应在严连根生前尽赡养义务,但基于严连根与周明娟离异后,原告随其母亲在他处生活,平时对被继承人关心较少,而被告虽随其父严连根生活,但在严连根病危的最后二年内被告大部分时间也在狱中度过,仅在严连根病危后最后半年中尽了一定的义务,本院基于上述事实,在财产继承分割时适当予以考虑;关于被告认为因原告有两个住处,被告未成家,对房屋需求更大,房屋应由被告所有,被告根据情况给予原告适当补偿。对于此节,本院在调解过程中已充分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但因双方存有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对于被告认为其实际居住系争房屋,根据有关规定,父母投资建造的房屋包括未成年人的可以视为与未成年人共同建造,是共同所有人,可认定被告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应扣除遗产的一半后再予分割一节,本院认为,对诉争房屋的权属已在之前的法律文书上已明确,故对被告认为的其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之说,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汇红村11组17号(原鲁汇镇汇红村11组17号)中间、东首两上两下及平顶小屋一间的地面房屋,中间一上一下归原告严小华所有,东首一上一下及平顶小屋一间归被告严某1所有;双方楼房的合墙部分权属共有,合墙上的楼上一木门归原告严小华所有,楼下一木门归被告严某1所有。被告严某1自本判决生效后自行解决所得楼房的进出楼梯问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25元,由原告负担1,260元,被告负担1,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倪嫱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