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3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蔡美松与傅忠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美松,傅忠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3民初634号原告:蔡美松,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教师,住武汉市汉南区。148-1-1被告:傅忠校,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红十字会医院员工,住武汉市汉南区。23-4-1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美松与被告傅忠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难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傅忠校向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报案称本案涉嫌敲诈勒索犯罪,故本案中止了民事审理,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纱帽派出所出具了不予调查处理通知书,告知本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本案恢复民事审理,于2017年8月30日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美松、被告傅忠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美松诉称:2015年11月5日、2016年4月3日,被告傅忠校因偿还替他人担保的借款,分两次从我处共借走200000元,并当场写下借条两张。借款到期后,被告还款20000元,剩余借款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80000元及利息2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蔡美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借款200000元,借条分两次打的,借款一次性给付的;二、证明一张,证明原告向朋友余家清借款70000元后转借给被告,证明款项的来源;三、银行流水,证明2015年11月4、5日原告分两次取款了75000元;四、证人刘某、蔡某证言,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傅忠校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理由:1、原告所举的借条是基于原告怀疑被告与其妻子存在不正当关系,并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所打的借条,借条是被告迫于原告的胁迫所书写的,但借款实际并未发生;2、原告无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地点和方式将200000元分两次交给被告;3、原告与其妻子一处房产需还银行贷款,而原告职业收入有限,身上又有房贷,原告无经济能力在短时间内将200000元借给被告。综上借款事实不存在,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出如下证据:一、汉阳区房产局出具的原告妻子周春华房屋交易查询结果告知单、武汉市房屋抵押记载信息单,拟证明原告之妻于2003年购买房屋,按揭贷款440000元,2015年又借款给被告,原告无借款能力;二、证人傅某证言,拟证明被告是因为受人胁迫才出具的借条,且2015年9月22日被告对外已无债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借条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条除了下面的签名为被告本人所书写,其他内容均为原告所写;原告称200000元是一次性给被告的,借条是分两次打的,原告的解释不成立;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2016年4月3日的借条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已偿还了20000元,而原告借条金额仍是200000元,还款后没有新借条,不符合常理。证据二证人余家清未到庭,仅有书面证明,而证人证言应该出庭当庭作证,而我方不予质证。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流水载明70000元是转存,非取现,无法证明原告取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认为分期贷款购房与借款给被告无关系,现在购房大多为分期贷款购房,并不能显示原告无借款能力。原告对证据二认为证人傅某为被告亲妹妹,对其作为证人有异议,且证人无法证实被告是受原告胁迫签署的借条。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仅证明被告傅忠校在两张借条上签了名。证据二无法证明原告将70000元借款转借给被告。证据三仅能证实原告取款的事实,但无法证实其将此款出借给被告。证据四的两位证人借款发生时均不在场,无法证实借贷关系的实际发生。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法证实原告完全无借款能力。证据二中的证人傅某未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现场,无法证实被告是受人胁迫出具的借条,也无法证实被告对外已无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傅忠校向原告蔡美松出具借条二张,总金额200000元,其中80000元借条载明借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5日,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1日;120000元借条载明借款时间为2016年4月3日,未注明还款时间。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2016年5月27日、6月1日,被告傅忠校向原告蔡美松给付款共计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仅仅认识且从未有过经济往来,原告因为怀疑被告与原告之妻有暧昧关系因报复而借款给被告,于情理不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被告傅忠校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原告蔡美松无证据证实其将2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原告对于借贷实际发生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美松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原告蔡美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照银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肖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