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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1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范某某诉欧某某和中财保河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欧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1民初1452号原告范某某,男,1993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显超,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某某,男,1968年2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河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东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叶国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培雄,广东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欧某某和中财保河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显超,被告欧某某和中财保河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培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96696.9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日15时10分,欧某某驾驶粤PLZ5**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紫金县新安大道科威达十字路口路段时,因驾驶车辆驶出道路借道通行时,与道路内正常行驶由范某某驾驶搭乘李婷婷的粤PFB3**号牌女装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范某某、李婷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紫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了紫公交认字[2017]第01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某、李婷婷无责任。案发后范某某经紫金县人民医院转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6天。2017年2月9日,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诊断:1、损伤骨折;2、气滞血瘀证。出院建议:1、伤口继续无菌换药,患肢暂禁下地负重至少3个月;2、门诊复查治疗。2017年5月10日,原告门诊复查治疗,医生建议休息叁个月。2017年5月2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根据紫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对原告范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范某某的损伤构成玖级伤残。2、被鉴定人范某某的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5900元。原告范某某因伤造成损失医疗费用29817.07元、后续治疗费59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91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50737.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8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642.6元、手机损坏赔偿4200元、住宿费1800元,总计损失296696.97元。被告欧某某驾驶的粤PLZ5**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河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欧某某辩称,对该交通事故发生的起因、经过、结果、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车辆购买的保险事实没有异议。但我已垫付了13000元给原告,此款原告应在取得保险赔付后返还给我。中财保河源公司辩称,该交通事故发生的起因、经过、结果、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车辆购买的保险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请求的一些相关赔偿项的计算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不符合标准及不合理。原告伤残司法鉴定不准确,本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司法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问题:1、被告欧某某提出已垫付给了原告的相应数额经庭审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中财保河源公司提出原告伤残司法鉴定不准确,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司法鉴定及对原告的一些相关赔偿项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是否合理等问题,是属于法律适用方面的审查,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作表述。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人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范某某请求赔偿,依法应予支持。中财保河源公司提出原告伤残司法鉴定不准确,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司法鉴定,但其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方面或实质性方面的错误,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范某某请求赔偿的损失可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结合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其合理损失的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范某某的医疗费经审查核定为29817.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范某某受伤共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6天]=600元。3、护理费:原告范某某住院期间需留陪护,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因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在城镇消费,故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护理费为[37684.3元/年÷365天/年×6天×1人]=619.47元。原告请求600元,依法予以准许。4、伤残赔偿金:原告范某某定残时24岁,其居住地性质属于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20年。即37684.3元/年×20年×20%(玖级伤残赔偿系数)=150737.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范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玖级伤残,确实对其造成精神上的伤害,本院酌定10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伤残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评定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去鉴定费2500元,系其因本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有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7、交通费:原告庭审时虽未提交了交通费用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2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误工费:范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6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叁个月,但原告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了残疾鉴定,按法律规定,其误工期可计至评残的前一日,即113天。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减少收入的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只能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37684.3元/年÷365天/年×113天=11666.65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范某某与胡友宁夫妻的共同扶养人是其女儿范丽桓,发生交通事故时1岁。其扶养费为:28613.3元/年×17年÷2人×20%(玖级伤残赔偿系数)=48642.6元。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原告经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需要5900元,为避免屡讼,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手机损坏赔偿及住宿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医疗部门的医嘱证明、相关的造成损失的证据及相应的票据等证明,原告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原告范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1-10项合理损失共262463.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财保河源公司应在被告欧某某驾驶的粤PLZ5**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0元。二项合共是120000元。原告在的责任强制保险内未能获赔偿的损失142463.52元[即262463.52元-120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欧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款本应由被告欧某某承担赔偿,因被告欧某某驾驶的粤PLZ5**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河源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款应由被告中财保河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被告欧某某不用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欧某某先行垫付给原告的13000元,请求在原告取得赔偿时返还,原告同意,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财保河源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粤PLZ5**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范某某直接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其中包括赔偿原告范某某107000元、返还被告欧某某13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粤PLZ5**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范某某直接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2463.52元。三、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相应款项交本院转原告范某某和被告欧某某收领,法院账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账号:2006002729200010476,须注明本案案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3元,原告范某某已预交,此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负担2539元,原告范某某负担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颂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依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