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463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天津君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李钢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君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李钢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6307号原告:天津君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顺义道。法定代表人:鲁福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文利,该公司职员。被告:李钢毅,男,195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天津君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钢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利,被告李钢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德阳里小区31号楼3门201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4.72平方米,每月应缴物业管理费52.36元。物业管理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始终拒绝缴纳。被告的做法不仅违反了《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业主公约》的相关规定,也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期间共20个月的物业费人民币1047元(不含梯泵费,梯泵费已另案处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欠费时间有异议,认为已经交纳了上述期间的物业费,是按照判决书交纳的。物业管理不到位,小区门岗没有使用,监控损坏,外来人员随意进入,存在安全隐患。本院认为,2011年1月18日天津振华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对原告和被告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天津振华投资有限公司将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德阳里30号和31号楼委托天津君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采取包干制的形式收取,为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5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0元的标准由业主于每月25日前交纳,合同自2011年1月19日开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被告系汉沽德阳里31号楼3门201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4.72平方米。现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亦于2017年8月3日通过快递形式对物业费进行了书面催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所述对交费时间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经查实原告服务期间在小区公共部位的维护、私搭乱建的管理等方面存有瑕疵,应适当酌减部分物业费,本院依据原告服务期间的服务状况,确定酌减10%。据本院实际查明被告物业的建筑面积计算为104.72平方米×0.5元×20个月=1047.2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钢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君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5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1047元的90%,计人民币942.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易青秀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裴鑫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