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1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鸣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鸣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21民初1405号原告: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通化县快大茂镇团结路978号。法定代表人孙世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明,该公司职员被告:徐鸣基,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住通化县富江乡富裕村*组。原告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鸣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鸣基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始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徐鸣基向原告下属富江支行贷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7.6125‰,2017年7月27日到期,期限为一年,贷款逾期后至今未能偿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徐鸣基住址及联系电话不准确,无法向被告送达,而原告亦无法向法院提供被告徐鸣基的有效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完成送达,故原告提起的诉讼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缓交不予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魁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