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唐细友、唐溢乡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唐细友,唐溢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147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中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88468516-3。负责人:朱炎生,行长。委托代理人:龚建军,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被告:唐细友,男,汉族,1966年2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被告:唐溢乡,女,汉族,1973年3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下称湘潭工行)与被告唐细友、唐溢乡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组成由审判员成焕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伍建华、人民陪审员刘云秀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李倩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潭工行诉称:被告唐细友因购买汽车需要于2014年3月5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信用卡),卡号为6222330009193657。被告唐细友持此卡在湖南恒骏汽车超市有限公司刷卡透支70万元,用于购买宝马汽车一辆。同时,被告唐细友在原告处办理了分期还款的业务。被告在偿还了数期透支款后出现逾期,至2017年4月18日止,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209648.81元、利息及违约金7207.71元,共计216856.52元。另被告唐细友于2012年11月20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牡丹金卡,授信额度为20万元,卡号为6222350052920426,2013年3月22日开始启用此卡,截止到目前,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161542.24元、利息及违约金2987.75元,共计164529.99元。被告唐细友两卡合计欠透支款本金人民币371191.05元,截止至2017年4月18日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10195.46元,共计人民币381386.51元。期间,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催收未果。被告唐溢乡系被告唐细友的妹妹,向原告提交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其行为是自愿对被告唐细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牡丹贷记卡透支款本金371191.05元,截止至2017年4月18日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10195.46元,共计人民币381386.51元,及之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具体数额以工行提供的系统最新数据为准)。被告唐细友、唐溢乡未应诉,未答辩。原告湘潭工行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金融许可证;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查询信息。拟证明:1、被告唐细友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为6222350052920426;2、被告唐细友就该卡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明细;证据三:信用卡申请表、工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下称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唐细友与湖南恒骏汽车超市有限公司(下称恒骏公司)签订的汽车按揭销售合同、工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下称商品订购单)。拟证明被告唐细友因购车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证据四:信用卡交易明细、工行特约单位POS清单、信用卡查询信息。拟证明:1、原告向被告唐细友指定的账户支付了款项;2、被告唐细友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明细;证据五:《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唐溢乡自愿为被告唐细友的购车专项分期信用卡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唐细友、唐溢乡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庭审调查结果,认为原告湘潭工行的所有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认定。被告唐细友、唐溢乡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唐细友与恒骏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被告唐细友向恒骏公司购买宝马730汽车一辆,价格为1023500元,首付款为323500元,余款700000元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刷卡支付。2014年3月5日,被告唐细友向原告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表包含《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下称合约)。《合约》第三条第3款第(2)项约定,持卡人可按照发卡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唐细友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第(4)项约定,发卡行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同时,被告唐溢乡向原告提交《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作出承诺:如申请人不能按期偿还其所持购车专项分期信用卡的本息及相关费用时,本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日,被告唐细友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合同约定:1、被告唐细友将向恒骏公司购买汽车,价格为1023500元,首付款为323500元,余款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700000元;2、被告唐细友授权原告将透支资金划入其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即恒骏公司的帐户;3、被告唐细友分36期按月等额偿还透支款,首期偿还19460元,以后每月偿还19444元;4、如果被告唐细友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单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唐细友收取利息、复利息、违约金、超限费等;5、如持卡人累计三次违约,发卡行有权取消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持卡人信用卡账户。被告唐细友在签订分期付款合同时提交了商品订购单。被告唐细友在原告处领取了卡号为6222330009193657的信用卡后,于2014年4月29日持此卡在恒骏公司刷卡透支700000元,原告将透支款划入了恒骏公司的收款账户。被告唐细友偿还了数期透支款后出现逾期,至2017年10月10日止,尚欠原告透支款共计220431.27元(包含利息11025.71元及违约金1500元)。另外,被告唐细友在2012年11月20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另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为6222350052920426。2013年3月22日开始启用此卡,截止到2017年10月10日止,尚欠原告透支款168697.22元(包含利息6154.98元及违约金1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唐细友持二卡合计欠原告透支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389128.49元。从2017年5月16日开始,原告已停止计算被告的利息和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唐细友通过签订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唐细友申请信用卡、原告发放信用卡等一系列的行为,已经形成了信用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将透支款划入约定账户的合同义务,被告唐细友就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还款,然而其至今尚拖欠原告透支款,已经违约,且逾期累计已经超过3期,原告根据约定可以要求其一次性还清全部透支款,因此,被告唐细友应当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透支款。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唐溢乡向原告提交《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应对被告唐细友所持购车专项分期信用卡所欠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细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389128.49元;二、被告唐溢乡对被告唐细友上述债务中的购车专项分期信用卡债务220431.27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唐细友、唐溢乡必须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否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20元,由被告唐细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焕新审 判 员 刘勇军人民陪审员 刘云秀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