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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奎成与李双双、李筱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奎成,李双双,李筱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1567号原告:李奎成,男,195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长春市双阳区通阳路杜家村后虫王庙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国,男,1974年11月2日生,汉族,工人,住长春市双阳区颐和雅苑*期*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奎,吉林航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双双,女,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幸福委*组。被告:李筱聪,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民族,司机,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幸福委*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仙台大街1468号。负责人:王立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奎成与被告李双双、李筱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奎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国、刘英奎,被告李双双、被告大地财险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筱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奎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6544.07元,误工工资毎月900.00元X2=1800.00元,伙食补助费50天X100.00元/天=5000.00元,护理费50天X125.66元/天=6283.00元,出院后营养费5000.00元。以上合计54627.0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26530.42元/年x14年X10%=37142.58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合计59842.58元。以上两项合计114469.65元。3、被告大地财险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应对被告李双双、李筱聪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律师代理费5000.00元由三被告承担。5、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7日8时0分,被告李双双驾驶吉A368**号轿车沿双阳区山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阳区山河路吉阳修配厂门前,将骑行电动车同向的原告尾随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李奎成受伤。2017年6月17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被告李双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奎成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双阳区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肩胛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左手外伤、左膝外伤。门诊支出挂号费、各项检查费计1369.00元。住院50天,共支付住院期间各种医疗费35175.07元,合计支出医疗费36544.07元,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另下医嘱全休叁个月。出院后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共同到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肋骨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营养费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00元。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除应给付原告医疗费外,还应给付原告误工工资、护理工工资、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原告要求的误工工资由长春市希望中学出具的证明为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的一切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筱聪于2004年2月21日向被告大地财险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购置了“第三者责任险”等车辆保险,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规定,被告大地财险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应对被告李双双、李筱聪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队责任认定书下达后,三被告不履行赔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双双辩称,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赔偿限额,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应由大地财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伤残鉴定费也是原告为自己服务的支出,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李筱聪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大地财险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及金额进行赔偿,律师代理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没有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商业险限额内不负责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7日8时00分,被告李双双驾驶吉A368**号轿车沿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河路吉阳修配厂门前时,撞到前方同向原告李奎成驾驶的电动车,致两车损坏,李奎成受伤。经交警双阳区大队认定,李双双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奎成无责任。李奎成伤后,到双阳区医院住院治疗50天,入院诊断: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肩胛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左手外伤、左膝外伤,花医疗费36544.07元,医嘱全休叁个月。出院后经李奎成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8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李奎成肋骨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应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费应以5000.00元为宜,李奎成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2700.00元。另查明,李双双与李筱聪是夫妻关系,李双双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李筱聪名下,李双双具备驾驶资质。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下属的双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李奎成伤后,李双双垫付费用1000.00元。上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户口复印件、长春市晨宇希望中学证明及工资清单等证据为凭,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手法律保护。此起事故经交警双阳区大队认定,李双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造成原告李奎成的损失,应由大地财险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大地财险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李双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票据金额36544.07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工资,其未提供伤后工作单位停止向其支付工资的证据,出庭证人也未能证实自己的工作单位及职务身份,故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其住院50天,每天100.00元即50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其住院50天,每天居民服务业标准125.66元即6283.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按50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每年26530.42元计算14年的10%即37142.58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综合损害后果、过错责任、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按50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按票据金额27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按票据金额5000.00元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奎成营养费500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00元计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奎成残疾赔偿金37142.58元、护理费628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计48425.58元,合计58425.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奎成医疗费36544.07元、鉴定费2700.00元计39244.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由被告李双双赔偿原告李奎成律师代理费5000.00元,扣除先行垫付1000.00元,还应赔偿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四、驳回原告李奎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76.00元,由被告李双双负担116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奎成。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晶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龙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