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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民初44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谢世英与张安、林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世英,张安,林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4485号原告:谢世英,女,1962年2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张安,男,1973年3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林玉梅,女,1973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谢世英与被告张安、林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世英,被告张安、林玉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被告从借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6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过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本息,经催收未果,故提出前述请求。被告张安、林玉梅辩称,被告是向案外人权兴容借的款,并未直接向原告借款,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从权兴容的债务中转过来的,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无力还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安与林玉梅系夫妻关系。2016年,原告谢世英将款项500000元交予案外人权兴容由权兴容出借给被告张安,被告向权兴容出具借条。后因被告未还清款项,2017年约5、6月份,经原告、被告及权兴容协商,将原告出借的500000元从被告向权兴容出具的借条中转出,由被告张安、林玉梅向原告谢世英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谢世英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利息计算为月息百分之二,签署日期注明为2016年6月26日。同时被告向权兴容出具的借条相应减少500000元。诉讼中,原告谢世英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证明、借条、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陈述等在庭佐证,本院予以审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谢世英将500000元交予权兴容由权兴容出借给被告张安,后经原、被告及权兴容协商,将该款从权兴容的债权中转出由二被告偿还原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该500000元并约定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债权债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并且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二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归还500000元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请求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8.4%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安、林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谢世英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8.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张安、林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正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文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