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19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襄阳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徐声雅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襄阳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徐声雅,襄阳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康襄保源水电开发分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29号。法定代表人:曾明学,系襄阳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巍,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声雅,男,195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平,保康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襄阳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康襄保源水电开发分公司,住所地保康县城关镇光千路129号保康电力公司院内。负责人:曾明学,系襄阳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康襄保源水电开发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巍,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襄阳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襄阳能源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声雅及原审被告襄阳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康襄保源水电开发分公司(以下简称襄保源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康县人民法院(2017)鄂0626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襄阳能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巍、被上诉人徐声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平、襄保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襄阳能源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对以下事实不予认可,且无有效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保康襄保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保证徐声雅的投资按每年不低于15%的回报率”;没有有效证据证实;2、“并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事实是给徐声雅出具收到股金的收据;3、“襄保源分公司财务账户及下属的老鸦池水电站合并于襄阳能源集团”,没有证据证实;4、从“襄阳能源集团公司于2014年委托湖北弘正会计事务有限公司对襄保源公司所属的含老鸦池一级电站在内的三个电站进行审计”至“从2011年开始,徐声雅多次要求退本付息,襄保源分公司和襄阳能源集团公司至今未付本息”,均不是事实;5、“投资人也未履行过股东的权利”,事实上权利不能履行,只能享有,被上诉人实际享有过分配2.4万元红利的权利;6“襄保源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也正是徐声雅等人的投资是按借款债务挂账处理、在2010年以前是按年息10%付的利息”,没有有效证据证实;7、认定“没有投资协议”,与客观事实不符,股金收据就是投资协议;8、“襄保源分公司的负责人证实是付息,也无原告出具的还款收据,应认定为襄保源分公司已支付徐声雅利息4.8万元”,事实上,襄阳能源集团公司代理人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邮寄了其分红和其他收款的收据,且襄保源分公司的负责人从未证实过付息。二、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以下错误:1、命题“未到工商局备案”与命题“不是公司股东”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前者是后者的必要不充分条件,即由后者可以推导前者,由前者不能推导后者。一审法院据此非充分条件关系认定徐声雅不是股东身份,不符合逻辑规律,也没有法律依据。2、股金收据没有注明还款时间,恰好证明非借款而是股权纠纷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以股东事实来考量借款关系的诉讼时效,本身是适用法律关系错误的表现。3、在本案中没有借据、借款协议、利息约定、没有借款期限,故不能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借款关系。三、质证程序错误一审完全不顾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和案件的关联性而采信徐声雅证据,甚至不经质证即行采用;相反地,襄阳能源集团公司在合理期间内提交的重要证据,不予质证。徐声雅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案债权凭证是以股本的形式表现,但实际是内部集资,故本案应认定为借款纠纷。襄保源分公司述称,同意襄阳能源集团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将襄保源分公司作为诉讼主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徐声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襄阳能源集团公司、襄保源分公司立即返还集资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7万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原襄樊电力开发总公司(现襄阳能源集团公司)在保康投资建设保康襄保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老鸦池水电站,徐声雅于2006年1月5日以“入股”的名义投资10万元,保康襄保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保证徐声雅的投资按每年不低于15%的回报率,保康襄保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老鸦池水电站(即现在的老鸦池一级电站)于当日收到徐声雅现金10万元,并给徐声雅出具收据一张。保康襄保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徐声雅等人的资金后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徐声雅等个人(单位)的投资均无协议、会议记录和公司章程,仅作为“应付款”挂账。截止2010年,保康襄保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账目中注明以分红和还款的方式付给徐声雅4.8万元。保康襄保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2月5日变更为本案襄保源分公司,襄保源分公司的财务账目及下属的老鸦池水电站合并于襄阳能源集团公司,襄阳能源集团公司于2014年委托湖北弘正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襄保源公司所属的含老鸦池一级电站在内的三个电站进行审计,审计的目的是为襄阳能源集团公司确定三个电站的个人(单位)投资的属性提供参考意见,后襄阳能源集团公司将徐声雅的投资按借款债务处理定性。从2011年开始,徐声雅多次要求退本付息,襄保源分公司和襄阳能源集团公司至今未付本息,徐声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徐声雅在襄保源分公司投资10万元,虽然收条中注明“股金”,但襄保源分公司收到款后,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徐声雅等个人(单位)的投资均无协议、会议记录和公司章程,投资人也未履行过“股东的权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同时襄保源分公司的负责人也证实徐声雅等人的投资是按借款债务挂账处理,2010年以前是按年息10%付的利息,因此徐声雅的投资应认定为集资借款;对于襄阳能源集团公司、襄保源分公司提出的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从2016年12月10日襄保源分公司给襄阳能源集团公司的报告中可以看出,徐声雅等投资人经常在找襄保源分公司主张权利,同时襄阳能源集团公司、襄保源分公司所出具的现金收据中也未注明还款时间,对于襄阳能源集团公司、襄保源分公司提出的已过诉讼时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襄保源分公司支付给徐声雅的4.8万元款项,虽然账目中注明是“分红、还款”,但襄保源分公司的负责人证实是付息,也无徐声雅出具的还款收据,应认定为襄保源分公司已支付徐声雅利息4.8万元;襄保源分公司是襄阳能源集团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襄阳能源集团公司承担,同时襄保源分公司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襄阳能源集团公司、襄保源分公司都应对徐声雅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徐声雅投资时,襄保源分公司承诺每年回报率不低于15%,应视为双方对利息有约定,徐声雅要求襄阳能源集团公司、襄保源分公司按年利率10%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规定。综上所述,徐声雅要求襄阳能源集团公司、襄保源分公司偿还借款及按年利率10%给付下欠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由襄阳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襄阳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康襄保源水电开发分公司偿还徐声雅借款10万元,并支付下欠利息65888.89元(利息已按年利率10%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以后利息照付,利随本清;原支付的4.8万元利息已核减),合计165888.8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8元,减半收取计1809元,由襄阳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襄阳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康襄保源水电开发分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二审期间,襄阳能源集团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襄阳能源集团公司提交如下证据:2008年7月28日,徐声雅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襄保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金壹万肆仟元整。据以证明徐声雅收到襄保源分公司14000元。徐声雅对收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徐声雅对一审判决认定其收到襄阳能源集团公司48000元款项并无异议,而二审中襄阳能源集团公司所提交的该份证据所载明的数额与一审中提交的徐声雅所出具的三份收据所载明的数额之和并未超过48000元。本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襄阳能源集团公司虽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是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而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向襄保源分公司负责人阮永芳核实后,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采信证据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徐声雅交给保康襄保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老鸦池水电站(现襄保源分公司)的10万元款项是投资款还是借款。投资关系是投资主体可以直接或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享受公司利益分配,承担风险;借贷关系是出借人仅对借款人享有请求其按期还本付息的权利,对借款人经营管理中产生的风险并不承担责任。本案中,首先保康襄保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老鸦池水电站收取徐声雅10万元股金的行为如果是企业法人行为,则保康襄保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徐声雅作为出资人列入股东名册,并明确其所持该公司股权或份额,进而确定徐声雅对公司所享有的股东权利,但是襄阳能源集团公司并未提交徐声雅系该公司股东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如果收款行为是老鸦池水电站的行为,则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合伙人之间应当就合伙体的利润分配及亏损分担进行约定,但襄阳能源集团公司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从襄阳能源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徐声雅每年领取的款项数额基本相同,均在1万元左右,领款的项目有“分红款”、“集资分配款”、“工程款”和“现金”,襄阳能源集团公司对此并未给出合理说明,而襄保源分公司负责人阮永芳陈述徐声雅所收上述款项系支付10万元的利息。同时,襄阳能源集团公司委托中介机构对襄保源分公司进行审计,审计报告中对徐声雅所交10万元款项认定意见倾向为“集资”,该审计意见亦能够与阮永芳的陈述相印证。综上,徐声雅未参与襄保源分公司的经营管理,无论公司盈亏,徐声雅每年均按其所投入的10万元收取固定回报,应当认定徐声雅与襄保源分公司之间名为投资关系实为借贷关系,故襄阳能源集团公司上诉称徐声雅所交10万元为入股款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襄阳能源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8元,由襄阳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炬审判员 何绍建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余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