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民终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肥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肥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兆明,孙业松,霍邱县钢城物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六安市永安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1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朱文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肥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巨成,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兆明。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刚,安徽金六州(叶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珊珊,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业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巨成,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邱县钢城物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加骅,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李山,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永安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肥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周兆明、孙业松、肥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霍邱县钢城物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城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六安市永安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2民初3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合肥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起诉。事实和理由:本案被上诉人顺安公司和被上诉人周兆明不是适格主体;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且保险公司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原审判决我公司赔偿停运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周兆明、顺安公司辩称,周兆明和顺安公司是适格的主体;事故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停运损失属于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孙业松、顺安公司、钢城公司、华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永安公司均未作答辩。周兆明、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请求的车损148000元,施救费5000元、评估费4000元和停运损失72000元等计款229000元,后又变更诉讼请求为23861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5日13时15分,孙业松驾驶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沪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沪霍线与六安市金安区东城路交叉路口处,因雨天道路湿滑车辆侧滑驶入逆向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驾驶的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皖H×××××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相撞,致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三大队第3415027201602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业松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李某驾驶的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皖H×××××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顺安公司,实际车主为周兆明,该车主车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后,于2016年5月15日经六安市勇升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后,于2016年8月20日出具了评估报告,评估车损金额为148000元;皖H×××××重型自卸半挂车受损经人保合肥分公司定损其损失金额为9610元。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因此造成的停运损失经六安市勇升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出具了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本次事故造成皖A×××××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营运损失为7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车辆评估费4000元,另支付两辆车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施救费合计4500元;2016年10月12日,人保合肥分公司申请对原告车辆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后因原告与人保合肥分公司经协商于2016年12月15日达成车损金额为115000元的协议,人保合肥分公司即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李某驾驶的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皖H×××××重型自卸半挂车属于营运车辆。孙业松驾驶的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顺安公司,该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500000元不计免赔;孙业松驾驶的皖N×××××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钢城公司,该车以被保险人永安公司名义在华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孙业松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孙业松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两原告所有的车辆因此受到损坏,孙业松及其驾驶的机动车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孙业松驾驶的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顺安公司,该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孙业松驾驶的皖N×××××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钢城公司,该车以被保险人永安公司名义在被告华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两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依法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直接承担;原告请求主车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达成了车损金额的协议,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挂车皖H×××××重型自卸半挂车损失,采信由人保合肥分公司提供的车损定损金额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因车辆受损而停运造成的营运损失,因李某驾驶的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皖H×××××重型自卸半挂车属于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因此所产生的合理的停运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该停运损失应属于财产性损失,人保合肥分公司及华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其辩称不承担原告停运损失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采信其提供的经六安市勇升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评估费,因系确定车损金额所必需支出的必要损失,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施救费,虽然包括肇事车辆的车辆施救费,但肇事车辆业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故为了及时化解纠纷,减少诉累,对原告请求因实际支付的车辆施救费予以支持。综上,两原告请求的损失,核定为:主车车损115000元,挂车车损9610元,停运损失72000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4500元,合计205110元。考虑到肇事车辆的主车及挂车分别在不同的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限额不等,故应按保险限额合理分配赔偿比例,故由人保合肥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损失2000元;人保合肥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车损、停运损失、施救费189154.50元[(205110元-2000元-4000元)×95%],华安财保安徽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车损、停运损失、施救费9955.50元[(205110元-2000元-4000元)×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肥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兆明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肥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兆明车损、停运损失、施救费189154.50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肥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兆明车损、停运损失、施救费9955.50元;四、驳回原告肥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兆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4740元,减半收取2370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6370元,由被告孙业松、肥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霍邱县钢城物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周兆明、顺安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二、人保合肥分公司应否赔偿周兆明、顺安公司车辆停运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一,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皖H×××××重型自卸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周兆明,李某系周兆明聘用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顺安公司名下从事运输,肇事车辆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重型自卸半挂车的所有人为钢城公司和永安公司,也挂靠在顺安公司从事运货运输。本案中,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皖H×××××重型自卸半挂车在事故中受损,实际车主周兆明和登记车主顺安公司有权要求赔偿,周兆明和顺安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至于周兆明和顺安公司将肇事车辆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重型自卸半挂车的所有人钢城公司、永安公司和顺安公司同时列为当事人,顺安公司同时为原告和被告,但因车辆的实际车主为不同主体,两者之间不存在利益冲突,故周兆明和顺安公司可以作为本案适格主体。关于争议焦点二,人保合肥分公司上诉称停运损失属于该公司的免赔范围,但其一审提供的保险条款和投保单不能证明该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人保合肥分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同时,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皖H×××××重型自卸半挂车系营运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维修期间因不能正常营运必然会产生停运损失,经六安市勇升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每天的停运损失为1200元,停运时间为60天,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为72000元。从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看,其仅依据六安华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即认定受损车辆每天营运收入的理由明显不充分,根据本案受损车辆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每日停运损失为800元,停运期间的总损失为800元/天×60日=48000元。综上,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皖H×××××重型自卸半挂车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主车车损115000元、挂车车损9610元、停运损失48000元、施救费4500元,合计177110元。因该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挂车分别在人保合肥分公司和华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分别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上述损失应先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75110元由人保合肥分公司按照95%比例赔偿,即166354.5元,华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赔偿5%,即8755.5元。综上所述,人保合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2民初3900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兆明、肥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损、停运损失和施救费2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周兆明、肥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损、停运损失和施救费166354.5元;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周兆明、肥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损、停运损失和施救费8755.5元;五、驳回周兆明、肥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周兆明、肥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竹平审判员 孙如意审判员 王 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郝先春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