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梅等与被告鲁振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梅,赵桂艳,赵莹莹,鲁振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928号原告:王志梅,女,195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龙潭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臣,辽宁龙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桂艳,女,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龙潭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臣,辽宁龙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莹莹,女,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龙潭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臣,辽宁龙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振祥,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业主,住北票市哈尔脑乡。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海娟(与被告鲁振祥系父女关系),女,199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哈尔脑乡。原告王志梅、赵桂艳、赵莹莹与被告鲁振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梅、赵桂艳、赵莹莹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臣,被告鲁振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海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梅、赵桂艳、赵莹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0,000元(以法律规定计算为准)。事实与理由:原告王志梅与死者赵凤成系夫妻关系,原告赵桂艳、赵莹莹与王志梅及死者赵凤成系父母子女关系,被告鲁振祥系北票市哈尔脑乡新亭村四组养鸡农户,2017年3月20日,死者赵凤成在为被告鲁振祥提供抓鸡劳务工作中受伤死亡,多次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鲁振祥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与死者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错列被告主体,被告不是本案的被告。根据原告王志梅、赵桂艳、赵莹莹提交的身份证及身份证明、公安机关出警登记表、照片以及被告鲁振祥提交的照片及证人边志海、袁彦春、徐胜利出庭证言和本院依法调取的北票市公安局哈尔脑乡公安派出所公安卷宗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志梅与赵凤成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志梅与赵凤成共育有两名子女,长女即原告赵桂艳,次女即原告赵莹莹。被告鲁振祥系北票市哈尔脑乡振祥肉鸡养殖场经营者,经营场所为北票市哈尔脑乡新亭村,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2017年3月13日,被告鲁振祥与韩树广电话联系,告知韩树广于2017年3月20日在其养鸡场出笼抓鸡并商定每抓一只鸡的价格为0.12元。2017年3月20日,韩树广将包括赵凤成在内的是十一名抓鸡工人开车送至北票市哈尔脑乡新亭村鲁振祥养鸡场处一起从事抓鸡工作并提供抓鸡工具,赵凤成负责用推车将鸡箱从鸡舍运至鸡舍外的货车处,在工作过程中,赵凤成倒地将头部摔伤,后送至朝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北票市公安局哈尔脑乡公安派出所接警后,就此事出警调查,经派出所民警赶往现场了解后,排出他杀,具体死因不明,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下的刑事、行政案件,并告知可向法院诉讼主张经济赔偿。在诉讼中,原告王志梅、赵桂艳、赵莹莹陈述是由韩树广找赵凤成去养鸡场从事的抓鸡工作,被告鲁振祥并没有联系过赵凤成,至于赵凤成从事的具体工作是由谁安排及听从谁的指挥不清楚。2017年4月6日,原告赵莹莹申请对赵凤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7年7月14日,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法医病理司法鉴定[2017]病理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凤成符合头部外伤诱发心脏病发作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另查明,在北票市公安局哈尔脑乡公安派出所的卷宗中,对当时在场的其他抓鸡工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其中董志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系我们龙潭镇我们一个村的韩树广的雇佣在哈尔脑的一个养鸡场抓鸡……”韩树明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看见这个姓赵的倒在地上了,鸡舍门口有一个电子秤,他的脑袋在称上担着,我赶紧招呼我弟弟韩树广,他也是我们这些工人的老板……”董桂凡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跟着韩树广抓鸡……韩树广联系我们的……”李井梅在询问笔录中陈述:“……韩树广联系的我们,去的哈尔脑的养鸡场干活的,养鸡场的负责人就知道姓鲁具体叫什么不知道……”栾淑华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是我们村的韩树广联系我们的……整的钱我们12个人平均分,负责联系的韩树广多分一份……”管玉金在询问笔录中陈述:“鸡场老板我不认识,姓啥叫啥也不知道,是我们村的韩树广给我们联系的活儿……”王振丽、王桂荣在询问笔录中均陈述:“……是我们龙潭镇的韩树广给我打的电话,我们也是坐他的车来的……”韩树广在询问笔录中陈述:“……问:你现在从事什么工作?答:我从事养鸡厂出栏的鸡抓鸡工作,负责联系抓鸡的工人,运输抓鸡的工人和设备……问:和你一起抓鸡的都有谁?答:和我一起抓鸡的一共是十二个人,我能知道大名的有管玉金、董志银、韩树明、董桂凡,还有4个女的我们营子的大名叫什么不知道,我当时找的赵树广、赵树广又找了赵凤成,还有两个也是赵凤成找的叫什么我就不知道了,当时赵树广有事没有来,这样加上我一共是十二个人。问:你们谁和鲁振祥谈的价钱?答:是我和鲁振祥谈的价钱,每只鸡1毛2分钱,我从去年就给鲁振祥鸡厂抓鸡。问:你们找的这些工人,抓鸡的钱是怎么分的?答:我们这个十二人平分,我出车拉着这些工人,还有工具,我自己分两份,其它分一份,我们就是这样分配的……问:鲁振祥是什么时间联系你抓鸡的?答:他是3月13日打电话告诉我20号抓鸡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认定是否构成雇佣关系应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及紧密程度;劳动报酬的结算方式;具体工作由谁安排;工作中听从谁的指挥及劳动工具由谁提供五个方面予以判断。本案中,三原告陈述是由韩树广联系的赵凤成,是由韩树广接赵凤成去哈尔脑乡养鸡场工作的,被告并没有联系过赵凤成,从公安机关卷宗询问笔录中也可看出,赵凤成是由韩树广拉到被告养鸡场处,并非被告直接或间接联系赵凤成去养鸡场从事抓鸡工作;对于劳动生产过程中劳动工具的提供及劳动报酬的结算方式,三原告虽陈述劳动工具及劳动报酬是由被告所提供及支付,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三原告也未举证证明,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其劳动工具是由韩树广提供,并非被告所提供,其劳动报酬也是由韩树广与被告进行结算后,再进行分配,并非被告直接支付给赵凤成,同时,三原告在诉讼中未能说明赵凤成从事的具体工作是由谁安排及听从谁的指挥,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综合上述分析,原、被告之间并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现有证据也不能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以赵凤成受被告雇佣提供抓鸡劳务过程中死亡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志梅、赵桂艳、赵莹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王志梅、赵桂艳、赵莹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晏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雪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