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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74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张亚东与张永亮、张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东,张永亮,张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7417号原告:张亚东,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琴,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亮,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武,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婷,女,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武,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亚东与被告张永亮、张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琴,被告张永亮、张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亚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永亮、张婷向原告支付货款260000元及利息624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6年7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7月3日),利息主张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永亮与被告张婷系夫妻。2015年6月27日,被告张永亮与原告张亚东签订《供砖合同》一份,约定张亚东为张永亮承建的西北轴承厂工地供应办公楼用砖,双方对于供砖规格、型号、单价及付款时间均进行了明确约定。2016年6月25日,经与张永亮结算,确认欠付货款为260000元,结算后15日内全部支付完毕。但货款结算至今,张永亮一直未予支付货款,而张婷与张永亮系夫妻,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张永亮、张婷辩称,向张亚东购买建筑用砖及进行货款结算均属实,但双方在结算时明确约定支付货款的前提为张亚东不能阻挡张永亮所承建工程的施工,而张亚东在货款结算后,数次到涉案的西北轴承厂工地阻挡张永亮对工程进行施工,导致该工程至今未能施工完毕,故张永亮拒绝支付货款系履行抗辩权;另张亚东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且张婷并非合同相对方,张亚东无权向张婷主张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被告张永亮与被告张婷系夫妻。2015年6月27日,被告张永亮(甲方)与原告张亚东(乙方)签订《供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西北轴承厂办公大楼用砖,具体型号规格如下:1、小红砖50mm(规格:240×115×50)0.33元/块;2、多孔红砖90mm(规格:240×115×90)0.45元/块;3、水泥砌砖190mm(规格:390×190×190)110元/方;4、水泥砌砖290mm(规格:390×290×190)110元/方;5、水泥砌块90mm(规格:390×90×190)110元/方;6、水泥砌块240mm(规格:390×240×190)110元/方;7、小标砖45mm实心砖(规格:190×90×45)0.30元/块;8、大标砖50mm实心砖(规格:240×115×50)0.40元/块;9、面包路砖(规格:190×90×50)0.48元/块;甲方在砖用完后,付款70%,余款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乙方保证供砖及时,质量保证。合同签订后,张亚东按约向张永亮供应了建筑用砖。2015年10月26日,张亚东与张永亮达成《张亚东:各种型号砖结算单》一份,确定欠付货款总额为255926.90元。2016年6月25日,张亚东(乙方)又与张永亮(甲方)达成《协议》一份,载明:”今有甲、乙双方就乙方向甲方所施工工地西北轴承厂工地供材料(有欠条)保温工程24万施工事宜所付款项达成付款协议,两项款项伍拾万元(500000.00),今日协议签订由甲方付乙方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00),剩余款项于次日起壹拾伍天内分期付完,工程质量与乙方无关,如15日内付不清,甲方每日付乙方500元利息,但乙方不得在15日内阻碍甲方对剩余保温工程施工,工行卡号:×××,户名:张亚东,甲方:张永亮,乙方:张亚东”。庭审中,原告张亚东向法庭提交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5民初22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2016年6月25日达成的《协议》还涉及工程款结算事宜,故该《协议》原件已经在(2017)宁0105民初2260号民事案件中提交,本案无法提交该《协议》原件。被告张永亮、张婷认为该判决书尚未生效,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双方均认可《协议》中包含保温工程款240000元,该款已在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5民初2260号案件中予以处理,另包含本案供砖材料款260000元。被告张永亮、张婷向法庭提交《银川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接受报警回执单》一份,证明2016年8月13日原告张亚东到被告张永亮所施工工地阻挡工程施工,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张亚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银川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接受报警回执单》中报警人为张亚东,并非张永亮,且报警时间为2016年8月13日,未违背《协议》中”乙方(即张亚东)不得在15日内阻碍甲方(即张永亮)对剩余保温工程施工”的约定。本院认为,原告张亚东与被告张永亮签订的《供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张亚东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建筑用砖的义务,张永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虽然张亚东提交的2016年6月25日达成的《协议》为复印件,但根据(2017)宁0105民初2260号民事判决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该《协议》原件张亚东已经向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提交,且该《协议》复印件与《供砖合同》以及《张亚东:各种型号砖结算单》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该《协议》复印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银川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接受报警回执单》上报警人为张亚东,并非张永亮,且报警时间为2016年8月13日,不违反《协议》中”乙方(即张亚东)不得在15日内阻碍甲方(即张永亮)对剩余保温工程施工”的约定,故对张永亮、张婷辩称张亚东在货款结算后,数次到涉案的西北轴承厂工地阻挡张永亮对工程进行施工,导致该工程至今未能施工完毕,张永亮拒绝支付货款系履行抗辩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张亚东与张永亮于2016年6月25日达成的《协议》约定,被告张永亮应当支付原告张亚东的货款为260000元。另该《协议》还约定,被告张永亮支付货款的最后期限为2016年7月10日,但该《协议》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故对原告张亚东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持260000元货款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该债务发生于张永亮、张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张永亮、张婷应共同向张亚东支付该260000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亮、张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亚东支付货款26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260000元货款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张永亮、张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6元,减半收取计3068元,由被告张永亮、张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龙文臣书 记 员  张乐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