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22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金秀枝与于丽华、包显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秀枝,于丽华,包显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2271号原告:金秀枝,女,1961年7月4日出生,蒙古族,居民,住宁城县。被告:于丽华,女,1967年12月14日出生,蒙古族,居民,住宁城县。被告:包显文,男,1965年2月4日出生,蒙古族,居民,住宁城县。原告金秀枝与被告于丽华、包显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秀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丽华、包显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秀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5万元并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月息1.5分给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1日,被告于丽华向原告金秀枝借款13.5万元,约定按月息1.5分计息,并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被告于丽华、包显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丽华、包显文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5日登记离婚。2016年1月21日,被告于丽华向原告金秀枝借款13.5万元,约定按月息1.5分计息,并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离婚登记信息表在卷佐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于丽华为原告出具借据,可以认定被告于丽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此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包显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于丽华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能够证明此笔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为此被告包显文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给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丽华、包显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丽华、包显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金秀枝借款本金13.5万元并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月息1.5分给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8元、公告费560元、邮寄费66元,合计4234元,由被告于丽华、包显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丽红审判员刘建宇人民陪审员李平二○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王宇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