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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刑终4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邓某、胡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胡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刑终416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绰号“二胖”,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阜宁县。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暨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3年11月25日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某,绰号“小强”,男,1995年8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阜宁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7)苏0923刑初33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邓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量刑恰当。上诉人周进进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撤回上诉。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3刑初33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申华审判员  潘颖颖审判员  孙 婕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