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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孔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男,1966年7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曲阜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孔祥健,山东有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孔祥健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7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孔某某驾驶鲁H×××××小型普通客车沿8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宁阳县磁窑镇大磨庄桥南路段时,与前方步行的被害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系因车祸中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分析认定,孔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事故后未保护现场逃逸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事后,双方已达成谅解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孔某、张某的证言,尸检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义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孔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胡秋玉人民陪审员  胡霄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