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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立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李立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刑初57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5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年访,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宿州市埇桥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兄弟。被告人李立元,男,1950年8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文盲,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道龙,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立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群、王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年访、被告人李立元及其辩护人张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立元与被害人张某1在褚兰镇梅山村张某1家东边因修路问题发生纠纷并互相厮打,李立元用大砖将张某1的右手砸伤。经鉴定,张某1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立元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李立元在有期徒刑十个月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诉称:被告人李立元的行为给其造成伤害,应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26500元、误工费人民币25560元,护理费人民币54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2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72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人民币114430元。被告人李立元辩称其没有打张某1,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辩护意见是: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14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梅山村张某1家东边,被告人李立元与被害人张某1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互相厮打,李立元用大砖将张某1的右手砸伤。经鉴定,张某1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2017年5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李立元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褚兰派出所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在宿州市褚兰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4022.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埇)鉴(法医)字(2017)5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张某1因外伤致右手第一掌骨体骨折,张某1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二、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明2017年4月23日下午2时左右,村里正在铺路,铺到他家东边淌水沟的时候,他用大砖把淌水沟堵住了,想等以后自己铺。李立元把他铺的大砖扒倒了,他不让李立元扒,李立元拿起大砖向他的右手上砸,他和李立元撕扯在一起,李立元把他按倒在地,又去扒大砖,他和李立元又撕扯在一起,之后被别人拉开了。三、证人证言(一)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2017年4月26日14时许,村南头修东西水泥路,张某1家和李立元家是邻居,张某1从路南用大砖垒了一个水沟,李立元怕水流到他家宅子里,去扒大砖,张某1拦着李立元不让扒,然后两人互相撕扯用拳头打对方,都倒在水泥里,被张某3拉开起来之后,李立元扒起大砖时不知道什么原因砸到正在摁着大砖的张某1的右手。(二)证人张某3证言,证明2017年4月23日14时许,村两头正在修水泥路,张某1家与李立元家因为水沟的问题产生纠纷,水沟是用大砖垒起来的,李立元不让垒,要扒垒好的水沟大砖,张某1不让扒,俩人互相撕扯,都倒在水泥灰里了,他把俩人拉开后,李立元又去扒大砖,张某1摁着不让扒,李立元搬起大砖砸到了张某1的右手,张某1抱着手站在一边。(三)证人张某4证言,证明2017年4月23日14时许,梅山村南头修路,她父亲张某1和李立元正在争夺铁锨,张某5把铁锨夺下来,交到她弟媳妇手中,李立元又拿着铁锨铲水沟中的水泥,她与李立元吵起来了,她爸抱着手,具体有没有受伤不知道。(四)证人姚某证言,证明2017年4月23日14时许,她做家务时听见外面有人争吵,看见张某1和李立元都倒在正在修的水泥浆路上,还在互相撕扯着,她拉张某1,和李立元吵架,她看见张某1抱着右手在边上,说是李立元用大砖砸的。(五)证人张某5证言,证明2017年4月23日14时许,村南头正在修水泥路,他到时看见张某1和李立元正在争夺铁锹,他把铁锹夺下来了,然后李立元又拿着铁锹铲水泥,张某4和李立元吵了起来。后来才知道张某1受伤了。四、被告人李立元供述,称2017年4月23日14时许,他家南边修水泥路,张某1用大砖弄了一个水沟,水沟建成,他家的土路没法走了。他上去扒大砖,张某1不让扒,他和张某1撕扯起来,互相用拳头打对方的头部,姚某拿棍想打他,他躲开了,打在张某1的手上,具体哪一只手没有注意,接着张某3把他和张某1拉开,把姚某手中的棍夺下来扔了。五、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5月16日报案而案发。2017年5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李立元在其家人的带领下来到褚兰派出所,遂将被告人李立元抓获。(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立元1950年8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立元因邻里矛盾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立元辩称其没有用大砖打张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与证人张某2、张某3的证言均能够证明张某1的手是被告人李立元用大砖砸伤,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立元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4022.8元,误工费人民币1065元,护理费人民币18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17660.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或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立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二、被告人李立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660.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惠敏审 判 员  耿 乾人民陪审员  李玉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杜长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