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7民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磐安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位东、孔湘如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位东,孔湘如,陈佛新,董小翠,陈慧珍,赵能选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7民初1478号原告:磐安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县县安文镇北镇街15号。法定代表人:吕祝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飞,浙江金奥(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位东,男,汉族,住磐安县。被告:孔湘如,女,汉族,住住磐安县。被告:陈佛新,男,汉族,住磐安县。被告:董小翠,女,汉族,住磐安县。被告:陈慧珍,女,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王俊伟,浙江横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能选,男,汉族,住东阳市。原告磐安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汇通小贷公司)与被告陈位东、孔湘如、陈佛新、董小翠、陈慧珍、赵能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被告陈慧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伟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小贷公司诉称:被告陈佛新、董小翠系夫妻,陈位东系其儿子,陈慧珍系其女儿。2014年10月10日,被告陈位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为了保证借款安全,原告与陈位东、孔湘如、陈佛新、董小翠签署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资金来源为陈位东、孔湘如、陈佛新、董小翠所有的位于磐安县间新造房出售后的借款,何德新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见证,何德新、赵能选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10月13日,原、被告正式办理了借款手续,由被告陈位东作为贷款人,被告孔湘如、陈佛新、董小翠、何德新、赵能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0万元整。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9月20日,约定借款利率10‰。合同约定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自2015年6月21日开始,被告陈位东拒付利息,也未按约出售新房还款,原告另案起诉,一审法院已判决。近日,原告得知该房产以无偿转让给陈慧珍,并登记在陈慧珍名下。原告认为,四被告在明知尚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仍将案涉房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陈慧珍,系恶意减少其财产以危害原告债权实现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撤销这种行为。诉请:1.判令撤销陈位东、孔湘如、陈佛新、董小翠与陈慧珍、赵能选之间无偿转让磐安县(浙〈2016〉磐安县不动产权第0003850号)间房产的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位东、孔湘如、陈佛新、董小翠、赵能选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慧珍辩称: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理由如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位东转让房产是无偿转让,相反被告陈慧珍有证据证明转让是有偿的。1、2013年12月15日,陈位东与陈慧珍兄妹签订的《房产共建分割协议》产生于涉案债务之前,且在签订分割协议前,陈位东向陈慧珍借款163万元,其转让房产份额是用于抵债。2、涉案房产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被拆迁人系陈佛新与陈慧珍,可以证明陈慧珍也是有份额。3、转帐凭证、借条能够证明陈位东在双方签订分割协议之前欠有陈慧珍借款163万元。4、涉案房产由陈慧珍出资建造,有记录单据凭证的款项达8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汇通小贷公司(甲方)与被告陈位东、孔湘如、陈佛新、董小翠(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向甲方借款560万元整(借款借据另立)。该笔借款保证要在借款日起一年内还清。双方约定还款资金来源为磐安县安文镇新兴街上端沿街第15、16间乙方新造房,房子造好后出售款来保证归还甲方该笔借款。如一年内没有还清或此房无人购买,甲方可以把新建房以原价售价下浮15%计房价,以房结价抵还该笔借款……等内容。该还款协议书下方备注:“同意将磐安县安文镇新兴街上端沿街第15、16间造好房后出售款来归还甲方该笔借款。出售物产价格需经担保人认可差额部分由担保人承担责任。”何德新、赵能选作为担保人在该备注内容后签名、捺印。2014年10月13日,汇通公司作为贷款人,陈位东作为借款人,正式办理了借款手续,由被告陈位东作为贷款人,孔湘如、陈佛新、董小翠、何德新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6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2014年10月16日,汇通小贷公司向陈位东发放贷款560万元。自2015年6月21日开始,陈位东不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陈位东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各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在审理中发现何德新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遂将本案移送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现该案已作出一审判决((2016)浙0727民初751号),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尚在审理之中。还查明:1、2013年4月25日,陈佛新、陈慧珍(被拆迁人)与磐安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拆迁人)、磐安县美城动迁有限公司(受委托拆迁单位)签订新兴街区块垂直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被拆迁人同意将坐落在新兴街区块内的安文镇新兴街17号住房(建筑面积374.78平方米,土地性质集体土地,占地面积178.176平方米)交付给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安置地基自建和石坑里居住小区平面式套房(一套)的安置方式后,将上述房屋交由拆迁人拆除。根据用地规划第15、16间为84.66㎡,第17间为52.14㎡……等内容。2、2013年12月15日,陈慧珍与陈位东签订房产共建分割协议一份,约定:新兴街上端沿街第17间房产(占地52.14平方米)归陈慧珍单独所有;新兴街上端沿街第15、16间房产(占地84.66平方米)分别由陈慧珍占92.5%,陈位东占7.5%,楼梯属公共使用。15、16、17间占地136.8平方米,陈慧珍占95.36%,130.45平方米;陈位东占4.64%,6.35平方米。2016年7月25日,磐安县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载明:安文镇新兴街上端沿街第17间,建设单位为陈慧珍;安文镇新兴街上端沿街第15、16间,建设单位为陈慧珍、陈位东。3、2016年11月18日,陈位东、陈慧珍与磐安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宗地坐落新兴街上端沿街第15-16间,出让宗地面积6.642㎡,面积组成为:凑间面积6.642㎡。出让借款为人民币99630元。4、2016年11月21日,《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记载:权利人陈慧珍、陈位东,共有情况:按份共有,陈慧珍占95.36%,陈位东占4.64%。房产坐落。5、2016年11月25日,《不动产登记审批表》记载:权利人陈慧珍,义务人陈位东;该表初审意见一栏记载:陈位东的产权份额转移至陈慧珍。6、2016年11月24日陈位东与陈慧珍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陈位东将坐落磐安县房产(建筑面积43.20㎡),以人民币151200元的价款转让给陈慧珍。另查明:1、涉案房产原坐落磐安县安文镇;拆迁安置新造房坐落磐安县(权证号码:浙〈2016〉磐安县不动产权第0003850号);该房产于2017年3月抵押给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债务人为金华市利好贸易有限公司)。2、原告汇通小贷公司系被告陈位东之债权人,陈位东与被告陈慧珍系兄妹,陈慧珍与赵能选系夫妻,陈位东与孔湘如系夫妻。陈佛新、董小翠系陈位东、陈慧珍之父母。3、新造房产现有证据证明系由陈慧珍出资(材料款、工资、设计费、运费等)。4、2012年12月16日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陈位东共向陈慧珍借款163万元(其中原告汇通小贷公司与被告陈位东发生借贷关系前为145万元)。上述事实,有出庭审理的原告汇通小贷公司、被告陈慧珍陈述,以及还款协议书、保证借款合同、垂直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产共建分割协议、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房屋转让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支付凭证、(2016)浙0727民初751号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相关被告之间转让房产是否无偿。根据新兴街区块垂直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4月25日签订),原坐落于磐安县间)房产应属于陈佛新、陈慧珍所有;拆迁异地安置落实后,由于相关被告之间系父母与子女关系,加上陈位东此前欠有陈慧珍借款等因素,因此,陈位东与陈慧珍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协议对上述房产中第15、16间的占有份额与新房的建造进行了重新确定和安排(其中陈佛新的份额退出应属赠与给子女)。上述事实均发生于陈位东向汇通小贷公司贷款之前。根据房产共建分割协议现坐落于新建房屋由陈慧珍占95.36%(面积130.45平方米);陈位东占4.64%(6.35平方米),相关部门也是根据上述协议和当事人的申请颁发了不动产权证书(后陈位东又将所占份额全部转至陈慧珍名下)。以上事实表明:第一、涉案的房产拆迁前陈慧珍既是所有人之一;其次,家庭内部成员之间(含父母与子女,兄妹)对共有房产进行分割,以及赠与房产份额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况且陈慧珍系基于陈位东欠其借款未还才取得了陈位东所占的房产份额。第三,拆迁后新建的房屋,事实上系由陈慧珍出资建造。故涉案争议房产并非原告汇通小贷公司所述的无偿转让。被告陈位东、孔湘如、陈佛新、董小翠、赵能选(其本身对涉案房产无所有权份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原告汇通小贷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磐安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磐安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荣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