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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6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6刑初72号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6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兴山县。2017年5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兴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5月2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兴检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家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贾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兴山县峡口镇建阳坪村幼儿园宿舍内,因琐事与李某发生争执并将其殴打致伤,李某报警。兴山县公安局峡口派出所民警张锐、辅警胡某接指令处警后找到李某某,口头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在依法将李某某带离时,李某某威胁并殴打张某、胡某,致张某右颧弓及腹部软组织损伤、胡某腹部及会阴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二人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同日,被告人李某某被赶到现场的增援民警控制并带回派出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张某、胡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兴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兴山县司某所[2017]临鉴字第65、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绘图、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兴山县公安局峡口派出所执法记录仪处警视频、110接警录音等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等从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万 里审判员 余 萍审判员 孙宜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秦 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