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执154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渎支行与施建华、浦美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渎支行,施建华,浦美娟,施建新,施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6执154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渎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西侧。负责人殷志芳,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翩,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雯,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施建华,男,1974年11月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执行人浦美娟,女,1973年11月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执行人施建新,男,1967年6月2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执行人施建国,男,1966年2月1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渎支行与施建华、浦美娟、施建新、施建国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吴开商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施建华、浦美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渎支行借款本金118030.54元并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及罚息(至2015年11月6日,贷款利息5306.71元,逾期罚息2843.38元,自2015年11月7日起,以118030.54元为基数,按年息2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施建新、施建国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14元,由施建华、浦美娟、施建新、施建国负担。因施建华、浦美娟、施建新、施建国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渎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施建华、浦美娟、施建新、施建国支付127594.63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127594.63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1814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施建华、浦美娟、施建新、施建国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请报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申报财产,但各被执行人均未履行,也未到庭申请财产。执行中,本院扣划被执行人施建国银行存款7006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查封施建新名下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施建国名下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各一辆,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处置。除上述财产外,本院至银行、不动产登记、机动车登记、被执行人户籍地村委会等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施建华、浦美娟、施建新、施建国名下有不动产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施建华、浦美娟、施建新、施建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无异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当事人谈话笔录、执行进程告知书、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扣划到的银行存款7006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查封的车辆因下落不明无法处置。除此外,未发现各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无异议,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开商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跃 辉代理审判员 韩亚光代理审判员赵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董 文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