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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郑雷雨与黄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雷雨,黄江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1172号原告:郑雷雨,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隆,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江林,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郑雷雨与被告黄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雷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江林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雷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6567.0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6年12月15日为13970.11元),以上暂合计60537.14元。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3086.3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7年1月10日为7449.8元),以上暂合计30535.4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被告因扩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1179.9元,约定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被告每月15日向原告偿还本息3373.33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依约���被告支付借款71179.9元,其中:依据《借款协议》第三条和《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第五条之被告授权,原告代被告向寰玥汇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寰玥普惠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12496.14元、审核费1059元、服务费7624.76元,余款5万元转账至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借款后,被告在偿还第九笔(2015年8月15日)借款本息3373.33后便逾期未付至今。现原告同意借款本金按转账的金额确定,不再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列入借款本金。根据《还款事项提醒函》所示被告应还本息,测算出月利率1.06%。根据《借款协议》第六条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罚息、逾期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未付利息原告可按月利率2%主张。现因诉前催讨未果,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被告黄江林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款协议》、《还款事项提醒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各1份,以此证明本案借款协议的内容以及原告代被告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证据2即支付业务回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借款5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协议》、《还款事项提醒函》以及支付业务回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因原告不再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列入借款本金,不予审查。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1179.9元,月偿还本息数额3373.33元,按24个月偿还,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协议》第六条约定:“违约规定若甲方(指被告,下同)晚于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应向乙方(指原告,下同)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3)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未能结清当月全部欠款,则按本协议第六条第一、二项���行。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如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者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同日,被告在《还款事项提醒函》签名确认,《还款事项提醒函》第6条载明:“以下列举如果您在还款第一期即出现不能按时还款,违约天数、逾期违约金和罚息分别为人民币:违约1天,逾期违约金337.33元,罚息40.48元;违约16天,逾期违约金337.33元,罚息647.68元”。第10条载明:“……您的还款分期表如下:2014年12月15日还3373.33元,剩余本金68558.7元;2015年1月15日还3373.33元,剩余本金65909.81元;2015年2月15日还3373.33元,剩余本金63232.92元;2015年3月15日还3373.33元,剩余本金60527.75元;2015年4月15日还3373.33元,剩余本金57793.99元;2015年5月15日还3373.33元,剩余本金55031.35元;2015年6月15日还3373.33元,剩余本金52239.51元;2015年7月15日还3373.33元,剩余本金49418.18元;2015年8月15日还3373.33元,剩余本金46567.03元;2015年9月15日还3373.33元,剩余本金43685.75元;……2016年10月15日还3373.33元,剩余本金3338.06元;2016年11月15日还3373.33元,剩余本金0(本息全部还清)。”2014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实际支付被告借款5万元。借款后,被告按每期3373.33元的数额共偿还9个月(9期,最后一期为2015年8月15日)本息,合计偿还本息30359.97元。之后,被告未再还款。���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1179.9元,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期限,该借贷关系为定期有息借贷。关于借款利率问题,根据被告签名确认的《还款事项提醒函》载明的还款分期表,可以认定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6%(月利率算法:首期还款3373.33元,剩余本金68558.7元,则该3373.33元中作为偿还本金为71179.9元-68558.7元=2621.2元,作为支付利息为3373.33元-2621.2元=752.13元,利率为752.13元÷71179.9元≈1.06%;第二期还款3373.33元,剩余本金65909.81元,则该3373.33元中作为偿还本金为68558.7元-65909.81元=2648.89元,作为支付利息为3373.33元-2648.89元=727.44元,利率为727.44元÷68558.7元≈1.06%;第三期还款3373.33元,剩余本金63232.92元,则该3373.33元中作为偿还本金为65909.81元-63232.92元=2676.89元,作为支付利息为3373.33元-2676.89元=696.44元,利率为696.44元÷65909.81元≈1.06%;……按此算法,每期月利率均为1.06%)。因为原告实际支付被告的借款本金为5万元,故被告已还的9期款项应以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重新计算,以确定其中的本息份额。1、2014年12月15日偿还的3373.33元,其中支付利息324.84元(5万元×1.06%÷31天×19天),偿还本金3048.49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951.51元(5万元-3048.49元)。2、2015年1月15日偿还的3373.33元,其中497.69元(46951.51元×1.06%)作为支付当月利息,2875.64元(3373.33元-497.69元)为偿还借款本金,当月结束后尚欠本金44075.87元(46951.51元-2875.64元)。3、2015年2月15日偿还3373.33元,其中467.2元(44075.87元×1.06%)作为支付当月利息,2906.13元(3373.33元-467.2元)为偿还借款本金,当月结束后尚欠本金41169.74元(44075.87元-2906.13元)。4、2015年3月15日偿还3373.33元,其中436.4元(41169.74元×1.06%)作为支付当月利息,2936.93元(3373.33元-436.4元)为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38232.81元(41169.74元-2936.93元)。5、2015年4月15日偿还3373.33元,其中405.27元(38232.81元×1.06%)作为支付当月利息,2968.06元(3373.33元-405.27元)为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35264.75元(38232.81元-2968.06元)。6、2015年5月15日偿还3373.33元,其中373.81元(35264.75元×1.06%)作为支付当月利息,2999.52元(3373.33元-373.81元)为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32265.23元(35264.75元-2999.52元)。7、2015年6月15日偿还3373.33元,其中342.01元(32265.23元×1.06%)作为支付当月利息,3031.32元(3373.33元-342.01元)为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29233.91元(32265.23元-3031.32元)。8、2015年7月15日偿还3373.33元,其中309.88元(29233.91元×1.06%)作为支付当月利息,3063.45元(3373.33元-309.88元)为偿还借款本金,故尚欠借款本金为26170.46元(29233.91元-3063.45元)。9、2015年8月15日偿还3373.33元,其中277.41元(26170.46元×1.06%)作为支付当月利息,3095.92元(3373.33元-277.41元)为偿还借款本金,故尚欠借款本金为23074.54元(26170.46元-3095.92元),该款项被告应当偿还给原告。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依据充分,但其请求数额23086.31元有误,应调减少为23074.54元。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罚息,利息、逾期违约金加上罚息总和超过月利率2%,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于法有据,但其请求的利息起算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有误,应调整为2015年9月16日。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江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雷雨借款23074.54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郑雷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元,由被告黄江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军审 判 员  许一鸣代理审判员  陈细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榕玲速 录 员  庄珊珊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