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93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路盾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青浦赵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路盾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青浦赵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9384号原告:上海路盾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胡建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青浦赵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王卫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纯晔,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路盾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青浦赵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任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路盾道路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5,454元;2、被告支付原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以295,454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签订供应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AC-25、AC-13沥青混合料及乳化沥青混合料。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总价为295,454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被告上海青浦赵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供货总价款没有异议,但认为诉讼时效超过。不管是2014年8月20日加上45天,还是2014年11月20日,都已经过了两年诉讼时效。如果说没有过诉讼时效,被告也已经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员工周聪(代表原告签订合同)交付支票的方式全额支付了款项。被告不同意支付货款和违约金。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表示不认为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的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这个行为是中断诉讼时效的认可,对周聪收款不认可,认为付款不符合约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沥青混合料供应合同、确认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被告提交的周聪出具的收条及银行支票,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付款方式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审查后因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上述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8月签订沥青混合料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沥青混合料,工程地点为沪青平公路塔湾村,工程名称为塔湾村道路工程,供货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至8月20日,总金额351,750元;合同第4.2条约定原告完成供货后,被告应在2014年11月20日全部付清;第4.3条约定下列日期中较早的一天为完成供货之日:1.最后一张磅码单出具之日2.合同1.3条约定供货结束日期2014年8月20日3.被告汇总磅码单数据后形成经原告签字确认的供货数量汇总确认依据;第4.5条约定原告不接受被告的现金支付,如在极具例外的情况下被告只能以现金支付,被告必须在获得盖有原告印章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原件后方能被允许向原告指定的人员支付现金,并且如以支票支付货款,所有的支票均应支付至原告账户;第4.6条约定被告的付款不符合第4.5条的约定,该付款将视为有关人员的私人行为,且被告仍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第14.2条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第14.3条约定被告任何一期货款未按合同约定之日支付超过45天,则原告视为对被告的全部债权到期。合同由双方盖章,原告方由喻永平、周聪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供货,金额为295,454元。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周聪出具空白支票一张(票号XXXXXXXX),金额为295,454元,并由周聪出具收条。该支票于当月12日由宝应县怀强建材经营部解入银行兑现。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并无异议,抗辩称货款已经付清的意见,由于合同已明确约定支付现金的流程,现被告未获得盖有原告印章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原件却向原告员工周聪交付了票号为XXXXXXXX的支票,按照合同第4.6条的约定,被告不免除付款义务,仍应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其向原告员工周聪交付支票无法视为被告的付款,被告仍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95,454元。合同法还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按照合同第4.2条、第4.3条、第14.2条、第14.3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合同4.2条约定最后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本案原告起诉日期为2017年7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故原告的诉讼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青浦赵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路盾道路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5,454元;二、被告上海青浦赵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路盾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以货款295,45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30元、减半收取2,865元,由被告上海青浦赵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建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健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