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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刑更36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罪犯王静夫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静夫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更3653号罪犯王静夫,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镇经刑初字第000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静夫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1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十八万元,发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7年8月14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王静夫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静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以来,罪犯王静夫在服刑期间于2016年11月、2017年4月获得监狱表扬二次,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静夫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予以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静夫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立龙审判员  郭正道审判员  蒋跃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