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1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汨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勇、彭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汨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勇,彭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初1707号原告湖南汨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汨罗市屈原路**号。法定代表人甘冠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水红,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张勇,女,汉族,1968年7月6日出生,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被告彭浪,女,汉族,1982年7月19日出生,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原告湖南汨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勇、彭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彭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勇、彭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勇于2012年3月20日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约定于2013年3月20日偿还,利率为10.1775‰。被告彭浪对上述贷款进行了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拖欠不还,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息。被告张勇、彭浪未予答辩,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张勇在原告建设路支行贷款5万元,签订了编号为11943982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彭浪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彭浪为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签名并加盖了手印。贷款合同约定2013年3月20日偿还,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1775‰。经核对,截止到2017年7月11日,被告张勇应交利息累计133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偿还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张勇签名立据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合同一份、被告彭浪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利息收取说明及两被告的身份证明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勇立据向原告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彭浪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彭浪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依法形成担保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勇未依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予以清偿,对此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勇的借款本金为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1775‰,经核对,截止到2017年7月11日,被告张勇应交利息累计13300元,对后段利息自2017年7月12日开始,按月利率10.1775‰计算,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时止,利随本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汨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3300元。后段利息从2017年7月12日开始,按月利率10.1775‰计算,至两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时止,利随本清;二、被告彭浪对被告张勇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2元,减半收取为691元,由被告张勇、彭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彭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知附: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