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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186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学人实业有限公司与杨俭育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学人实业有限公司,杨俭育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8606号原告:上海学人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王白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平。被告:杨俭育,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现住上海市。原告上海学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人公司)与被告杨俭育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学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平、被告杨俭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学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俭育继续履行合同义务;2.杨俭育支付咨询服务费首付款5万元;3.杨俭育支付咨询服务费中间款5万元;4.杨俭育支付咨询服务费尾款6,000元;5.杨俭育支付违约金21,200元;6.杨俭育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杨俭育于2015年5月9日、2017年1月10日等时间,多次和学人公司洽谈咨询上海市居住证转户口等相关政策事宜,于2017年2月21日再次来学人公司咨询该事项,双方于当日协商一致,签署了一份人才咨询服务合同。杨俭育还现场书写承诺书,承诺其于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5万元,否则按违约处理。签约后,学人公司积极履行合约精神,向杨俭育提供人才咨询服务,对杨俭育当天带来的资料及提出的问题积极回答。然而签约后,杨俭育一直没有履行合同。学人公司多次联系杨俭育履行合同,却收到杨俭育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的快递,应视为违约并承担各期咨询服务费的义务。据此,学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杨俭育辩称,学人公司说他们公司在政府里有路子,肯定能帮我成功落户,我就是被他们这些欺骗的话所蒙蔽才签署的合同。涉案合同是学人公司提供的格式版本合同,而且学人公司根本没有明确告知我合同中加重我责任的条款。根据学人公司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可知,学人公司办理落户事宜超出其经营范围,且学人公司口口声声保证能成功落户也违背了现行法律,属于违法经营。综上。我认为涉案服务合同无效。退一步讲,即使合同有效,因为涉案合同属于服务合同,因此只有学人公司提供了服务之后我再支付服务费,在本案中学人公司自始至终未提供任何服务,何来要我支付服务费用。况且,涉案合同存在无合同编号、合同第四条有误、合同总金额不符等问题,足以证明学人公司过错在先,也足以证明学人公司对合同的态度极其不严谨。据此,我不同意学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1日,学人公司(作为甲方)与杨俭育(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人才咨询服务合同》,主要约定:根据上海市政府相关部门相关政策,乙方已向甲方简单了解关于上海居住证转户口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甲、乙双方经过两次面谈后,现在乙方完全明白甲方提供的是咨询服务的情况下,自愿咨询相关政策的讲解服务。……二、乙方咨询事项:向甲方咨询上海市居住证转户口等政策,通过该政策使乙方获得上海市政府相关部门的批文或者公示信息,或者根据该批文逐步申办成上海户口。三、甲方服务内容:1、甲方向乙方提供申办事项的材料清单,详细讲解如何根据该清单准备申办材料。2、甲方为乙方提供的咨询服务,乙方自愿承担咨询服务费。对于乙方是否符合政策,乙方对此承诺:只要提供的政策是真实存在的,乙方不须要甲方承担任何后果及责任。四、咨询服务费总额及支付方式:1、就甲方提供的咨询服务,乙方向甲方支付咨询服务费总计为壹拾万陆仟元;2、签约当时,甲方应当支付本合同的首付款人民币伍万元;3、获得公示期间,乙方应主动支付中间款,或由甲方通过电子邮件等任何方式,明确约定乙方何时支付中间款人民币伍万元;4、获得批复、批文后,或者根据批复、批文逐步申办成上海户籍,乙方应当主动支付尾款陆仟元;5、如通过甲方的咨询服务后,在乙方咨询过程中诚实守信且乙方在递交到政府部门的材料中没有弄虚作假的情况下,乙方最终没有获得相关调动文件或批文,乙方特此承诺:无论是否递交了材料,乙方自愿支付给甲方人工等成本服务费共计壹万元;6、如果乙方没有过错且最终没有落户上海,甲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相关条款,仅收取乙方人工成本费,因此乙方都必须保留相关支付凭证,以备查验和合同解除时开具发票使用;同时,本合同金额如有异议,以大写为准。7、乙方无法出示相关付款凭证(现金须有收据、转账须有凭证),甲方不予认可乙方支付过款项。五、甲方服务期限:自合同咨询服务有效期是从开始履行合同至甲方形式核对乙方所有材料齐全后的12个月内……九、乙方违约承担赔偿责任:1、乙方逾期支付服务费的,从逾期开始,向甲方支付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乙方违约,直接导致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因此,无论乙方咨询事项的结果是什么,须承担一切不利后果。甲方已收取的服务费,甲方不予退还,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合同总价支付剩余款项;3、乙方违约,须赔偿甲方的实际损失(甲、已双方约定:违约给甲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合同总价)……十一、退款和解除合同约定:1、乙方符合退款条件,或者双方约定无争议,甲方根据相关凭证核算后,当天退还余款给乙方(不含利息),双方解除合同。2、乙方按期足额支付所有咨询服务费,且乙方已经获得公示、批文或者已经申报成上海户籍,双方自动解除合同。3、双方协商一致,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合同每页均有杨俭育签名并注明“已阅读,情况属实”。同日,杨俭育另签收《签约之前告知书》和《材料清单》各一份。《签约之前告知书》主要告知:学人公司提供的是人才咨询服务,主要为签约客户提供申办过程中的材料准备、如何申办、在何部门办理等信息服务;学人公司都是签约后再提供正式的咨询服务,签约当时,学人公司不知晓客户具体的真实情况,也就无法知道最终的结果;学人公司签约时是也不知道客户最终审批时什么结果的,如果是不可抗拒的原因,或是上海市相关部门明确规定不可以申请办理的情况,比如违法、犯罪等,学人公司无法提供该类事情的解决方案。《材料清单》则列明了居转户所需的14项材料。同日,杨俭育向学人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杨俭育现承诺签约后2017年2月28日前,本人将共支付人民币伍万元整。否则按违约处理。注:签约当天未付任何款项。”2017年2月23日,杨俭育向学人公司发送题为“人才服务咨询合同解除通知函”的电子邮件,内容为:“致上海学人实业有限公司:因贵公司自身原因,2017年2月21日甲乙双方签订的‘人才咨询服务合同’中以下几条不符:1、第四条中2.‘甲方应当支付’有误。2、无合同编号。3、合同总金额应为壹拾万元整。基于上述的合同不符条款,故解除此合同,本函达贵公司邮箱解除合同即生效。特此通知!”同时,杨俭育还向学人公司邮寄了相同内容的书面《人才咨询服务合同解除通知函》。2017年2月24日,学人公司向杨俭育回复上述电子邮件,内容为:“1、第四条中2.‘甲方应当支付’有误,应当修正为:1、第四条中2.‘乙方应当支付’。2、我们单位不同意你的所有无理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3、双方洽谈不成功,超过你自己承诺的日期还没有收到首付款,我们会按照合同约定诉讼。4、本qq只做联系使用,以后有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我们以后只能提供电话和见面服务。5、特此告知!”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人才咨询服务合同解除通知函、人才咨询服务合同、材料清单、签约之前告知书、承诺书、电子邮件截图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俭育与学人公司之间签订的《人才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虽然杨俭育辩称,学人公司承诺能帮助其成功落户,既违反学人公司的经营范围,又违反现行法律,且学人公司提供的格式版本合同加重了杨俭育的责任且没有明确告知,故该服务合同无效。但杨俭育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人才咨询服务合同》亦没有包含学人公司保证落户成功的条款,且杨俭育在合同每页均签名并注明“已阅读,情况属实”,可认定其对合同条款已知晓,故杨俭育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杨俭育在合同签订的第三日即向学人公司发送《人才咨询服务合同解除通知函》,鉴于该通知函中列明的解除原因即不符合约定解除的情形,亦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故杨俭育的通知函可视为其无正当理由的拒绝履行,因而构成违约,杨俭育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在服务合同中约定“乙方违约,须赔偿甲方的实际损失(甲、已双方约定:违约给甲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合同总价)”,但考虑到涉案服务合同刚刚签订、学人公司尚未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且学人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采纳杨俭育的辩称意见,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违约金为8,000元。至于学人公司要求杨俭育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鉴于涉案服务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在杨俭育明确表示不愿意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系争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相应地,因杨俭育在合同签订的第三天即提出解除合同,学人公司亦尚未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故学人公司要求杨俭育支付服务费的首付款、中间款以及尾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俭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学人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8,000元;二、驳回上海学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4元,减半收取计1,422元,由杨俭育负担25元,上海学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丁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