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终9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华夏火凤凰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衡阳市万寿大鼎景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夏火凤凰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衡阳市万寿大鼎景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9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华夏火凤凰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世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林,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衡阳市万寿大鼎景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世杰,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成楚,衡阳市万寿大鼎景区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华夏火凤凰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凤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万寿大鼎景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2016)湘0412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火凤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林,被上诉人万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世杰、廖成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火凤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涉诉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讼争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改判。被上诉人万寿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火凤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意向合作协议》和2016年5月31日签订的《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无效。万寿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要求判决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的《转让合同(补充协议)》;2、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违约金4500000.8元(反诉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违约金10399999.8元减去反诉被告已支付的589999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火凤凰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万寿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4月28日,火凤凰公司(乙方)与万寿公司(甲方)就甲方的公司产权转让给乙方一事达成初步协议,并签订了《转让意向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1、甲方同意将公司产权给乙方,转让价格为51999999元;2、签订协议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定金999990元,定金日后计入价格;3、二0一六年六月份乙方进场甲方清点和交接财产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金10000000元;4、为确保工作进度,甲方原则上应于二0一六年七月底办妥各项产权转让手续,清理完债权债务。手续一旦办妥,乙方给付甲方转让尾款41000000元;5、手续办妥,尾款付清,重新签订完整转让协议。同日,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999999元定金给被告。2016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金4900000元。2016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中就甲方的股权结构、收购股权的形式、整体转让公司股权的价格、价款支付方式、资产交接、股权转让资产范围、债权债务及职工安置、权利交接、税收负担、违约责任、合同纠纷的处理等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第二条为收购股权的形式,甲方自愿将各自对公司的全部出资整体转让给乙方,乙方整体受让甲方股权后,由乙方绝对控股公司,决定具体受让人,具体受让人以变更后的公司工商档案为准;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第二项乙方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原则上日期为2016年7月31日前,如遇特殊情况,经双方协商解决),否则,支付合同款的20%的违约金。此后,火凤凰公司未再支付转让金。原告的代理律师赵福林以公司内部事务为由分别于2016年7月6日、7月24日以电话方式联系被告公司高管任冲,提议协商解除合同,因被告方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让意向合作协议》和《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关于股权的转让合同,被告万寿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后并不必然导致被告成为原告新设的一人公司,《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收购股权的形式中约定“乙方整体受让甲方的股权后,由乙方绝对控股公司,绝对具体受让人,具体受让人以变更后的公司工商档案为准。”从中可以看出原告受让被告的全部股权后在变更公司登记之前,有权将其受让的股权再另行转让,具体的受让人由原告决定。且经查实,被告万寿公司至今尚未办理变更登记,仍为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所说的“不得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违法情形在法律及事实上并不存在。原、被告签订的《转让意向合作协议》和《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为,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原告火凤凰公司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向被告万寿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原则上日期为2016年7月31日前,如遇特殊情况,经双方协商解决),否则,支付合同款的20%的违约金。至今,反诉被告支付了999999元定金及4900000元的预付转让款,之后未再继续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的代理律师赵福林以公司内部事务为由致电被告公司高管任冲要求协议解除合同,双方未能协商解决,且庭审过程中,原告方并未举证证明合同已经履行不能。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双方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恪守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被告主张按转让金51999999元的20%来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且反诉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商场拆毁赔偿补偿协议、万寿大鼎景区门票包销合同及证人唐振林的证言又不足以证实被告的实际损失为4400000元的情况下,法院结合原告的违约事实、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被告的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由原告火凤凰公司以46100000元未付转让款为基数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截止日的次日2016年8月1日起算至合同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被告万寿公司违约金。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华夏火凤凰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市万寿大鼎景区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意向合作协议》和《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继续履行;二、原告华夏火凤凰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以46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被告衡阳市万寿大鼎景区有限公司违约金(从2016年8月1日起算至合同履行之日);三、驳回被告衡阳市万寿大鼎景区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6000元,由原告华夏火凤凰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21400元,由原告华夏火凤凰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被告衡阳市万寿大鼎景区有限公司负担1240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确实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从本案中火凤凰公司与万寿公司所签《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乙方整体受让甲方的股权后,由乙方绝对控股公司,绝对具体受让人,具体受让人以变更后的公司工商档案为准。”内容可见,双方对股权变更后新公司的股东结构、公司性质未作明确要求,也即双方从未约定将股权出让后的万寿公司设立为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至于受让股权后的火凤凰公司如何依照公司法变更登记新万寿公司的股东结构及确立公司有限责任性质与本案讼争转让协议没有直接关系。故本案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火凤凰公司在依约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后,又反悔以转让协议无效为由拒绝支付剩余价款,显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火凤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46000元,由上诉人华夏火凤凰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东审判员 蒋立新审判员 邓婕晖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