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35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河南浩开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华伟、胡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浩开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王华伟,胡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3567号原告河南浩开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通达路与文娱二路交叉口东南角爱家会展国际*号商住楼*座****号。法定代表人李永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朵,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伟,男,1982年6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被告胡磊,男,1986年6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静玲、朱前程(实习),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浩开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开公司)与被告王华伟、胡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朵,被告王华伟、胡磊的委托代理人朱静玲、朱前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开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贷款购车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一辆奥迪轿车(总价款449800元,车牌号:豫Q×××××)出售给被告,被告支付总价款30%的首付款,余款314000元在原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向银行申请该笔贷款数额,贷款期限36个月,胡磊自愿作为王华伟贷款购车服务的担保人。同时合同约定二被告不按期向银行还款时,由原告向银行承担还款保证责任。现因被告未按期向银行偿还借款,致使银行累计扣划原告资金54554元代偿被告银行借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借款人民币54554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9月29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华伟、胡磊辩称,不存在被告拖欠分期款的问题,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无故拖走被告王华伟正在使用中的本案的奥迪车。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0多万的汽车款,被告胡磊起诉浩开的案件已经立案已经开庭,起诉金额是30多万。原告所陈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浩开公司与王华伟签订《汽车贷款购车合同》(以下简称《购车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王华伟购买奥迪汽车一辆(总价449800元),王华伟先预付购车总价款的30%,余款314000元,向中国银行申请办理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并保证按期足额向该行偿还贷款本息。胡磊作为《购车合同》的担保人,签署了《担保人承诺书》,承诺:当购车人未按期付银行贷款本息时,承诺连带责任担保;对于由购车人未按期偿付欠款而引起的一开始违约金、罚息、赔偿金和相关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驻马店分行)与王华伟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一份,与浩开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贷款金额为314000元,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王华伟支付其购买奥迪Q5汽车的款项;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2日止;并以该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约定以被告王华伟名下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浩开公司为保证人,约定浩开公司为上述贷款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如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中国银行驻马店分行向王华伟履行了放款义务后,王华伟于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未按时足额缴纳当期应还款额,根据《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浩开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29日、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29日、2016年12月28日、2017年1月24日、2017年2月28日,通过员工潘照芳的账户向王华伟还款卡内转帐共计54554元,代王华伟支付2016年9月-2017年2月分期贷款。后浩开公司向王华伟、胡磊追要未果,酿成纠纷成讼。庭审中胡磊对《担保人承诺书》上的签名不予认可,申请对签名进行鉴定,但并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二被告在诉讼中提交中原银行的客户回单2份、浩开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中国银行转账小票2份。其中中原银行客户回单显示李东分别于2016年1月12日、2016年1月26日分两次向李辉转账,共计300000元;中国银行转账小票显示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0月14日向张明辉账户无卡存款共计10000元;浩开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显示,2017年5月2日,浩开公司投资人由李永生、李辉变更为马贵文、李永生;高级管理人员由李永生、李辉变更为李永生、马贵文。二被告并提交视频光盘一份,为证明2017年1月,浩开公司将本案涉案车辆拖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浩开公司与被告王华伟签订的《购车合同》、中国银行驻马店分行与王华伟签订的《贷款合同》、中国银行驻马店分行与浩开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和胡磊签署的《担保人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应为有效。胡磊不认可《担保人承诺书》上系其签名,但并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无其它证据证明签名不是其所签,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驻马店分行依约向被告王华伟发放了购车款之后,被告王华伟出现了多次违约。原告浩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通过员工潘照芳的账户向向王华伟还款卡转账,代为支付2016年9月-2017年2月分期贷款54554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浩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请求被告王华伟返还代为履行的款项5455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磊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提交中原银行客户回单,主张胡磊委托李东向浩开公司经理李辉转款300000元,用于支付车款,向浩开公司经理张明辉转款10000元,用于支付车款,但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上述两笔转款的用途不祥,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浩开公司请求王华伟、胡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该请求不属于本案追偿权审理范围,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华伟、胡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浩开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代其履行的借款54554元。二、驳回原告河南浩开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元,保全费570元,共计1734元,由被告王华伟、胡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 方审判员 邓卫军审判员 康 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党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