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3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赵会萍与刘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会萍,刘明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1598号原告:赵会萍,女,汉族,生于1986年3月17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被告:刘明龙,男,汉族,生于1980年5月16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胥令红,女,汉族,生于1981年4月1日,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明龙之妻。身份证号:×××。原告赵会萍诉被告刘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龙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会萍诉称,2016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诉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5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2月2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明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被告刘明龙向原告赵会萍借款8500元,约定于2016年3月15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明龙拒不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据原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明龙作为借款人应向出借人即本案原告赵会萍偿还借款本金8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2月2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会萍借款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明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云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雪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