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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司救执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陈刚良、王龙玉、陈某其他民事决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刚良,王龙玉,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国 家 司 法 救 助 决 定 书(2017)浙10司救执14号申请人陈刚良,男,1963年5月4日出生,黎族,住贵州省晴隆县。申请人王龙玉,女,1966年10月14日出生,黎族,住贵州省晴隆县。申请人陈某,男,2010年4月25日出生,黎族,住贵州省晴隆县。法定代理人周某(陈某之母),1989年9月12日出生,黎族,住贵州省晴隆县。申请人陈刚良、王龙玉、陈某与被执行人陈兴富、陈兴康、陈兴勇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一案,三申请人以陈兴富、陈兴康、陈兴勇无财产可供执行,现其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并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陈刚良、王龙玉、陈某申请司法救助称,其与陈兴富、陈兴康、陈兴勇为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强制执行案,被执行人除支付20000元丧葬费外未支付其他赔偿款。现申请人家庭生活困难,故申请司法救助金20万元。经审查查明,申请人陈刚良、王龙玉之子,陈某之父陈亮被陈兴富、陈兴康、陈兴勇故意伤害致死。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1)浙台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陈兴富、陈兴康、陈兴勇犯故意伤害罪;同时判决陈兴富、陈兴康、陈兴勇共同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00元(包含陈兴富已预交的20000元),其中陈兴富承担200000元,陈兴康承担100000元,陈兴勇承担20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部分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300000元。现陈兴富、陈兴康正在监狱服刑,陈兴勇虽已刑满释放,但三人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三申请人家庭生活困难。上述事实,有(2011)浙台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晴隆县安谷乡安谷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实。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认为,申请人陈刚良、王龙玉之子、陈某之父陈亮被陈兴富、陈兴康、陈兴勇故意伤害致死,现因陈兴富、陈兴康、陈兴勇无财产可供执行,三申请人家庭生活困难,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浙江省司法救助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综合考量救助对象实际遭受的损害后果及家庭经济状况等因素,可给予30000元司法救助金。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给予申请人陈刚良、王龙玉、陈某人民币30000元的司法救助金。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