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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辖终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高贤庆、李文军、戚水娟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贤庆,李文军,戚水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辖终1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贤庆,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军,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原审被告:戚水娟,女,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上诉人高贤庆因与被上诉人李文军及原审被告戚水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5民初54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高贤庆上诉称,案涉协议所涉用途是投资关系,应当按照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杭州市拱墅区,高贤庆现在的户籍所在地是江干区。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无论按照李文军起诉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还是高贤庆抗辩的投资关系,本案均属于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至于本案究竟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影响管辖权异议的审查。现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明确约定,而李文军一审诉请要求高贤庆、戚水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李文军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此,一审法院作为李文军住所地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本案。综上,高贤庆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浙审判员 缪 蕾审判员 危 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一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