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72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何仁卿、吴魁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仁卿,吴魁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2刑初64号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仁卿,男,l976年1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大专文化,住宣汉县,案发前系宣汉县君塘镇中心校教师。2016年6月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宣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宣汉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宣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唐隆茂,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魁富,男,l973年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宣汉县,现居住于宣汉县,案发前系宣汉县下八镇中心校校长。2016年6月12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宣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苏重桦,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仁卿、吴魁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仁卿及其辩护人唐隆茂,被告人吴魁富及其辩护人苏重桦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宣汉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7年5月24日、同年8月28日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案,本院分别于同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后宣汉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7年6月13日、同年8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恢复审理本案,本院分别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期间,被告人何仁卿了解到达州市人民政府出台了小微企业创业扶持政策,便向时任宣汉县工商质监局天生工商质监所所长杜某(另案处理)咨询该政策的具体情况。从杜某处熟悉该政策后,被告人何仁卿便让被告人吴魁富去寻找刚毕业的大学生或退伍军人,用这些人的名义去申报小微企业创业扶持资金,并承诺待资金申报下来后也给吴魁富分取该扶持资金。被告人吴魁富找到符合申报主体条件的黄骏、王某1二人,并与何仁卿一起分别编造了申报创业扶持所需的虚假材料并由何仁卿办理申报的具体事项。2013年上半年,以上述二人的名义申报的小微企业创业扶持资金共计3.6万余元拨付到企业对公账户中,被告人何仁卿取出该款后分给杜某4000元,分给吴魁富8000元,余下的由何仁卿占为己有。2014年,被告人何仁卿找到吴魁富让其寻找符合申报小微企业创业扶持的人员来申报创业扶持资金,后吴魁富通过杨某、桂某两人寻找到符合申报主体条件到王某、王某2、黄海涛三人,并以三人的名义以上述同样的方式申报小微企业创业扶持资金共计5.7万余元,待扶持资金拨付下来后,被告人何仁卿分给杜某8000元,分给吴魁富12000元,分给黄某17000元,分给杨某、桂某二人各2000元,余下的扶持资金由何仁卿占为己有。杨某、桂某收取该款后分别交给了王某、王某2二人。对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何仁卿、吴魁富二人编造虚假的申报材料申报小微企业创业扶持资金,并将该资金据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够坦白认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魁富处于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仁卿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关于黄海涛的这笔诈骗金额,不应按犯罪论处,理由是提供资料的是黄某1,何仁卿并不知道资料虚假,如果要追究责任也应单独追究黄某1的法律责任;2、指控的所有犯罪事实中,申请人所获得金额不应认定为犯罪金额,本案并未按共同犯罪金额来对王某1或者其他申请人进行指控,申请人所取得的财产,不属于被告人诈骗所获得的金额,这一部分金额应该扣减;3、本案不应分主从犯,从整个诈骗过程看,从准备申请资料到完成审批的过程,何仁卿仅是跑路,起辅助作用,大家都参与了分赃,何仁卿作为跑路的,适当多分也是合理的;4、被告人何仁卿在取保候审期间,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何仁卿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吴魁富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在共同犯罪中,吴魁富系从犯,理由是本案起着决定性作用的关键环节有13个审批环节,而吴魁富没有参与任何的审批环节,吴魁富虽然提供了资料,但这些资料是在何仁卿的安排下完成的,犯意的提出不是吴魁富,掌握资金主动权的是何仁卿,吴魁富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轻微;2、吴魁富具有自首情节,吴魁富在侦查机关尚对其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就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且其交代犯罪事实的时间是早于其他犯罪嫌疑人,也早于立案时间,根据两高关于认定立功自首的意见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吴魁富在取保候审期间,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关于黄海涛这笔金额不应当认定为诈骗,资料的收集不是二被告人收集和提供,何仁卿接收资料时认为应当是真的,因此缺乏诈骗的主观故意,黄海涛是符合资金补助条件的,要认定该笔是诈骗,必须查明黄海涛、黄某1领取资金后是否将资金用于创办企业,但目前没有这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5、被告人吴魁富案发后认罪态度好,退清了全部赃款,其一贯表现好,案发前身患重病。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被告人何仁卿了解到达州市人民政府出台了小微企业创业扶持政策,便向时任宣汉县工商质监局天生工商质监所所长的杜某(另案处理)咨询该项政策的具体情况,其从杜某处获悉“九类人群”可以申报微型企业创业补助资金以及申报的具体要求后,被告人何仁卿认为既然国家有政策,而其本人又不符合条件,遂产生以符合条件的人的名义去申报套取微型企业创业补助资金,自己在中间“跑路”并从中“整点钱”的想法。被告人何仁卿便与之前的同事即被告人吴魁富联系,让吴魁富去联系刚毕业的大学生或退伍军人,用这些人的名义去申报小微企业创业扶持资金,并承诺待资金申报下来后也给吴魁富分取该扶持资金。被告人吴魁富找到符合申报条件的大学毕业生黄骏,将黄俊的毕业证和身份证明交给了被告人何仁卿,同时将其妻子王某1的大学毕业证和身份证明也一同交给了被告人何仁卿。被告人何仁卿以黄俊、王某1的名义在天生工商质监所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并编造了申报微型创业申请书、场地证明、承包合同、雇佣员工花名册、创业计划书等虚假材料,报天生工商质监所和企业所在地财政所,经杜某和其他相关人员审核后上报县“微企办”审批。2013年上半年,以黄俊、王某1的名义申报的小微企业创业扶持资金共计3.6万余元拨付到企业对公账户中,被告人何仁卿取出该款后分给被告人吴魁富8000元,给杜某4000元,余下的扶持资金由被告人何仁卿据为己有。2014年期间,被告人何仁卿了解到政府将继续扶持小微企业发放创业扶持资金,便又与被告人吴魁富联系,让吴魁富联系刚毕业的大学生,并以他们的名义申报小微企业创业扶持资金谋利。被告人吴魁富通过杨某、桂某的介绍联系到当年刚毕业的大学生王某、王某2二人,并将杨某、桂某的电话告知了被告人何仁卿。被告人何仁卿通过杨某、桂某取得王某、王某2的毕业证和身份证明后,以二人的名义在县政务中心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并编造了申报微型创业申请书、场地证明、承包合同、雇佣员工花名册、创业计划书等虚假材料,报天生工商质监所和企业所在地财政所,经杜某和其他相关人员审核后上报县“微企办”审批。其间,庙安乡的黄某1也在以其儿子黄海涛的名义申报微型企业帮扶资金,黄某1在得知被告人何仁卿、吴魁富也在办理申报微型企业帮扶资金,便将已准备好的部分申报资料交给何仁卿、吴魁富,让二人为其办理。被告人何仁卿编造了黄海涛的部分虚假申报材料,连同王某、王某2的材料报天生工商质监所和企业所在地财政所,经杜某和相关人员审核后上报县“微企办”审批。2014年下半年,以王某、王某2的名义申报的小微企业创业扶持资金和以黄海涛的名义申报的小微企业创业扶持资金共计5.7万余元拨付下来后,被告人何仁卿给杜某8000元,分给吴魁富12000元,分给黄某17000元,分给杨某、桂某二人各2000元,余下的扶持资金由被告人何仁卿据为己有。杨某、桂某收取该款后分别交给了王某和王某2。案发后,被告人何仁卿已退赃款4.2万元,被告人吴魁富已退赃款2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何仁卿的供述,证实了2012年的时候我听工商所职工廖小林说到现在国家有鼓励微型企业的政策,可以申请并拿到一部分帮扶款。之后我咨询了我同学杜某(天生工商所所长),他说国家确实有这个政策,并向我具体介绍了相关情况。我当时想到既然国家有这个政策,而我自己又不符合条件,所以就希望可以想法以一些符合条件的人的名义去申报国家的帮扶款,我在中间跑路,把钱套出来,我自已也可以从中整点钱。我想到庙安乡正在大力发展水果产业,符合条件申报帮扶款的人比较多,我联系到了之前的同事吴魁富(原任庙安中心校校长),并给他说了微型企业帮扶款的事情,想让他帮忙留意有没有符合微型企业的人员。吴魁富去了解相关情况后告诉我,黄俊(待业的大学毕业生)和王某1(吴魁富的家属)符合条件。于是我让吴魁富去问下这两个人愿不愿意以他们的名义申报微型企业帮扶款,如果愿意就将他们的身份证、户口本、政府证明文件、相关产业与村社的合同等资料准备好,到时候申报成功,钱下来之后就每人都分一点。大概过了一个多月之后一个周末,吴魁富将黄俊、王某1的相关资料交给了我。我拿着这些材料去了工商局进行微型企业帮扶款申报,在工商局通过申报审核之后,我还到县劳动局进行了学习培训。由于申报微型企业帮扶还需要去工商所办理营业执照,庙安办理营业执照的业务属于天生工商所管理,我之后就找到杜某,希望可以顺利将营业执照办理下来,我还给他提出申报下来后给他也分点钱。在天生工商所办理完营业执照后,我拿着相关的资料到国税局大厅办理了税务登记证,到政务大厅办理了组织机构代码证,我还在君塘镇信用社以企业的名义开了账户,所有的资料整理好之后,我将这些资料都交到了工商局,过了一个多月之后,钱就下来了,我记得这两个一个是一万八千多元,另一个是一万九千多元。等钱拨付下来之后,隔了段时间,我将这两家企业注销了的。当时办的两张存折都在我手里,两个名额的微型企业帮扶款下来之后,大概有三万七千元,我取出来之后,我给杜某给了八千元,给吴魁富给了八千元,我自己留了一万二千元,其他剩下的钱就是我扣除的在申报过程中垫付开支的工本费、交通费、生活费等。这次帮扶款下来之后,我没有给黄俊和王某1分钱,是因为事先我就是想的是以他们的名义申报帮扶款套取资金,在申报之前,我们就给黄俊说过,是想借他的名义申报这次微型企业帮扶款,所以没有给他分钱,只是在最后请他吃了顿饭,而王某1是吴魁富的家属,所以就直接把钱分给吴魁富的。2014年,杜某告诉我那年的申报材料审核不再归他们工商局管理,归经信局管理。我找到吴魁富问他还有没有符合政策的申报人员,可以像去年那样以他们的名义申报微型企业帮扶款,从中套取点钱出来。吴魁富之后打电话找到杨某(好像是南坪中心校的校长)让他帮忙,杨某之后又找到桂某(在七里中心校任教),桂某当时就介绍了他的两个亲戚:王某(七里镇人)、王某2(柏树镇人)。之后我还是像2013年一样找他们拿到相关的资料进行办理。资料都是通过杨某和桂某拿给我的,具体还是由我进行经办。这次的营业执照我是拿到宣汉政务大厅办理的,最后将材料交到的是经信局。在办理的过程当中黄海涛(待业的大学毕业生)也在申报微型企业帮扶款,当时他们也已经自已办理好了营业执照,由于嫌办理手续太过繁杂,黄海涛的父亲黄某1(庙安乡人)就找到我们,让我们帮他们办理之后的手续,当时我们还商量了如果他们这个名额的钱下来之后,他给我、杜某、吴魁富各4000元。之后我也帮他们办理了的。这3个名额的存折都是黄某1在天生信用社开的,不过他将这3个存折和他的资料都一并交给了我。申报完成后一两个月,钱就下拨了。这次三个名额总共下拨55000元左右,我给杜某给了12000元,给吴魁富给了l2000元,给黄某1给了7000元,给桂某给了6000元,我自已留了l4000元,其他就都是我扣除的前期垫付的工本费、交通费、生活费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吴魁富的供述,证实了2012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何仁卿给我说县上有小微企业补助的政策,问我认不认识刚毕业的大学生和刚退伍的军人,可以用他们的名义来申报该项补助,到时候补助资金下来之后大家可以分一点。之后,我了解到我们学校一名教师黄某2的儿子黄骏即将大学毕业,我就在黄某2的寝室对黄某2和他儿子黄骏说借用一下黄骏的身份证和毕业证,但是我没有告诉他们用途,然后黄骏就把他的毕业证、户口本、身份证交给我,我将这些证件复印之后把这些复印件交给了何仁卿。我还把我家属王某1的毕业证(函授毕业证)、身份证、户口簿也一并复印起的,填好申请表之后也是一并把这些资料交给了何仁卿的。至于后面是怎么办的是何仁卿在负责经办,我不清楚。后来以黄骏、王某1的名义申报的小微企业补助资金具体金额我不清楚。在补助资金下来之后何仁卿就给了我8000元钱,并告诉我这就是我们之前申报的那个小微企业补助资金,我和何仁卿都没有给黄骏、王某1给钱。2014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何仁卿又跟我联系说上面又有小微企业补助的名额下来了,让我再联系看还有没有符合条件的人来进行申报,我就联系了南坪乡中心校校长杨某问他认不认识刚毕业的大学生和退伍军人,可以以这些人的名义申报县上的小微企业补助资金。后来杨某说他认识几个刚毕业的大学生,于是我就把杨某的号码发给了何仁卿的,之后就是杨某和何仁卿直接联系。我只知道杨某给何仁卿介绍了一个叫桂某的人,因为有一次何仁卿让我叫杨某他们交材料,我和杨某联系之后杨某让我给何仁卿说让他直接给桂某联系,至于他们是怎么办的我就不清楚了,我只知道当时桂某给何仁卿介绍了两个人,具体名字我不清楚,一个是七里乡的,一个是柏树镇的。后来补助资金下来后何仁卿约我在民歌广场见面,见面后何仁卿就给了我12000元钱,我当时也是收下了的,并且当时何仁卿还给了我一叠钱,具体是多少我记不清楚了,让我拿回去转交给黄某1,我后来回到庙安在我的办公室将钱交给了黄某1的事实经过。(二)证人证言1、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何仁卿打电话问我微型企业申报补助资金的情况,我当时就告诉何仁卿微型企业申报需要符合“九类人群”,并且必须存在实实在在的实体企业,以及需要提供哪些资料。之后过了很长一段时间,何仁卿又打电话咨询我,当时我就告诉何仁卿他不符合这个条件,何仁卿当时的意思就是他可不可以找符合条件的人来办,他用符合条件的人的名义来申报,中间赚点辛苦费。我当时告诉何仁卿必须要是符合条件的人。之后有一天,何仁卿就拿了两个人的相关资料到我这里来办理微型企业申报,这两个人的名字我记不清楚,当时我对材料进行审查后,因为所有材料符合条件规定并且相关印章齐全,我就给何仁卿签了字的。然后何仁卿就将这些资料送到微企办进行审核。微企办审核通过之后,何仁卿就到我这里来办营业执照的申请手续并提供了场地证明、身份证明、申请表,当时我审核材料齐全之后也给他签了字,然后何仁卿将这些材料拿到县政务中心办理营业执照。按照微型企业申报补助资金的政策,只要提供的资料齐全,也是可以由他人代为办理的。这次何仁卿办的这两个微型企业申报的补助资金是什么时候下来的我不清楚。大概是在2012年或2013年的时候,有一天晚上何仁卿给我打电话到我家里来耍,当时我一个人在家,何仁卿说他在办这个微型企业申报这个事情,投资人和他之间都获了利的,并拿出4000元钱放在茶几上说是给我的,当时我还一直推辞不要,但是何仁卿一直坚持给我,我最后也就没有坚持收下了的。我当时认为何仁卿主要是因为我之前给他详细讲解了相关政策,而且他在办这个微型企业申报补助资金过程中有一道程序要通过我这里,我也给他签了字的,所以何仁卿送给我这4000元钱来感谢我。在办第三批微型企业申报补助资金的时候,何仁卿又拿来了三个人(名字我记不到了)的相关资料来我这里办理微型企业申报补助资金,所有程序和之前是一样的,我当时审查相关资料齐全之后,也是给他签了字的。最终何仁卿也将补助资金申报下来的。之后有一次何仁卿就将这三个微型企业的账户存折、公章交给我让我帮忙把这个补助资金取出来,后来我就在天生信用社将这三个存折里面的补助资金都取了出来并回宣汉后在民歌广场附近将这些钱交给了何仁卿,具体是多少钱我记不清楚了。我将这三个企业的补助资金取出来交给何仁卿之后过了很长一段时间,有一天晚上,何仁卿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我住的尚书苑方面的滨河路让我下楼见个面,于是我们在滨河路的长条凳子上聊天,聊完天我们准备分手离开的时候,何仁卿就从他的裤包里面拿出来一叠钱给我,说这是8000元钱让我拿到。因为第一次何仁卿已经给了我4000元钱,所以我们彼此都心照不宣明白这就是这次申报的微型企业补助资金里面的,当时我推辞了一下也就收下了的,之后我们就各自走了的。和第一次一样,何仁卿在办理这个微型企业申报补助资金过程中获得了利益,而我从中也算是帮了忙,所以何仁卿给我考虑了8000元钱的事实经过;2、证人黄某(系庙安乡八庙村5组组长)的证言,证实了黄海涛是我们村上的人,他大学毕业后在家待业,没有在村上发展种植业,组上没有跟黄海涛签过承包合同,也没有将荒地交给黄海涛发展种植业。黄海涛的父亲黄某1找我盖过章,当时他找到我说他想申报微小企业补助资金,需要这样一份资料,让我帮忙盖个章,当时我考虑到黄某1只是为了去申报国家补助,并且盖这样一个章也不会引起什么纠纷,所以我就给他盖了的事实经过;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下半年的时候,当时我已经在南坝联通公司上班了,我舅舅桂某知道我刚从大学毕业,就给我说现在有一个创业扶持补助的政策,想用我的毕业证去办一下这个项目,申请补助资金。于是我就把我的毕业证、身份证和我的照片交给了桂某让他去办,至于后来是怎么办的我就不清楚了,只是后来我去参加过宣汉县就业局的一个培训,其他的我就没参与过了,最后桂某给了我2000元钱的事实经过;4、证人舒某的证言,证实了我从l983年开始就在庙安乡八庙村范家营水库养鱼至今。大概在2011年时,具体时间记不到了,黄骏想来承包水库养鱼,但后来我家属桂贞淑不想把水库承包出来,所以就没有承包给黄骏,还是由我们自已在养鱼。我没有与黄骏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也没有到黄家湾鱼塘去做过工,我和我家属承包的鱼塘也没有申报过微型企业帮扶款的事实经过;5、证人黄某1(黄海涛的父亲)的证言,证实了我以其儿子黄海涛的名义办理微型企业扶助资金的事情经过。在2014年左右从朋友处了解到微型企业创业扶助资金这一政策,因自身不符合该政策申报条件,而该刚大学毕业的儿子黄海涛符合申报条件,便以黄涛的名义申报该扶助款。在参加创业培训时认识了另一申报人何仁卿,我帮助何仁卿开办了所申报企业的对公账户,并将存折交给了何仁卿,随后便将儿子的申报资料通过吴魁富交予了何仁卿,由何仁卿代办。扶助款下来后吴魁富给了我六七千元钱,具体金额记不到了,政府下拨的企业扶助款到底有多少我不清楚的事实。6、证人桂某的证言,证实了宣汉县南坪乡中心校校长杨某曾经找过我让我找有没有符合“九类人群”的人帮他联系一下,称可以用这些人的名义去申报微型企业创业扶持补助资金,我后来就找了我外侄王某和我家属的弟弟王某2,并按照杨某的要求把他们的身份证和毕业证交给了杨某,之后杨某就拿去准备相关资料并以这两个人的名义申报了微型企业创业扶持补助资金。王某、王某2都用的养鱼的名义申报的补助资金。后来杨某通知我一起到宣汉县城民歌广场对面的一个茶楼去,当时我和杨某去了之后,就和姓何的老师以及吴魁富见面,然后姓何的那个老师给我和杨某一人给了2000.O0元钱,当时杨某就把他那2000.O0元钱给我让我把这钱转交给王某和王某2。后来我回去之后我就将这4000.O0元钱给王某和王某2一人给了2000.O0元钱的事实经过;7、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黄俊的父亲,黄俊并没有创办微型企业,也没有申报过微型企业扶助资金,没有领取过微型企业扶助款。庙安乡中心校原校长吴魁富之前跟我说,让我把黄俊的毕业证、身份证等证件交给他,他去整个事情。当时我碍于他是我们学校的校长是直接领导,不好拒绝,所以我就从我儿子那里把毕业证、身份证等相关证件拿过来并交给吴魁富,但没过几天吴魁富就把所有证件还给我的。他只是说去帮黄俊去搞个什么创业,但具体搞个什么创业我也不清楚的事实经过;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吴魁富给我打电话说现在上面有政策对微型企业以及有创业需求的大学毕业生给予资金补助,七里乡和柏树乡都有一个名额,让我帮忙联系看身边有没有符合条件的人,也就是有没有最近两年毕业的大学生。我就联系到我的亲戚桂某(宣汉县七里乡中心校教师),让他帮忙联系看看身边有没有这样的人,过了不久桂某就给我说他找了两个人符合条件,分别是王某和王某2,于是我就给吴魁富说现在又联系到了两个人,吴魁富将资料范本发给了我,我把资料直接转交给了桂某,由桂某自行去办理。大概是在2015年左右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吴魁富联系我说以王某和王某2名义申报的创业扶持资金下来了,并约我在民歌广场后面的洛兰咖啡见面,我和桂某是一起去的,去了之后吴魁富的“亲家”给了我2000元钱,我就将2000元钱拿给了桂某并让他带回去交给他的亲戚,当时桂某还跟我说的给他的2000元钱他也要回去拿给他亲戚的事实经过;9、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办过果场,更没有去申请过补助资金,也没有领到过任何补助资金的事实。10、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的一天,我姐夫桂某找到我说现在上面有政策可以对刚毕业的大学生、退伍军人等有创业意向的人以及创办的微型企业给予扶持,也就是可以向上面申请补助资金。过了几天,桂某就说他们准备以我的名义去申请扶持补助资金,因为我以前曾经承包过鱼塘,并要我提供我的大学毕业证、户口簿和身份证,具体的办理有专门的人在办,于是我就把我的毕业证、户口簿和身份证交给了桂某,之后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后来桂某到我家说以我的名义去申请的补助资金下来了,并拿给了我2000.O0元,我当时没说什么就收下了的事实经过;1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了吴魁富曾经找他帮忙在柏树镇政府盖章的事情经过。1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了该系七里乡财政所工作人员,2014年吴魁富曾找到他让帮忙对申报微型企业的材料盖章的事情经过。(三)物证、书证1、何仁卿、吴魁富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何仁卿生于l976年1月8日,被告人吴魁富生于l973年1月2日,案发时二被告人具备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书证达市府办(2010)348文件《达州市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管理办法(试行)》,证实申请享受微型企业创业扶持政策的创业者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市户籍(含集体户口);(二)属于“九类人群”;(三)具有创业能力;(四)无在办企业;(五)属于“九类人群”的申请人出资比例不低于全体投资人出资额的51%:(六)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申请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的创业者提供的材料:(一)微型企业创业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户口簿;(四)居住证明;(五)属于“九类人群”(微型企业创业扶持“九类人群”,即大中专毕业生、下岗失业人员、返乡农民工、“农转非”人员、三峡库区移民、残疾人、城乡退役士兵、文化创意人员和信息技术人员)。5、书证宣府办(2011)23号文件,即宣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微型企业申办、财政资金奖补等工作流程及相关要求的通知,证实微型企业申办的流程:“创业申请”、资格审查、创业培训、创业审核、注册登记、税务登记、办理宣汉县微型企业优惠证、财政资金奖励补助到位八个环节,资金审查中工商所自收到推荐申请资料后,应立即对创业者有无在办企业、是否具备创业能力及出资比例是否符合规定进行审查,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进行登记备案,出具审查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和相关前置许可等注册登记手续,同时,要求其在选定的经营场所进行试营业l个月,并将申请审批资料移送县微企办。创业审核环节,工商所、微企办工作人员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的内容包括:l.本人申请;2.工商所登记本案和申请创业者。试营业一个月后,经工商所实地实质审查场地、从业人数等的相关资料;6、书证宣汉县促进中小企业和小微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宣促企办(2014)2号文件,规定将申报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的办公室设在了县经信局,其他仍按达市府办(2010)48号文件执行。7、书证2014年微型企业申报资本金补助核算表,证实黄海涛2.14万元、王某2.14万元、王某22.03万元的事实;8、书证2012年度扶持发展微型企业档案资料,显示黄骏的宣汉县黄家湾鱼塘的负责人,王某1的宣汉县素琴果场的负责人;9、宣汉县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宣微企办(2012)8号文件,发布了2012年微型企业创业扶持补助花名册,其中黄骏、王某1,补助金额均为l.8375万元;10、书证王某1的微型企业创业申请资料,包括创业申请书、户口本、用工合同、创业计划书、土地承包合同、微型企业优惠证审批表等材料;11、书证黄骏的微型企业创业申请资料,包括创业申请书、户口本、用工合同、创业计划书、土地承包合同、营业执照、微型企业优惠证审批表等材料;12、书证黄海涛的微型企业创业申请资料,包括创业申请书、户口本、用工合同、创业计划书、土地承包合同、微型企业优惠证审批表等材料。负责人为黄海涛,企业名称“宣汉县海涛果园种植场”申报微型企业创业扶持,宣促企办(2014)5号文发布的微型企业创办人财政资金补助名册显示黄海涛的补助金为1.94万元;13、王某2的微型企业创业申请资料,包括创业申请书、户口本、用工合同、创业计划书、土地承包合同、微型企业优惠证审批表等材料,申报企业名称为宣汉县仁卿养鱼场,补助审定金额1.83万元;14、书证黄骏、王某1、黄海涛、王某2、王某五人的微型企业账户收到补助资金的银行账户明细及取款票据;15、书证王某的申请材料,申报企业名称为宣汉县五家湾养鱼场,实际补助金额l.94万元;16、书证王某、王某2、黄海涛、王某1、黄骏五人的企业注销登记相关材料;17、户名为宣汉县仁卿养鱼场王某2的账户信息及流水,证实2015年8月5日存入1.83万元,2015年8月24日支取1.83万元的事实;18、户名为宣汉县五家湾养鱼场王某的账户信息及流水,证实2015年8月5日存入1.94万元,2015年8月24日支取1.94万元的事实;19、户名为宣汉县海涛果园种植场黄海涛的账户信息及流水,证实2015年9月15日存入1.94万元,2015年9月26日支取1.94万元的事实;19、现金支票复印件两张,证实宣汉县素琴果场、宣汉县黄家湾鱼塘,分别支取1.8377万元的事实;20、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缴款书,证实案发后何仁卿已退赃款4.2万元,吴魁富已退赃款2万元的事实。同时查明,被告人何仁卿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7年5月8日前往宣汉县公安局天生派出所检举称:其于同年5月5日晚在宣汉县东林乡街道鱼庄吃饭时听邻座的几名男子聊天,得知东林乡曾山村2组村民曾某某家中藏有火药枪。接到检举后该所民警立即前往曾某某家中,在曾的家中搜出火药枪一支,装有火药的牛角、注射器各一个,装有若干钢珠的瓶子一个。经审讯,曾某某对其非法持有火药枪的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于同年5月10日对犯罪嫌疑人曾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何仁卿的询问笔录,曾某某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同时查明,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分局禁毒大队于2017年5月6日接到达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移交吴魁富举报他人的贩毒线索,在接到线索后该队开展了侦查工作,后经审批采取隐秘身份侦查,于2017年5月9日15时至24时让吴魁富在该队的安排下开展工作,在达州市通川区马蹄街莫泰168酒店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李某甲、李某乙抓获,后在刘浪的配合下将毒品供应上家李某丙抓获,共计缴获毒品冰毒23.9977克。公安机关于同年5月9日对刘浪、李发勤涉嫌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并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刘某、李某甲、李某乙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举报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吴魁富的询问笔录,刘某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仁卿、吴魁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国家为扶持小微企业发展的补助资金共计9.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权利,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仁卿、吴魁富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仁卿首先产生犯意,并邀约他人参与犯罪,具体负责编造虚假材料办理申报事宜,对所获得的赃款予以掌控、分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魁富接受他人邀约参与犯罪,具体负责寻找符合申报条件的人员,并从中分得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仁卿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仁卿不是本案的主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何仁卿、吴魁富的辩护人均提出起诉书中指控的以黄海涛的名义申报的创业补助资金不应按犯罪论处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黄某1在以其儿子黄海涛的名义申报微型企业帮扶资金的同时得知被告人何仁卿也在办理申报微型企业帮扶资金,便将已准备好的部分申报资料交给何仁卿,让何仁卿为其办理。被告人何仁卿明知黄海涛本人并无创业意愿和创业实体,并编造了黄海涛的部分虚假申报材料,连同王某、王某2的材料上报审批,并对下拨的补助资金予以分配,从中分得赃款,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骗取款项的行为并分得了赃款,故以黄海涛的名义申报的创业补助资金亦应按诈骗犯罪论处,因此,二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其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何仁卿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指控的所有犯罪事实中,申请人所获得金额不应认定为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财物均应认定为犯罪金额,行为人在取得赃款后所进行的分配,是对犯罪所取得的财物的处置。本案中,被告人何仁卿等人在骗取补助资金后分给申请人款项是对赃款的处置,同时也是为了掩盖其犯罪行为,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其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魁富的辩护人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庭审的举证和质证情况看,被告人吴魁富虽然存在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后,在立案侦查前以证人的身份接受询问即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此之前,检察机关已经掌握了被告人吴魁富涉嫌诈骗的犯罪事实,因而将其传唤到案进行进一步的核实,此时检察机关的行为已不是“一般性的排查询问”,被告人吴魁富虽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其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何仁卿、吴魁富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仁卿在取保候审期间,检举他人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魁富在取保候审期间,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仁卿、吴魁富退清了所获的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何仁卿虽系本案的主犯,但其具有坦白、积极退赃和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魁富系从犯,并具有坦白、积极退赃和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前均系公立学校在职教师或领导,平时表现较好,因一时的贪念走上了犯罪的道路。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清所获赃款,并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一般立功表现,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可以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理。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仁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非法所得的赃款4.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魁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非法所得的赃款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成人民陪审员  王益民人民陪审员  柯贞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侯维平附项: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轻微;(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