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35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永刚与李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刚,李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3548号原告:张永刚,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山东省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邹城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杰(曾用名:汪杰元),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张永刚与被告李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对原、被告部分证据进行质证。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98681.08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一份水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施工完毕,但被告只给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所出具的2016年1月28日剩余工程款的欠条是在本人在众多人胁迫的前提下签订的,非本人意愿,当时被迫签订的还有张国力的欠条一份,谭阳欠条一份,现在申请法院找有关人员及派出所调查;2、本人与原告签订的水暖合同只有平方价格,并无实际平方数量,当时我们约定最终该水暖工程总造价是以图纸上标注上实际施工平方数为准,我申请对原告做出来的水暖平方数造价审计,我认可审计后的数;3、该欠款为工程分项的余款当时签的合同时无利息约定,本人请求驳回原告的利息请求;4、现在我所承建的唐村这个工地到现在还没有竣工验收,所以原告说的让我偿还质保金的事,现在根本不到日期;5、最终与原告结算也需要水暖验收报告;6、2015年10月初原告带着几个人强行进入我家,拿走了我与开发商签订的工程施工原件一份,并且拿走了部分工程款的收到条,虽然这两份东西没有实际价值,但是这个本人需要保存的施工资料,现在要求原告归还本人。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2013年11月12日甲方汪杰元(李杰)与乙方张永刚签订的水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同时合同第三条载有“……本工程竣工后按图纸实际面积计算结算……”、第六条载有“工程款拨付办法约定,剩余5%做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工程保修金……”,证明目的:一、本工程竣工后按图纸实际面积计算结算;二、证明该工程价格给排水每平方70元,地暖每平方80元;三、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乙方保修金。2.两份补充协议,一是2014年4月8日水暖补充协议,证明:当时为了便于结账,把2013年11月12日合同约定的价格每平方让了20元;二、2015年10月5日签订的给水立杠补充协议,证明目的:给水立杠施工工时费及材料费共计10000元。3、2016年1月28日,被告亲自书写的证明(欠条)一份,载有“驷马新村幸福时光B地块小高层水暖分项造价证明……欠款人:李杰(汪杰元)2016年1月28日”,证明目的:证明该工程的总平方数及每平方的价格、总工程款及已支工程款、扣除5%的保证金,后欠工程款462247元。经质证,被告李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证明上的总平方数不是合同第三条所指的“本工程竣工后按图纸实际面积计算结算”的面积的结算,这句话的理解为原告实际施工的分项的图纸的实际面积,其他的没有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杰中以十冶济宁分公司的名义与济宁广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建济宁市广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驷马庄新村幸福时光小区住宅楼的合同。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水暖合同》,2014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暖补充协议,2015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给水立杠补充协议。2016年1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驷马新村幸福时光B地块小高层水暖分项造价证明……1、水暖平方价格合计130/㎡2、总平方5528.32㎡×130元﹦718681.6元3、另加立杠壹万(10000元)合计为:728681.6×95%﹦692247元已支取贰拾叁万元(230000元)现欠该项目承办人张永刚462247元金额大写:肆拾陆万贰仟贰佰肆柒元原保证金退付以广源置业大合同为执行标准欠款人:李杰(汪杰元)2016年1月28号”。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工程款及付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承包人应当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同时实际施工人不得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本案中被告李杰借用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的资质,与济宁广源置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原告张永刚负责李杰承包施工中的给排水、地暖、给水立杠,并以个人的名义签订了给排水和地暖、给水立杠施工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原告张永刚与被告李杰签订的合同违背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主张以合同条款及相关施工补充协议追究被告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双方在2016年1月28号达成协议,被告李杰向原告张永刚出具证明一份,“现欠该项目承办人张永刚462247元金额大写:肆拾陆万贰仟贰佰肆拾柒元原质保金退付以广源置业大合同为执行标准”,被告李杰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实质为对原告已完成施工的补偿,该协议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在答辩中所称的欠条是在众多人胁迫的前提下签订的,非本人意愿,因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6224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36434.08元,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质保金退付以广源置业大合同为执行标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李杰与济宁广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的执行标准以及相关合同是否已执行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36434.08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鉴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无效,并且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中没有明确履行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刚工程款4622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90元,由被告李杰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孟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