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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民初33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江西雍享科技有限公司与龚波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雍享科技有限公司,龚波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3396号原告江西雍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抱石大道197号大楼八层。法定代表人赵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婷,该公司员工。被告龚波,男,1986年5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江西雍享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龚波(下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素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停车费672.6元(2016年4月16日至2017年7月20日站前西路延伸段2号、解放东路15号道路停车泊位点停车共计140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原告与新余市公安局签订《新余市智能停车收费系统运营管理协议》,依约取得新余市内停车泊位的收费权。被告所有的赣K×××××车辆从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7月20日在新余市站前西路延伸段2号、解放东路15号道路停车泊位点停车共计140次,依据物价局收费标准,合计应缴纳停车费672.6元。经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作为车主拒不支付停车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新余市智能停车管理系统建设营运项目合同、新余市智能停车收费系统运营管理协议各一份。证明:新余市渝水区站前西路延伸段、解放东路属于原告收取停车泊位费的路段。二、新余市人民政府文件[余府(2013)32号]、新余市物价局文件[(2014)24号]。证明:依据市政府及市物价局的文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费(小型车)的标准为1小时内2元,1-3小时内4元,3-8小时5元,其中中心城区可上浮20%。三、电子停车记录。证明赣K×××××车辆从2016年4月16日至2017年7月20日在新余市站前西路延伸段2号、解放东路15号道路停车泊位点停车共计140次,合计应缴纳672.6元。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审查,原告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31日,浙江创泰科技有限公司与新余市公安局签订《新余市智能停车管理系统建设运营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由浙江创泰科技有限公司在规划的路内建设停车泊位1000个,经营期限为10年(2016年2月1日-2026年1月31日)。2015年11月1日,新余市公安局、浙江创泰科技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新余市智能停车收费系统运营管理协议》,协议约定浙江创泰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原告作为在新余市的停车管理公司,负责按照新余市公安局的要求实施项目的运营和维护等工作。智能停车管理系统建成后,被告驾驶其所有的赣K×××××号小车在新余市站前西路延伸段2号、解放东路15号道路停车泊位点停车共计140次,应缴停车费672.6元。另查明,原告收费系依据新余市物价局余价字[2014]24号文件规定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小型车为1小时内2元,1-3小时(含)4元,3-8小时(含)5元,其中中心城区可上浮20%”的标准收取。本院认为,本案属服务合同纠纷。新余市公安局和浙江创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新余市智能停车管理系统建设运营项目合同》以及新余市公安局、浙江创泰科技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新余市智能停车收费系统运营管理协议》约定,“浙江创泰科技有限公司在规划的路内建设停车泊位1000个,经营期限为10年(2016年2月1日-2026年1月31日),浙江创泰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原告作为在新余市的停车管理公司,负责按照新余市公安局的要求实施项目的运营和维护等工作”。由此可见,原告享有经营权,且其所收取的停车费也是按新余市物价局的收费标准进行,即原告收取停车费于法有据。现被告在原告建设的停车泊位上累计停车140次,应视为双方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缴纳相应的停车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车费672.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雍享科技有限公司停车费人民币672.6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龚波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素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黎香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