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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邹叔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叔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刑初4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叔龙,男,1982年3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7)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叔龙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亮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邹叔龙向“波仔”(另案处���)购买了2小包价值4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再以350元价格转卖其中1小包给吸毒人员韦某1、任某1(甲)、任某1(乙),从中赚取差价,之后邹叔龙容留该三人及朱某1在其租住的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祥苑新村135号203房内吸食毒品冰毒,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邹叔龙身上缴获重0.88克毒品冰毒1小包,在桌子上缴获重0.22克毒品冰毒1小包、自制吸毒水壶1个、锡纸1卷、吸管2根、打火机1个及手机1部。经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检测杯检测,被告人邹叔龙、吸毒人员韦某1、任某1(甲)、任某1(乙)、朱某1的尿液均呈阳性反应。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邹叔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韦某1、任某1(甲)、任某1(乙)、朱某1、梁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鉴定意见及其他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邹叔龙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又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叔龙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应当两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邹叔龙有期徒刑九个月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邹叔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两罪并罚。被告人邹叔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其辩称没有贩卖毒品。被告人邹叔龙没有其他证据向本院提交。���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邹叔龙向“波仔”(另案处理)购买了2小包价值4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再以350元价格转卖其中1小包给吸毒人员韦某2、任某2、任某3,从中赚取差价,之后邹叔龙容留该三人及朱某2在其租住的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祥苑新村135号203房内吸食毒品冰毒,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邹叔龙身上缴获重0.88克毒品冰毒1小包,在桌子上缴获重0.22克毒品冰毒1小包、自制吸毒工具1个、锡纸1卷、吸管2根、打火机2个及华为荣耀牌白色手机1部。经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检测杯检测,被告人邹叔龙、吸毒人员韦某2、任某2、任某3、朱某2的尿液均呈阳性反应。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过程,无自首情节。2、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表、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户口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理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邹叔龙出生于1982年3月8日,系成年人;被告人邹叔龙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的情况。3、尿液检验结果意见书、尿液检验杯的照片、行政处罚及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邹叔龙、吸毒人员韦某2、任某2、任某3、朱某2的检测结果均吸食冰毒,没有吸食海洛因及氯胺酮,吸毒人员任某2、任某3、朱某2被处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对吸毒人员韦某2处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的行政处罚等情况。4、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邹叔龙于2016年6月15日租赁祥苑新村135-5号203房的情况。5、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能抓获贩卖毒品给邹叔龙的“波仔”的情况。6、微信转帐、聊天记录��截图:证实邹叔龙向一微信名叫“本地波哥”的转帐400元,并提出要分两袋;韦某2用微信名叫“乡巴佬进城”向邹叔龙转帐350元,任某2向任某3微信转帐350元,任某3向韦某2微信转帐350元。上述转帐记录已经犯罪被告人邹叔龙、吸毒人员韦某2、任某3、任某2签名确认。7、搜查笔录、封装笔录、毒品称重、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证实2017年5月17日公安机关对邹叔龙居住的祥苑新村135-5号203房进行搜查,查获可疑白色晶体2小包、自制吸毒工具1个、打火灯2个、锡纸1卷和吸管2条,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被告人已对上述扣押物证进行签名确认,经依法称量,上述两小包可疑晶体分别重0.88克、0.22克的情况。(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韦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一开始称当时喝醉了,不记得自己及他人是否吸毒,后在最新一份笔录中称自己吸过,其他人不清楚。其称2017年5月16日晚上,其接到“阿毛”(经辨认为任某3)的电话,他问其有没有猪肉(指的毒品冰毒),其说问一下,于是其打电话问“阿某”有没有冰毒,“阿某”说问一下,后来“阿某”(经辨认为邹叔龙)回其电话说有,要350元,其就打电话告诉“阿毛”,之后“阿毛”就微信转给其350元,其又将350元转给“阿某”。吃完宵夜后其带着“阿毛”和一个胖胖的男子(经辨认为任某2)去到“阿龙”在开平市长沙区祥苑新村135-5号203房的出租屋,见到“阿某”和一个染头发的男子(经辨认为朱某2)。进去后,不知道谁拿出来一包毒品放在桌子上,其还叫“阿某”不要吸那么多,然后就与“阿某”下棋,其他人在屋里玩,3时许,民警来到。其因为已经喝醉,所以也没有问他拿毒品的事。其��后面的笔录称,进屋后,不知道谁把冰毒放在桌子上,其就拿起桌上的锡纸,吸毒工具也放在桌上,其就自己拿起吸毒工具,用打火机烤锡纸,以“追龙”的方式吸食了几口毒品,然后就与“阿某”聊天叫他不要吸那么多,接着与‘阿某’下棋。其他三个也在房屋里玩,至于“阿某”和其他三人是否吸毒就不清楚。经检测,反映其吸食冰毒。经其辨认指出,辨认照片中6号男子(邹叔龙)是“阿某”;11号男子(朱某2)就是出租屋里其不认识的一名男子;4号男子(任某3)就是“阿毛”;9号男子(任某2)是和“阿毛”一起的,其不认识的一名男子。2、证人任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场的五人都有吸毒。其称,其跟“任毛”(经辨认为2017年5月16日22时许任某3)说想吸食毒品冰毒,并问他能否拿到毒品,“任毛”打了两个电话后,告诉其说要就付350给对方。于是其就微信转了350给“任毛”,“任毛”又微信转给对方。然后他们一人骑一辆摩托车去到银行市场见一个叫“广西仔”(经辨认为韦某2)的男子。“广西仔”带他们两人一起去到祥苑新村135-5号二楼203房,见到两个男子,其中一个屋主(经辨认为邹叔龙),一个黄发(经辨认为朱某2)。进屋后,其也没注意是谁先开始吸食毒品的,其去到时毒品已放在桌面上,吸毒工具也在屋内(不知道谁提供),他们把吸管拿给其,让其吸食了几口,其就用自制玻璃瓶连带吸管的吸毒工具,屋主用打火机帮其烤锡纸底部,其再用吸管吸食冰毒,其吸了几口之后递给“任毛”吸,其他三人也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和锡纸吸食。其吸食完后在一旁玩手机,后来“广西仔”与屋主下棋。3时许,“黄毛”准备离开时民警来到。经尿液检验证实其吸食毒品冰毒。经其辨认指出,辨认照片中4号男子(韦某2)就是“广西仔”;1号男子(邹叔龙)就是祥苑新村135-5号203房的屋主;3号男子(朱某2)就是那名不认识的男子,7号男子(任某3)就是“任毛”。3、证人任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5月16日22时,任某2说想吸毒就问其可否拿到毒品,其说要打电话问一下才知道,于是其就打给“广西仔”(经辨认为韦某2),问他是否可以拿到毒品,“广西仔”回电话说可以拿到,要350元一克。其说好,并和他约好在开平市银海市场见面,挂电话后任某2微信转帐350元给其,其再微信转帐350元给“广西仔”。然后其和任某2骑摩托车去银海市场附近见到“广西仔”,“广西仔”带他们二人到祥苑新村135-5号二楼203房,见到两个男子,其中一个屋主(经辨认为邹叔龙),一个黄发(经辨认为朱某2)。当时锁坏了进不了门,其下去买了几瓶水,其回去后门已经开了,其进入一个小房间内见到他们四个都在,桌子上有吸毒工具和一小包冰毒。屋主就拿一点冰毒放在锡纸上点火后将吸毒工具递给任某2,任某2用追龙的方式吸了几口后递给其,其也用自制玻璃瓶连带吸管的吸毒工具,屋主用打火机帮其烤锡纸底部,其吸食了几口毒品后,就将工具递给“广西仔”,屋主也是用打火机烤锡纸底部,他吸食几口后,将吸毒工具递给黄发男子,最后是屋主自己吸,吸了一轮后他们自己去拿吸毒工具轮流吸毒,过了一段时间,黄发男子说要走了,其就和他去到门口,一打开门就有民警来将他们查获。经其辨认指出,辨认照片中8号男子(韦某2)就是“广西仔”;另一组照片中8号男子(邹叔龙)就是祥苑新村135-5号203房的屋主;9号男子(朱某2)就是那名不认识的男子;7号男子���任某2)就是任某2。4、证人朱某2的证言:证实其不承认吸毒,也没有见到他人吸毒。其称当晚与“阿某”(邹叔龙)在一起,后来有三个男子(一黑衣(经辨认为韦某2),一胖(经辨认为任某2),一瘦(经辨认为任某3)过来“阿某”的出租屋。进屋后,他们几个进去房间,其到另一房间。出来后见到‘阿某’与黑衣男子下棋,其玩游戏直到被抓获。经其辨认指出,辨认照片中8号男子(任某3)就其中一名其不认识的男子;4号男子(任某2)就是在出租屋其中一名不认识的男子;10号男子(邹叔龙)就是“阿某”,他是祥苑新村135-5号203房的屋主;6号男子(韦某2)是在出租屋其中一名穿黑色衣服的不认识的男子。5、证人梁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2016年6月15日将祥苑新村135-5号二楼203房的房东,其将房租给邹叔龙的,房租是邹���龙自己交,双方签订租房合同。经其辨认指出,辨认照片中8号照片中男子(邹叔龙)就是邹叔龙。(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说明由开平市公安局荻海派出所出具开公(荻)勘〔2017〕05-022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开平市长沙祥苑新村135-5号二楼203房的概况,现场缴获吸毒工具及少量可疑白色晶体。(四)鉴定意见1、由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化)字〔2017〕05084号、05085号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邹叔龙的出租屋祥苑新村135-5号202房查获的可疑物品及在邹叔龙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小包某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由开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出具的编号为EFD20160119的检定证书证实出厂编号为2016074109号的电子天平经检验为合格。(五)被告人邹叔龙的供述、辩解及���认笔录其承认自己有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不承认自己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其称其平时吸毒一般都有个伴,有时候老乡没地方吸毒就在其住处吸食,其也可以拿一点吸。2017年5月16日23时许,其和“小猪”(经辨认为朱某2)在百汇市场,“阿弟”(经辨认为韦某2)微信让其拿两克冰毒到其住处吸食,其跟他说两克可能要500,“阿弟”到时给500元其。于是其打电话问“波仔”是否有毒品冰毒,他说要两百一克,其说买两克冰毒,其让‘波仔’送到其住的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祥苑新村135-5号203号出租屋。其和“波仔”联系后又微信联系“阿弟”叫他先将钱给其,“阿弟”用微信转了350元给其,其用微信转了400元给“波仔”并叫他将两克毒品送到出租屋给其。随后其与“小猪”回到出租屋,“阿弟”也带了两个不认识的男子(经辨认为任某2和任某3���过来,不久‘波仔’过来送了两小包冰毒给出租屋。进入租屋后,其将那两小包冰毒拿出来放在厅的桌子上,“阿弟”说几个人吸不了那么多,其就拿回一包放在身上。然后其就拿出吸毒工具,自己吸了几口之后就递给“阿弟”带来的肥仔(经辨认为任某2)吸,肥仔吸了几口之后又递给“阿弟”带来的另一男子(经辨认为任某3),之后“阿弟”又吸了几口。之后其去上厕所回来就与‘阿弟’下棋,不清楚‘小猪’是否吸食。30分钟后民警过来将大家抓获,在其身上缴获一小包冰毒,在桌子上缴获吸食剩下的一小包毒品冰毒以及吸毒工具等物品,就被带回派出所调查。经尿液检测,证实其吸食毒品冰毒。经其辨认指出,辨认照片中2号男子(任某3)就是“阿弟”带过来的另一名男子;9号男子(任某2)就是“阿弟”带来的较胖的男子;7号男子(朱某2)就��“小猪”;另一组照片中2号男子(韦某2)就是“阿弟”。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叔龙无视国家法律,被告人邹叔龙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又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准确,证据充分,应予以刑罚。对于被告人邹叔龙提出的辩解,经查,有微信转帐、聊天记录等截图,证人韦某2、任某2、任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邹叔龙主观上有贩卖毒品获取利益的故意,客观上也有将毒品交给购买者供其吸食的实行行为,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其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缴获在案的自制吸毒工具1个、锡纸1卷、吸管2根、打火机2个及华为荣耀牌白色手机1部,均属作案工具,应予没收。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叔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缴获被告人邹叔龙的作案工具自制吸毒工具1个、锡纸1卷、吸管2根、打火机2个及华为荣耀牌白色手机1部,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萍秀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冯美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