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5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王发与朱耀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朱耀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1274号原告:王发,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务员,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朱耀林,男,195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发与被告朱耀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耀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从借款5个月后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朱耀林承包房地产工程,称给其卖房,于2010年11月8日、2010年11月24日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在交房时扣除借款。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率,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5个月后,被告告知其无法交房,其便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并口头约定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经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提出上述请求。朱耀林缺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在承包房地产工程时分别于2010年11月8日、11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3万元。借款时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2份以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供主张权利的具体日期。因此,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其主张权利最早之日,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年率6%从2017年7月5日起开始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朱耀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耀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发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7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被告朱耀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川审 判 员 赵宏峰人民陪审员 姬治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儒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