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通山县苏基坦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陈继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山县苏基坦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陈继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民初1175号原告:通山县苏基坦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山县闯王镇西岸村。法定代表人:许裕典,通山县苏基坦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细平,通山县苏基坦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唐早,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继刚,男,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守凡,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通山县苏基坦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继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24日立案,同日,被告陈继刚亦对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通劳人仲裁字(2017)15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以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并合并审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山县苏基坦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细平、徐唐早,被告陈继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守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继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停工留薪期工资23670元:一次性伤残补偿金1025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1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600元;社会养老保险金26826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1560元;医疗费1198元;交通费1020元,共计273634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2年2月至2016年4月在原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6年3月份,被告感觉身体不适,胸闷、呼吸不畅,通过咸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体检后,原告发现被告已患上职业病、煤工尘肺壹期,原告即通知被告不再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6年10月26日,被告经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2017年元月18日,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七级伤残。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四年,原告没有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在认定工伤之后,原告亦没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于2017年2月13日,向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虽然作出了通劳人仲裁字(2017)15号仲裁裁决书,但作出的仲裁裁决明显偏袒了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被告均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应当共同缴纳基本养保险费。现原告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应当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同时,被告又未提交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的证明,为此,被告陈继刚要求原告支付社会养老保险金请求(被告陈继刚的其他请求,本院已另行处理),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继刚要求原告支付社会养老保险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强人民陪审员 成崇喜人民陪审员 张召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