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6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宋连国与华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连国,华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858号原告:宋连国,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宇涛,扎鲁特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永,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令淼,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连国诉被告华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连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宇涛,被告华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令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连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义眼片、后期义眼片更换费用(至70周岁)、复印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352516.2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原告在扎鲁特旗阿日坤都冷苏木霍林郭勒农场受雇于被告华永,为被告华永的车上装草。在捆草时,被告华永的妻子说车捆的松,要求捆结实点,原告再次捆草时,因车辆的捆草绞盘脱落将原告的左眼打伤。原告受伤后到霍林郭勒市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并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遵医嘱当日转至通辽市医院,被诊断为:左眼外伤、左眼球萎缩、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眶外壁骨折、左眼球后异物,拟行左眼球内容物剜除+左眼球后异物取出+左眼人工义眼台植入,原告为保住眼睛心切,要求出院到上一级医院就医,次日乘飞机到北京同仁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眶骨折、左眼球后异物等,因无床位,只能门诊治疗28天,后住院于北京清华长庚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眼球萎缩、左眼眼球破裂伤、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眶外壁骨折、左眼眶内异物等,治疗9天,自受伤至出院前后共治疗38天。原告的伤情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期75天、护理期20天、营养期40天,义眼片更换周期为2年/次,更换费用为3000元/次。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诊疗费1787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38天)、营养费4000元(100元×40天)、残疾赔偿金244752元(30594元×20年×40%)、精神抚慰金12000元(30000元×40%)、鉴定费4130元、误工费8505元(113.4元×75天)、护理费4309.2元(113.4元×38天)、义眼片3000元、后期义眼片更换费用(至70周岁)33000元(3000元×12次-3000元)、复印费80元、交通费10989元、住宿费6079元,合计352516.29元。被告华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华永并没有雇佣原告进行捆草的装卸,其雇主为捆草的货主,本案应追加捆草货主为被告,在本起事件中华永没有任何过错,原告的伤情是由于自身的过错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举的扎鲁特旗阿日昆都楞派出所对华永的询问笔录及证人王某、杨某证言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2016年10月11日,原告宋连国受雇于案外人赵晓东给被告华永的车上装草,劳务费为每捆一元,装车过程中被告华永另支付原告等人200元用于捆车,捆车过程中原告宋连国左眼不慎受伤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举的霍林郭勒市医院诊断书、门诊发票、交通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霍林郭勒市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支出检查费487.85元、交通费80元的事实;通辽市医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发票、复印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当天转至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1天,被诊断为:左眼外伤、左眼球萎缩、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睑缘及左眼上睑皮肤裂伤、左眼眶外壁骨折、左眼球后异物,支出医疗费2503.07元、复印费60元的事实,交通费定额发票因与原告住院就医地点不符、且公章模糊,故不予采信;北京同仁医院诊断书、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转至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内异物等,支出医疗费3152.39元、交通费1780元、住宿费4565元的事实,2016年10月12日的一枚北京同仁医院医嘱明细不属于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11月20日的住宿费发票因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已经出院,故本院不予采信,住宿费定额发票因没有日期不能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北京清华长庚医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发票及复印费票据,能够证明,2016年11月9日原告转至北京清华长庚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左眼眼球萎缩、左眼眼球破裂伤、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脉络膜脱离、左眼眶壁骨折、左眼角膜白斑、左眼前房积血、左眼眶内异物、左眼清创缝合术后,支出医疗费11184.62元、复印费20元的事实。3.原告提举的义眼片收据及交通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购买义眼片支出3000元,并支出交通费1200元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提举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住宿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宋连国的伤情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期75日、护理期20日、营养期40日、义眼片更换周期为2年/次,更换义眼片费用约需3000元/次,支出鉴定费4130元、交通费482元、住宿费88元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5.原告提举的户口本传真件经本院与其庭后提供的原件核对无误,能够证明,宋连国系非农业户口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6.原告提举的105枚交通费发票及3枚住宿费发票因与原告的住院就医时间、地点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原告宋连国受雇于案外人赵晓东给被告华永的车上装草,劳务费为每捆一元,装车过程中被告华永另支付原告等人200元用于捆车,捆车过程中原告宋连国左眼不慎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霍林郭勒市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支出检查费487.85元、交通费80元;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当天转至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1天,被诊断为:左眼外伤、左眼球萎缩、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睑缘及左眼上睑皮肤裂伤、左眼眶外壁骨折、左眼球后异物,支出医疗费2503.07元、复印费60元;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转至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内异物等,支出医疗费3152.39元、交通费1780元、住宿费4565元;2016年11月9日原告转至北京清华长庚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左眼眼球萎缩、左眼眼球破裂伤、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脉络膜脱离、左眼眶壁骨折、左眼角膜白斑、左眼前房积血、左眼眶内异物、左眼清创缝合术后,支出医疗费11184.62元、复印费20元;2016年12月30日购买义眼片支出3000元,支出交通费1200元。原告宋连国的伤情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期75日、护理期20日、营养期40日、义眼片更换周期为2年/次,更换义眼片费用约需3000元/次,并支出鉴定费4130元、交通费482元、住宿费88元。另查明,原告宋连国系非农业户口,其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其他损失有:误工费8505元(113.4元×75天)、护理费4309.20元(113.4元×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38天)、营养费4000元(100元×40天)、残疾赔偿金244752元(30594元×20年×40%)、精神抚慰金12000元(30000元×40%)、后期义眼更换费用33000元(3000元×11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宋连国在为被告华永提供捆车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华永作为雇主未对雇员尽到必要的安全提示义务,亦未提供基本的安全防护用品及工具,存在过错,原告宋连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非第一次从事捆车劳务应当知道捆车过程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却并未做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亦存在过错,综合全案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华永承担60%的责任,原告宋连国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为宜。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永赔偿原告宋连国各项损失计205859.48元[(医疗费17327.93元+误工费8505元+护理费430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3542元+残疾赔偿金244752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4130元+住宿费4653元+复印费80元+义眼片3000元+后期义眼更换费用33000元)×6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宋连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7元,由原告宋连国负担2741元,由被告华永负担38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红 英审 判 员 李萨日娜人民陪审员 爱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双 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