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毕臻盗窃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臻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刑初387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臻,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1995年5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1999年至2003年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三次,2005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5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19日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7年6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臻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8日下午,经事先预谋,被告人毕臻与王某某(在逃)在宝鸡市渭滨区东二路八十八市场西门口附近郭某某水果摊前,被告人毕臻假装购买水果分散郭某某注意力,王某某乘机偷走郭某某内装4100元人民币的帆布包。离开现场后二人将所盗包内现金瓜分。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毕臻犯盗窃罪。被告人毕臻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毕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另查明,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毕臻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其伙同王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巡警大队将被告人毕臻伙同他人盗窃的线索转递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高家村派出所,当日该所立案侦查。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户籍信息表等书证,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毕臻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照片以及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作案中,被告人毕臻与同案犯相互配合、作用相当,故本案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毕臻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毕臻向被害人郭某某退赔经济损失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睿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相瑞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