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5民初25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怀来联诚商贸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来联诚商贸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承办庭室民二庭主办人王秀琴合议庭组成人员签发人校对人王冰打印份数10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初2551号原告:怀来联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怀来县土木镇甲咀村110国道沙城收费站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305824192578。法定代表人:崔建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晶进,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大西街7号院5号楼05号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77722117C。负责人:程国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越红,该公司员工。原告怀来联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诚商贸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联诚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晶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越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来联诚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员工交通事故赔偿款4505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2日14时10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由张全兵实际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冀G×××××解放牌汽车,在G4保定出口南路段自西向东行使时,与李福军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的轿车相撞,后又将路边隶属于保定市莲池区京苑加油站的第51号、T30号72号电线杆等相关电路设备、以及隶属于保定市公安局联盟路派出所的车牌号为冀F×××××的警车的车灯撞坏,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电路设备及警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第10065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张全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警灯修复费用为4800元,电路设备费用为37258元,公估费2300元,施救费700元,合计45058元,以上费用已由原告全部垫付。另查,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但被告答应给付的理赔款金额远低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安邦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主张过高,安邦保险公司仅对合法合规的部分进行赔付,安邦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安邦保险公司承认联诚商贸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联诚商贸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安邦保险公司对联诚商贸公司主张的警灯修复费用48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安邦保险公司认为电路设备费用过高,其依据的公估报告系联诚商贸公司单方委托产生,对该费用及公估费均不认可,但安邦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过高,其本公司自己的核损缺乏证明力,故对安邦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联诚商贸公司主张的施救费,安邦保险公司提出该事故未采取施救措施,不同意支付施救费,但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安邦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联诚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怀来联诚商贸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45058元(含警灯修复费用4800元、电路设备修复费用37258元、公估费2300元、施救费700元),上述款项汇至怀来联诚商贸有限公司在怀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家窑信用社开设的账号为47×××67账户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计463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