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2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吴志华与周济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民初1892号原告:吴志华,女,1949年10月15日出身,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敬相均,系射洪县人民政府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济勤,男,195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吴志华与被告周济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伯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华、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敬相均,被告周济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华诉称:2017年2月15日,被告周济勤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三台县秋林镇星光村驶往射洪县城方向,当日8时20分许,行驶至射洪县潼射镇大悲村组吴志华家外路段时,与左前方横过道路的行人吴志华相撞,致吴志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535.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济勤辩称:1.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的事实是虚假的,原告与我、摩托车没有发生任何肢体接触,本案不是交通事故,而是原告自己摔倒。2.因原告系自己摔倒,与我没有关系,因此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射公交认字[2017]第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该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不予采信。3.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医药费7000元,但原告起诉书只载明2000元医药费,请求法院查明事实。4.原告吴志华要求赔偿的费用计算标准过高。5.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结果不服。6.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并请求法院判决原告退还我垫付的7000元医疗费,并赔偿事故造成我受伤支出的2000元医疗费及误工等损失。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日,被告周济勤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三台县秋林镇星光村驶往射洪县城方向,当日8时20分许,行驶至射洪县潼射镇大悲村组吴志华家外路段时,与左前方横过道路的行人吴志华相撞,致吴志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吴志华被送往射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3月5日出院,住院天数18天,产生医疗费11994.13元。出院诊断:1、左侧颌面部多处骨折(右侧眶锥内、外壁骨折;右颧弓粉碎性骨折;右翼突内外板骨折右侧筛骨纸板骨折);2、右左上颌窦外侧壁骨折;3、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4、脑脊液鼻漏;5、右侧颜面部大面积挫伤;6、左股骨头缺血坏死;7、右桡远粉碎性骨折及尺骨茎突骨折;8、中度贫血;9、低蛋白血症;10、右侧胸部软组织伤;11、双侧髋关节推行性改变。出院医嘱:1、休息2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门诊随访3月,注意迟发型颅内出血;3、前三月每月复查右前臂平片一次,并到骨科随访至骨折痊愈。2017年3月16日,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7]第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济勤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志华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6月5日,原告吴志华经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川博宇鉴[2017]临鉴字第4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志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017年2月17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周济勤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是否与当事人吴志华有接触进行鉴定,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做出了华科所[2017]机鉴字遂宁射洪030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当事人吴志华有接触。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未对事故认定申请复议。并辩解自己驾驶的摩托车与吴志华没有接触,与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得鉴定意见不符,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对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讼请求,结合被告的答辩和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给原告吴志华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768.03元、护理费16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4563.9元、鉴定费1130元、交通费赔偿范围仅限于受害人受伤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故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酌定为1000元。上述费用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侵权责任大小分担。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部分,机动车依法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济勤赔偿原告吴志华医疗费12214.42元、护理费1640.7元、残疾赔偿金14563.9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904元,合计31099.0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项品迭被告周济勤垫付的7000元及诉讼费负担后,还应支付原告吴志华24299.02元。上列一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周济勤负担200元,由原告吴志华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伯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俊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