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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终7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魏明英、崔贤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明英,崔贤林,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孙晓蓉,黄科吉,四川佳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民终7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明英,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成,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贤林,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成,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朝阳东路315号。法定代表人:王元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运,四川路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忠川,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晓蓉,女,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科吉,男,196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审第三人:四川佳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警钟街83号。法定代表人:陶家福,董事长。上诉人魏明英、崔贤林因与上诉人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达州建筑公司)、被上诉人孙晓蓉、被上诉人黄科吉、原审第三人四川佳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景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魏明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成、上诉人崔贤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成、上诉人达州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忠川、刘全运、被上诉人孙晓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上诉人黄科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佳景劳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明英、崔贤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达州建筑公司向魏明英、崔贤林支付余欠劳务工程款2992400元,并承担违约金878319元;3.改判达州建筑公司向魏明英、崔贤林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并按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其中40万元从2012年7月23日起计算,40万元从2012年10月19日计算,20万元从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退还清结之日止);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达州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余欠劳务工程款方面认定错误。1.魏明英、崔贤林在提起诉讼时,以达州建筑公司应付劳务费21621175元为基数,减去起诉时认定其已支付的费用16340638元,起诉标的金额5280537元。2.在诉讼过程中,达州建筑公司通过星源房地产公司支付了部分费用,经人民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对账,魏明英、崔贤林认为应作为达州建筑公司已支付的劳务费用金额为18139572元。对于达州建筑公司应付的劳务费用总额21621175元,魏明英、崔贤林放弃其中553873元,达州建筑公司应付劳务费用总额为2927730元,再加上达州建筑公司在二次结算中明确应付而未付的钢材款64670元。即为魏明英、崔贤林主张的2992400元。3.对于达州建筑公司应付劳务工程费用总额中,双方有分歧的部分为分包合同外增加部分和变更部分或双方对部分项目计算方法不能统一部分,该部分共11项,费用为2142865元,在结算中对该11项产生差异的原因,魏明英、崔贤林在一审中已作清楚说明,也能够证明达州建筑公司在部分事实的抗辩不能成立,魏明英、崔贤林在该部分事实上主张成立。4.对于违约金的问题,魏明英、崔贤林在一审中以达州建筑公司未足额按时履行分包合同约定的义务,以合同约定的当期应付费用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为6486352.5元,魏明英、崔贤林以此为基础主张部分违约金,一审未予支持违约金明显不当。即便一审判决确定的20余万元劳动费未付,也应当承担未支付的违约金。所以魏明英、崔贤林在上诉过程中调整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未支付劳务费用2927730元的30%,即878319元。二、一审法院在保证金的退还方面处理不当。一审法院判决达州建筑公司退还保证金100万元,魏明英、崔贤林无异议,但认为应当同时判决其承担逾期退还所产生的资金利息损失。在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金应当退还的时间,魏明英、崔贤林在原审中也提供了证据证明应当分期退还保证金的时间节点。达州建筑公司未按相应的时间节点退还保证金,应承担未按时退还的资金利息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达州建筑公司辩称,一、魏明英、崔贤林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没有诉讼资格。魏明英、崔贤林主张的债权不具有真实性,是其单方进行计算的,没有得到达州建筑公司的认可。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魏明英、崔贤林依据劳务承包合同主张权利,达州建筑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对达州建筑公司没有约束力。三、魏明英、崔贤林是将保证金交给孙晓蓉的,达州建筑公司在一审中对此真实性也提出了异议,且保证金只约定了退还结点,没有具体约定时间。孙晓蓉述称,从一、二审的情况来看,魏明英、崔贤林对自身主张的劳务费金额不确定,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清楚,应当以一审法院判决的金额为准。关于保证金的退还问题,孙晓蓉认为合同涉及的保证金,其已代达州建筑公司收取并按当时合同约定的时间予以退还,不应再退还保证金。黄科吉述称,一审法院已经核对过劳务费,没做的部分就没有劳务费,魏明英、崔贤林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达州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对达州建筑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印章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据鉴定结论作出裁判;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驳回魏明英、崔贤林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达州建筑公司提出的印章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违反法律规定。达州建筑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对魏明英、崔贤林提交的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其一涉及追究私刻公司印章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其二涉及达州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一审法院以“是否对印章进行鉴定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为由,对达州建筑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既存在放纵私刻公司印章行为人的刑事犯罪的可能性,也违反前述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关于保证金的认定错误。一审庭审中,佳景劳务公司出具的单据载明“保证金已退80万元”,该证明充分证明崔贤林向孙晓蓉交纳的保证金至少80万元已退还。该保证金系孙晓蓉私刻“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公章,出具授权委托书和收据向崔贤林收取,并已退还。达州建筑公司从来没收取崔贤林交纳的保证金100万元,也从不知晓崔贤林向孙晓蓉交纳保证金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以所谓的达州建筑公司“自认”为由,认定达州建筑公司收取了100万元保证金并应当退还系事实认定错误,由此导致在此基础上的裁判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本案中,佳景劳务公司处于中立地位的第三人,其所举证据客观中立,所谓的达州建筑公司“自认”不足以否定前述单据的证据效力。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达州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魏明英、崔贤林辩称,关于保证金的问题,达州建筑公司前后观点矛盾,一审法院认定达州建筑公司收取崔贤林的保证金这一事实正确。关于鉴定问题,魏明英、崔贤林并不知道印章真假,且一直认为是真的。孙晓蓉辩称,关于印章鉴定问题,达州建筑公司这一诉求不应支持。案涉工程各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完毕,印章真假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关于保证金问题,达州建筑公司的诉求应依法支持。黄科吉辩称,100万元保证金黄科吉没有收取,也不清楚保证金这回事。魏明英、崔贤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达州建筑公司、孙晓蓉、黄科吉支付魏明英、崔贤林下欠工程款5280537元,承担违约金3288161.1元;2.请求判令达州建筑公司、孙晓蓉、黄科吉返还魏明英、崔贤林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按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承担至返还结清之日止期间利息损失(其中40万元从2012年7月23日起计算、40万元从2012年10月19日起计算、20万元从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3.由达州建筑公司、孙晓蓉、黄科吉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达州建筑公司(承包人)与四川省三台县星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达州建筑公司承建三台县星源芦溪俊鹏阳光项目,总工期15个月,计划开工日期2011年10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3年1月28日。之后,孙晓蓉代表达州建筑公司(甲方、内部发包方)与黄科杰(应为“黄科吉”)(乙方、内部承包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二、乙方承包内容:俊鹏阳光项目工程建设方的资金投入、调配,承建过程中的资金链保持,在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施工前提下的成本控制,现场管理、质量管理、工程进度保障,现场各施工班组的作业配合协调管理。施工过程中原、辅材料、设备、设施的配备和采购;三、甲方系俊鹏阳光项目工程承包人,乙方作为甲方的内部承包人,向甲方承担该项目工程总责任;四、由乙方内部承包的俊鹏阳光项目工程的经济盈亏由乙方承担,项目工程总造价的5%归甲方所有(由甲方在工程发包业务拨付的工程款中扣收),除甲方按工程款5%收取的款额外,其余项目纯利润归一方所有,亏损全部由乙方承担;六、俊鹏阳光项目工程压证管理人员以及技术、成本控制人员全部由甲方派驻,乙方不得自行配置或组织人员担任;甲方派驻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施工管理元、安全管理员等人员工资由乙方按月支付……;十、俊鹏阳光项目工程所发生的与施工有关的支出,实行甲方派驻的项目经理和成本管理人员共同签字核定,乙方不得自行对外签字认可……;十二、甲方派驻的项目经理等人员,乙方认为不能正常履行职务时,只可要求甲方另行更换,不得自行另聘人员上岗……;十三、乙方在内部承包过程中,对现场的组织、管理属内部组织管理性质,对外签订采购、租赁、班组聘用、分包等各项与工程有关的协议签字,须经甲方派驻的项目经理、成本控制人员核定后报经甲方同意后执行,合同文本由甲方保管,复印件由乙方持有作为与对方履行的凭据;十五、乙方在内部承包过程中,需甲方转付工程业主已拨付的工程款时,甲方先行审核其恰当性,凡不属工程需要,与工程施工无关的,甲方有权阻止,以保障甲、乙双方正常履行工程建设进度和质量,乙方支取工程业主已支付的工程款时,应先将已发生的支出凭据交甲方,经由甲方指定的黄科杰(应为“黄科吉”)、贺亚宏、梁登华三人共同审核签字后,甲方于签字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二十一、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待合同履行完毕后一月内无息退还……二十一(应为“二十二”)、违约责任:本协议甲、乙双方均须诚信遵守,任何一方违约均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该内部承包协议上加盖了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印章。2011年10月24日,黄科吉代表达州建筑公司(发包方)与魏明英代表佳景劳务公司(承包方)签订了《俊鹏阳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一、发包方将俊鹏阳光工程的劳务发包给承包方,由承包方组织劳动力、施工机械、及相关施工材料进行施工作业……;二、承包单价及工作范围:1.将本工程高层地下作为一个价位段,按照建筑面积计取420元/㎡费用,该费用包括人工费、机械费及材料、设计文明施工和安全管理、安全设施、保险费、施工临时水电费等费用。2.将本工程高层地上作为一个价位段,按照建筑面积计取460元/㎡费用……3.将本工程多次作为一个价位段,按照建筑面积计取410元/㎡费用……4.因地基情况产生超出图纸的部分或设计变更部分增减实做实收,费用计取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执行。除此外事前变更不作签证。签证一单一算,承包方必须承诺在单单1000元不计算费用。三、工程款的拨付及结算……通过初验支付合同总价的90%,竣工验收(交付业主)后六十五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95%,余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按照总体一年,其余以国家规定执行……十四、履约保证。承包方在本劳务合同签字之日起三日内向发包方缴纳该劳务承包工程合同内的质量、工期、安全、民工工资发放履约保证金合同总价的5%。保证金退还为最高楼十层完成退还40%,主体封顶退还40%,竣工验收完毕退还20%……违约责任:1.因施工方违约未能按工期完成施工要求,须按本合同金额的30%承担违约责任,若延误工期的损失超过约定违约金,承包方应按损失金额对发包方进行赔付。2.发包方未按约定支付承包方劳务费用,按照未支付部分劳务费用的30%支付违约金……。经查,在同日内,黄科吉代表达州建筑公司与魏明英代表佳景劳务公司另外还签订了一份《俊鹏阳光劳务承包合同》,两份合同对上述内容的表述一致,但两份劳务合同签订的先后时间无法确认,两份合同内容中有人工保险的购买、管辖法院等约定不一致(达州建筑公司所持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发包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佳景劳务公司所持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为“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2011年10月24日,黄科吉代表达州建筑公司与魏明英代表佳景劳务公司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载明:1.建筑面积的计算规则:按现行相关规定执行。2.钢筋及砂石、水泥等所有材料,按定额损耗,钢筋损耗应在3%并按钢筋剩料作为计算依据,比如100t,剩料3t。3.质量:以国家规范标准执行……5.支付人工费:如果今年2011年春节前未能达到合同的支付标准时,发包人同意返还40%的保证金,并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解决部分工程款的问题。6.劳务税金:发包人积极配合承包人完成支付人工费,用民工工资表冲抵税票并支付其承包人基本账户。7.因施工场地原因达不到工地标准,达不到合同要求,承包人不承担责任。8.因发包方原因资金不到位,进度款无法按合同履行,造成工人闹事,影响工程进度、质量、安全和我公司形象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发包方全权负责,并承担合同违约金总价的10%。2012年3月15日,“俊鹏阳光”项目开工建设;2014年1月23日,“俊鹏阳光”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另查明:一、崔贤林向孙晓蓉交纳保证金100万元,达州建筑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已经退还保证金80万元,并提交了加盖佳景劳务公司印章的单据予以证实,该单据中载明“已收到工程款1310元,保证金已退80万元”,但达州公司之后称没有收到崔贤林交纳的保证金100万元,也没有退还保证金。二、2012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7日,达州建筑公司共计支付给佳景劳务公司16186120元,各方均无异议;2014年1月29日,达州建筑公司称支付劳务费1077306元并提供了崔贤林签字的领款单予以证实,崔贤林认可其中732792元无异议,对其余金额不认可,崔贤林称其中一笔领款金额有改动,增加了10万元;达州建筑公司称,2015年2月12日支付民工工资845760元,崔贤林予以认可。三、达州建筑公司称代佳景公司交纳水电费448302元,崔贤林认为按合同约定8元/㎡,认可36万元,其余不属于施工用电,不应由其承担;黄科吉称在施工中代付了辅助材料费25454元、保险费48148元,崔贤林均不予认可;黄科吉称代付对讲机5台80**元、新购变压器36800元、房屋维修费用9500元、防水维护8100元、赔偿两户楼板共22万元,修补房屋裂缝6000元、地下室补漏5600元,崔贤林均不认可;黄科吉称施工中罚款12800元、代付空飘费2100元,崔贤林予以认可。对上述费用,达州建筑公司的意见与黄科吉一致。四、达州建筑公司、黄科吉、孙晓蓉与佳景劳务公司、崔贤林、魏明英无法就工程总价款达成一致意见。达州建筑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18881222元,其中包括购买钢材款64670元,实际应当支付工程劳务费18816552元;崔贤林称应付劳务费为21621175元,不包括购买钢材款。崔贤林、魏明英、佳景劳务公司与达州建筑公司、孙晓蓉、黄科吉在案涉工程项目建筑面积计算、增减项目等方面存在争议。五、佳景劳务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向达州建筑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载明“由我公司承建的三台县芦溪镇俊鹏阳光劳务工程,经我公司结算,你公司应付我公司余欠劳务工程款5280537元(含应预留的质量保证金)、应承担违约金和赔偿损失3288161元、应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相应的资金利息。现我公司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魏明英……和崔贤林……,请你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向魏明英、崔贤林履行上述义务。本债权转让通知一经发出,未经魏明英、崔贤林书面同意具有不可撤销性”。达州建筑公司称魏明英、崔贤林就是实际劳务承包人,该债权转让属虚假债权转让,损害他人利益。六、在审理中,魏明英、崔贤林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项目建筑面积及劳务造价差额部分进行鉴定,但魏明英、崔贤林因为无法交纳相关鉴定费用没有对项目进行鉴定。达州建筑公司申请对魏明英、崔贤林提交的劳务合同中及补充协议中达州建筑公司印章系进行鉴定,对魏明英、崔贤林提供的劳务合同中佳景劳务公司印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现将本案争议焦点予以归纳并分析如下: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达州建筑公司承建“俊鹏阳光”项目后,由孙晓蓉代表达州建筑公司与黄科吉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黄科吉又与魏明英代表佳景劳务公司签订了两份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佳景劳务公司承包“俊鹏阳光”项目劳务。达州建筑公司虽辩称孙晓蓉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达州建筑公司明知孙晓蓉与黄科吉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以及黄科吉与佳景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事实且在实施项目建设事宜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因此,即便达州建筑公司在孙晓蓉、黄科吉对外订立合同当时不知情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之规定,孙晓蓉、黄科吉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当然及于达州建筑公司,达州建筑公司应当承受孙晓蓉、黄科吉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达州建筑公司不能以合同无效予以抗辩。二、关于债权转让。佳景劳务公司向达州建筑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将佳景劳务公司对达州建筑公司就本案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本案魏明英、崔贤林。达州建筑公司称魏明英、崔贤林就是实际劳务承包人,本案是虚假债权转让。一审法院认为,佳景劳务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魏明英、崔贤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该转让行为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即便如达州建筑公司所称本案劳务实际上有魏明英、崔贤林完成属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损害他人利益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佳景劳务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魏明英、崔贤林的事实予以认可,达州建筑公司与佳景劳务公司之间就本案所涉及的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由达州建筑公司与魏明英、崔贤林进行结算。三、关于劳务费余款的计算。第一,已付款项:达州建筑公司、黄科吉称已支付劳务费合计18109186元,魏明英、崔贤林对其中17764672元无异议,对其中344514元有异议,且称其中一笔领款单改动后增加了10万元。达州建筑公司、黄科吉所提供的领款单均有崔贤林的签名,崔贤林未予以否认,另外,崔贤林称领款单中金额有改动,但没有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对达州建筑公司实际已付工程劳务费18109186元予以确认。对于水电费,根据黄科吉代表达州建筑公司订立的劳务承包合同,劳务方应当承担施工临时水电费,达州建筑公司、黄科吉支付水电费448302元,崔贤林认可36万元,崔贤林认为争议金额88320元是因建筑单位办公或其他用电产生的费用故不予承担,该陈述与事实不相违背,但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对各自用电予以区分,故对88320元争议金额由达州建筑公司和魏明英、崔贤林各自承担一半即44160元较为适当。对于36800元变压器费用,达州建筑公司、黄科吉称该变压器是开发商提供,因劳务方使用不当造成变压器损坏,开发商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36800元,该费用应当由劳务方承担,魏明英、崔贤林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劳务方使用不当造成。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对此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可以另案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对于48148元保险费,根据劳务合同约定,劳务承包方应当交纳保险费,虽然魏明英、崔贤林辩称不应由其承担,但根据约定应当由劳务方负担,故48148元保险费应由魏明英、崔贤林承担,此款在达州建筑公司应付款中予以扣除。对于达州建筑工公司、黄科吉主张代付的辅助材料费25454元,黄科吉提交了购买辅助材料费的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但票据上没有接受相关材料的签字,亦没有提供劳务方接受辅助材料的其他证据,魏明英、崔贤林亦不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达州建筑公司、黄科吉主张的辅助材料费不予认定。对于达州建筑公司、黄科吉还称代为支付对讲机费、维修费用共计37200元,魏明英、崔贤林称相关修补均由劳务方完成,对讲机费用也不应由劳务方承担,不予认可。对于修补费用,达州建筑公司、黄科吉提交了支付相关费用的票据予以证实,能够证实其真实性,且对房屋的修补本应由劳务方完成,故一审法院对修补费用予以认定,由劳务方承担。至于对讲机费用,对讲机系由施工方使用,达州建筑公司、黄科吉主张由施工方承担购买费用并无不当,予以确认。魏明英、崔贤林对施工罚款12800元、达州建筑公司代付的空飘费2100元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达州建筑公司、黄科吉称因劳务方施工不当,导致赔偿两户购房户损失22万元,魏明英、崔贤林不予认可。达州建筑公司虽然提供了支付相关款项的票据,但因该笔款项金额较大,其中是否系修补费用或者包含赔偿其他损失的费用以及该费用的支付是否适当,达州建筑公司、黄科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可以由达州建筑公司、黄科吉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对达州建筑公司、黄科吉已经支付的劳务费、其他费用及应扣罚款总额确定为18613594元。第二,应付金额。达州建筑公司与黄科吉称,根据核算,应当支付的劳务费总额为18881222元(包括钢材款64670元),魏明英、崔贤林主张的劳务费为21612746元。达州建筑公司与魏明英、崔贤林对劳务费应付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对劳务费的计算均是根据自己的标准进行核算,一审法院对达州建筑公司和魏明英、崔贤林提供的劳务费真实性均无法确认。综上,达州建筑公司与魏明英、崔贤林对已付和应付劳务费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魏明英、崔贤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劳务费的真实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了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达州建筑公司及黄科吉认可的金额18881222元(包括钢材款64670元)予以确认,故达州建筑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8816552元。综上,对应付和已付款金额进行品迭后,达州建筑公司还应当向魏明英、崔贤林支付劳务费202958元。四、保证金。根据黄科吉代表的达州建筑工公司与魏明英代表的佳景劳务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务承包合同,两份劳务合同中均约定了保证金事项,因此,达州建筑公司对劳务方应当缴纳保证金的事项应当知情,且达州建筑公司在答辩中称已经退还保证金80万元,但其后又称没有收到保证金也没有退还的事实。崔贤林提供证据证明,崔贤林向孙晓蓉转账支付保证金1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全部案件事实,达州建筑公司对收取保证金的事实清楚,达州建筑公司对退还保证金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一审法院对达州建筑公司收取保证金的事实予以确认,达州建筑公司应当予以退还。五、违约金。虽然魏明英、崔贤林主张达州建筑公司应支付违约金3288161.1元,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达州建筑公司应向佳景劳务公司支付的款项已经基本履行完毕,且双方对已付款和应付款存在争议,故达州建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六、管辖问题。达州建筑工公司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和魏明英、崔贤林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对管辖法院等约定不一致,达州建筑公司所持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发包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佳景劳务公司所持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为“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两份合同均有黄科吉的签名,且合同签订时间在同一天,无法确定先后顺序,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发包方所在地和项目所在地均有管辖权,故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七、达州建筑公司申请鉴定的问题。达州建筑公司在审理中申请对魏明英、崔贤林提交的劳务合同中及补充协议中达州建筑公司印章系进行鉴定,对魏明英、崔贤林提供的劳务合同中佳景劳务公司印章进行鉴定。经讨论,魏明英、崔贤林提供的劳务合同与达州建筑公司所提交的劳动合同内容存在一定差异,但两份合同均有黄科吉代表达州建筑公司签字,从达州建筑公司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看,达州建筑公司认可黄科吉对外代表达州建筑公司签署劳务承包合同,故两份合同均具有证据效力,是否对印章进行鉴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一审法院对达州建筑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达州建筑公司在原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魏明英、崔贤林支付下欠劳务费202958元;二、由达州建筑公司在原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魏明英、崔贤林退还保证金100万元;三、驳回魏明英、崔贤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446元,由达州建筑公司负担20000元,由魏明英、崔贤林负担59446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达州建筑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黄科吉代表达州建筑公司与魏明英签订合同有异议,认为黄科吉不能代表达州建筑公司。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黄科吉能否代表达州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达州建筑公司明知孙晓蓉与黄科吉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以及黄科吉与佳景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事实且在实施项目建设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黄科吉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应及于达州建筑公司,达州建筑公司应当承受黄科吉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达州建筑公司尚欠魏明英、崔贤林工程款为多少,是否应承担违约金;二、达州建筑公司是否应退还1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三、达州建筑公司申请印章鉴定是否应准许。一、关于达州建筑公司尚欠魏明英、崔贤林工程款为多少,是否应承担违约金的问题魏明英、崔贤林主张达州建筑公司应付工程款为21621175万元,已付工程款为18139572元,魏明英、崔贤林放弃553873元,再加上64670元,达州建筑公司应付魏明英、崔贤林2992400元。本院认为,关于应付工程款的金额问题,魏明英、崔贤林所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结算,达州建筑公司不予认可,其主张应付款金额为21621175万元缺乏充分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尽管魏明英、崔贤林未举证证明应付款具体金额,但达州建筑公司在诉讼中自认应付劳务费为18816552元,一审法院结合达州建筑公司的自认行为,确定应付款金额为18816552元并无不当。关于64670万元钢材款,达州建筑公司在诉讼中并不同意支付给魏明英、崔贤林,魏明英、崔贤林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达州建筑公司需向其支付该笔钢材款。故其主张将64670万元钢材款计入应付款缺乏事实依据。关于已付款的问题,魏明英、崔贤林一审中虽对部分已付款有异议,但没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结合水电费、保险费、施工罚款等费用认定已付工程款18613594元正确。综上,达州建筑公司尚欠魏明英、崔贤林工程款为202958元(18816552元-18613594元),一审法院对尚欠工程款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魏明英、崔贤林以自行结算的应付工程价款为依据主张尚欠的工程价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达州建筑公司与佳景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发包方未按约定向承包方支付劳务费用,按未支付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达州建筑公司应向佳景劳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基本履行完毕,且双方对已付款和应付款存在较大分歧,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认定达州建筑公司不构成违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魏明英、崔贤林主张达州建筑公司应支付违约金878319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达州建筑公司是否应退还1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的问题达州建筑公司上诉认为其没有收到100万元保证金,也不应退还。魏明英、崔贤林上诉认为,除应退还100万元保证金外,还应退还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本院认为,达州建筑公司明知孙晓蓉与黄科吉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以及黄科吉与佳景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事实且在实施项目建设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孙晓蓉、黄科吉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应及于达州建筑公司。而《内部承包协议》及劳务承包合同中均约定了需交纳履行保证金100万元,事实上,崔贤林代表佳景劳务公司已向孙晓蓉转款100万元保证金,且达州建筑公司在一审中曾认可收到100万元的保证金,故一审法院认定达州建筑公司收取1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正确。达州建筑公司称已由孙晓蓉退还80万元保证金,并提交佳景劳务公司出具的单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佳景劳务公司在2013年3月24日出具的单据中虽注明保证金已退还80万元,但在2014年7月8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中又载明达州建筑公司尚未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达州建筑公司仅凭佳景劳务公司出具的单据不能证明保证金是否退还的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达州建筑公司已退还100万元保证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由达州建筑公司退还100万元保证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100万元保证金利息的认定问题,达州建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关于保证金的退还时间退还保证金,如在应退还之日起未予退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劳务承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完成十层退还40%,主体封顶退还40%,竣工验收完毕退还20%,但魏明英、崔贤林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完成十层及主体封顶的准确时间,故本院认定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次日起计算保证金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从2014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保证金全部退还之日止。一审法院未对保证金利息作出认定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达州建筑公司申请印章鉴定是否应准许的问题一审中,达州建筑公司申请对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中达州建筑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同时对劳务合同中佳景劳务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二审中达州建筑公司再次申请对两份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中达州建筑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同时对交纳的保证金《收据》中达州建筑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两份劳务合同虽然存在一定差异,但主要内容一致,且均有黄科吉代表达州建筑公司签字,如前所述,虽然达州建筑公司不认可黄科吉的签字,但达州建筑公司明知孙晓蓉与黄科吉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以及黄科吉与佳景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事实且在实施项目建设过程中未提出异议,黄科吉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应及于达州建筑公司。故对两份劳务合同是否鉴定已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一审法院不准许鉴定正确。关于《收据》中达州建筑公司印章的鉴定问题。因有崔贤林向孙晓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100万元的凭据为证,且达州建筑公司在一审中曾认可收取1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故已无对《收据》中印章进行鉴定的必要。综上,达州建筑公司在二审中关于对达州建筑公司印章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魏明英、崔贤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由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在原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魏明英、崔贤林支付下欠劳务费202958元”;二、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魏明英、崔贤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由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在原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魏明英、崔贤林退还保证金100万元”为“由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在原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魏明英、崔贤林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为止”;四、驳回魏明英、崔贤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9446元,由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21000元,魏明英、崔贤林负担584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798元,由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2万元,魏明英、崔贤林负担317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维秋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刘小玫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罗怀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