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民初28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倩与杨春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倩,杨春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2815号原告:张倩,女,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010517054。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梅,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12021705210012。被告:杨春伟,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张倩与杨春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按照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7年6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李维梅到庭参加诉讼,杨春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8日张倩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6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余下本金至今未有返还。杨春伟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张倩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张倩所举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收入交易明细各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张倩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60000元,并由杨春伟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倩六万元(小写60000.00),借款人杨春伟,担保人自愿将其名下皖S×××××号小型汽车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借款人:杨春伟,借款日期:2015年11月28日”,经张倩催要,杨春伟于2016年1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让返还张倩5000元,于2017年3月22日通过银行转让返还张倩3000元,又通过现金方式返还张倩8000元。下欠借款44000元至今未有返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杨春伟向张倩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由杨春伟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各一份为凭,杨春伟应及时返还该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杨春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张倩借款本金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杨春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中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许宝森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