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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2民初24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诉谢筱强、孙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谢筱强,孙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24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住所地环翠区青岛北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866696280H。负责人:吴照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海,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筱强。被告:孙青。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谢筱强、孙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筱强、孙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7324.73元、利息(截至2017年4月28日的利息为827.94元,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二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5400元3���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05年4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16万元,期限240个月,二被告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谢筱强、孙青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共同财产还款承诺、编号为威房他字第T200503833号他项权证书、账单明细、结清试算表、律师费收费发票。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将上述证据复印件附随送达,二被告既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合议庭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4月2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谢筱强作为借款人、二被告共同作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筱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案所涉均为人民币)16万元用于购买环翠区戚家夼11号楼403室房屋,期限自2005年4月27日至2025年4月26日,共计240个月;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6.12%下浮10%,执行年利率5.51%,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借款利率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随之调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叁对逾期本金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0日为还款日;抵押人以环翠区戚家夼11号楼403室房屋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到期,行使抵押权。当日,被告孙青向原告出具共有财产还款承诺,称谢筱强向原告贷款所用于购置房屋系二被告共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月29日,原、被告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5月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款项发放至被告谢筱强指定账户。被告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至2017年4月20日止,已连续三期未偿还借款。截止当月28日止,尚有借款本金67324.73元(包括未到期)、利息827.94元未还。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支出律师费5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筱强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关于合同无效的任何情况,故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谢筱强亦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由于被告已连续有超过三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可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从而要求被告结清借款本息以及实现抵押权。被告孙青作为共同还款人,应与谢筱强承担共同借款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诉讼,因此支出了律师费,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二被告以所购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就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筱强、孙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7324.73元、利息(截至2017年4月28日的利息为827.94元,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谢筱强、孙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400元;三、原告对被告谢筱强、孙青提供的抵押物位于环翠区戚家夼11号楼403室房屋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7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潇人民陪审员 雷 杰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姜美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