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4民初49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郑榕斌与福建省铁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榕斌,福建省铁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4934号原告:郑榕斌,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接赟,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铁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法定代表人:王华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平,福建名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榕斌与被告福建省铁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榕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接赟、被告铁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榕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铁盟公司向郑榕斌偿还借款本金2020000元;2.铁盟公司向郑榕斌支付上述借款利息直至偿还全部借款(以20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9月23日开始计算);3.判令铁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2日,铁盟公司通过朋友介绍,以公司投标急需缴纳保证金为由,向郑榕斌借款2020000元,借款期限为1周,即至2016年9月29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郑榕斌分别于2016年9月22日向铁盟公司转账支付600000元、于9月23日向铁盟公司转账支付1420000元,累计转账支付2020000元,郑榕斌在两份转账凭证“附言”中明确载明款项性质为“保证金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铁盟公司至今借款本息分文未付。铁盟公司辩称,一、郑榕斌诉称2016年9月22日铁盟公司向其借款2020000元,证据不足,不是事实。1、郑榕斌主张铁盟公司借款但未能提供借据等作证,仅凭汇款记录不能证实与铁盟公司发生借贷法律关系。2、本案借款实际是案外人卢希向郑榕斌借的,本案借款归卢希支配。郑榕斌汇款到账当天,铁盟公司就按照卢希要求将其向郑榕斌借来的2020000元借款分别转账给郑瑞祥500000元、詹立伟1400000元、陈榕平120000元。由于郑瑞祥于2016年8月30日为卢希提供保证金借款500000元,詹立伟于2016年9月2日为卢希提供保证金借款1400000元,陈榕平于2016年9月2日为卢希提供保证金借款270000元,故卢希要求将本案借款用于偿还上述三人的借款。二、郑榕斌试图以诉讼方式诈取铁盟公司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修正案(九)第五条的规定,涉嫌虚假诉讼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综上,请求驳回郑榕斌诉讼请求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转账汇款回单,有原件核对,铁盟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郑榕斌于2016年9月22日向铁盟公司转账支付600000元并附言载明“4个标保证金借款”、于9月23日向铁盟公司转账支付1420000元并附言“保证金借款”,累计转账支付2020000元;2、转账汇款凭证,有原件核对,铁盟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郑榕斌于2016年8月19日分别向铁盟公司转账支付500000元并附言载明“保证金借款”、400000元并附言“浦城保证金借款”,累计转账支付900000元,铁盟公司于2016年9月2日向郑榕斌转账支付900000元并附言载明“退浦城保证金”;3、营业执照及开户许可证,加盖铁盟公司公章,铁盟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郑榕斌所述其是由卢希交给郑榕斌,但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4、手机消息截图、另案原告彭凤英诉被告福建铁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案庭审笔录、另案原告李建发诉被告福建铁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案庭审笔录、(2016)闽0781民初2678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书、(2016)闽0781民初2728号民事裁定书及其生效证明书,系案外人卢希与铁盟公司财务人员的消息往来,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5、中国农业银行分账户,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郑榕斌与铁盟公司之间具有款项往来关系,铁盟公司于9月22日向郑瑞祥转账支付500000元并附言“退霞浦顺昌连江明溪四个投标保”、于9月23日向詹立伟转账支付1400000元并附言“退还往来款”、向陈榕平转账支付120000元并附言“退长乐保证金”。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郑榕斌向铁盟公司转账支付500000元并附言载明“保证金借款”,同日又向铁盟公司转账支付400000元并附言“浦城保证金借款”,累计转账支付900000元,铁盟公司于2016年9月2日向郑榕斌转账支付900000元并附言载明“退浦城保证金”。2016年9月22日,郑榕斌向铁盟公司转账支付600000元并附言载明“4个标保证金借款”、于9月23日向铁盟公司转账支付1420000元并附言“保证金借款”,累计转账支付2020000元。本院认为,就本案争议的2020000元款项性质,双方持不同意见。根据庭审调查,郑榕斌提交的证据体现,其通过银行账户向铁盟公司转账时,载明2020000元款项为“保证金借款”;在铁盟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分账户”中体现,铁盟公司账面记载诉争款项为“保证金借款”,汇款人与收款人对款项用途的记载相吻合;且在本案诉争款项发生之前的2016年8月19日,郑榕斌分两笔向铁盟公司转账支付共900000元,铁盟公司于2016年9月2日向郑榕斌转账支付900000元,收付款双方在转账附言中均载明“保证金借款”或“退保证金”,故本院确认郑榕斌与铁盟公司之间的诉争款项属借款性质。郑榕斌与铁盟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郑榕斌诉请判令铁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郑榕斌与铁盟公司未书面或口头约定借款利息,郑榕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铁盟公司应当从郑榕斌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即以2020000元为计算基数,以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10月19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铁盟公司辩称本案诉争借款是郑榕斌与案外人卢希之间的借款,但其未举证证明卢希与郑榕斌之间的借贷关系,也未举证证明卢希与铁盟公司有代收、代付款的约定,郑榕斌将借款支付给铁盟公司后,铁盟公司对款项的使用不影响本案借款的性质。故对铁盟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省铁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榕斌借款本金2020000元及利息(以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10月19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郑榕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19元,由郑榕斌负担275元,由福建省铁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9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福建省铁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福建省铁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敏人民陪审员 陈小兰人民陪审员 陈新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范彬彬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