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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95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玉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才,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95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才,男,1949年10月10日出生,住北京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莉,北京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英,北京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鑫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周春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亮,男,1983年5月29日出生,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车辆主管,住该公司宿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尊,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玉才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5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玉才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莉、被上诉人鑫方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才上诉请求:改判由人保公司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刘玉才残疾赔偿金,差额部分为9090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1时10分,张建风驾驶车牌号为×××小货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南中轴路奥宇物流前,与刘玉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乘林国平)相撞,造成刘玉才、林国平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建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才无责任。经查,张建风驾驶的小货车登记在鑫方盛公司名下,其为该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刘玉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部分支持了刘玉才的诉讼请求。但对于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按农村标准计算。刘玉才认为,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主要理由为:一、刘玉才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户籍所在地的房屋早于2015年12月25日拆迁,其家庭土地亦全部被征收,不可能再以种地为生;二、户籍居住地被拆迁后,刘玉才居住在北京市大兴区的中心地带黄村镇,不再居住在农村;三、刘玉才名下有四套房产,收入来源早已脱离农业生产;四、刘玉才已年满67岁,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一审法院以刘玉才未提供收入情况为由,按农村标准计算刘玉才的残疾赔偿金不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鑫方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张建风是我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之外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刘玉才系农民户口,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人保公司未到庭,其提交的书面意见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并无错误,刘玉才所主张的“居住地点”,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事由,于法无据。另外,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即是赔偿因伤残而减少的收入,双方对刘玉才无工作无收入均无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也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的调整。综上,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刘玉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鑫方盛公司、人保公司赔偿刘玉才医疗费2956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720元、伤残赔偿金148915元、鉴定费4150元、财产损失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24646.91元;2.诉讼费用由鑫方盛公司、人保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6日1时1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南中轴路奥宇物流前,张建风驾驶车牌号为×××的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刘玉才驾驶电动三轮车(后乘林国平)由南向北行驶,两车接触造成刘玉才、林国平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建风负全部责任,刘玉才无责任。”张建风为鑫方盛公司员工,×××号小货车登记在鑫方盛公司名下,该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时张建风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刘玉才被送往北京市仁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多发性大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右肩部软组织擦挫伤、心动过缓”。刘玉才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9日住院23天。治疗期间,刘玉才个人支出医疗费29561.91元(含救护车费),护理费(24天)4320元。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接受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的委托,对刘玉才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2月4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称:“1.被鉴定人刘玉才的伤残程度属Ⅸ级(伤残赔偿指数20%);2.被鉴定人刘玉才的误工期限可考虑为90-180日;3.被鉴定人刘玉才的护理期限可考虑为30-60日;4.被鉴定人刘玉才的营养期限可考虑为30-60日。”刘玉才支出鉴定费4150元。另查,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林国平已由法院(2017)京0115民初55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前一次性赔偿林国平医疗费789.0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89.04元;二、双方当事人就本次事故再无其他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依法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风负全部责任,刘玉才无责任,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法院亦不持异议,并依法确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张建风系鑫方盛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任务,故对刘玉才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依法应当由鑫方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鑫方盛公司予以赔偿。对刘玉才的各项合理损失,法院依法确认如下:①医疗费,以在案票据为准,共计29561.91元,法院予以支持。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刘玉才主张合理,法院予以支持。③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酌情按照营养期50日、每日50元标准计算为2500元。④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酌情支持护理期50天,对有证据证明的24天护理费4320元,法院予以支持,另外26天,刘玉才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法院酌情按照每日100元标准计算为2600元,护理费共计6920元。⑤残疾赔偿金,户籍为农业户口性质的,应当结合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综合考察,因残疾赔偿金系对受害人致残之后收入减少的一种填补,故当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主要收入来源地判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案刘玉才为农业户籍,其在事故发生时并无工作收入,故残疾赔偿金仍应按照其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58006元(22310元×20%×13年)。⑥交通费,根据刘玉才治疗的时间、地点和次数酌定为500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刘玉才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法院酌定为10000元。⑧财产损失费,刘玉才未提供车辆维修或灭失的证据,但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刘玉才车辆受损,故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⑨鉴定费,刘玉才证据充分,诉求合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鉴定费并非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依法应当由鑫方盛公司赔偿,刘玉才同意与鑫方盛公司各承担50%鉴定费,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刘玉才医疗费9210.9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刘玉才护理费6920元、残疾赔偿金5800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75426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刘玉才财产损失费100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刘玉才医疗费2035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500元,共计25150.95元;五、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玉才鉴定费2075元;六、驳回刘玉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玉才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伤致残后实际收入的补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刘玉才系农业户口,其本人受伤时已年满66周岁,已超过法定工作年龄,一审中,其未能提供因伤致残后导致其收入减少的情况。故一审法院根据其户籍性质、年龄及收入情况,确定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刘玉才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玉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8元,由刘玉才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屠 育审判员 石 磊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段 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