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29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王永方与付本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本亮,王永方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2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本亮,男,1973年4月16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方,男,1974年6月3日生,汉族,住东海县。上诉人付本亮因与被上诉人王永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7)苏0722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本亮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所借的20套装潢支架已经全部还清;2.钢筋款已经付清。上诉人在本院庭审中又称其已经还了一部分装潢支架,剩余10套腿和杆,损坏了的愿意赔偿。王永方辩称,拉装潢支架都是上诉人本人签字,上诉人一直没有还清。王永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付本亮支付装潢架租赁费62900元及装潢架计44套,拉杆68根,板24块。如不返还装潢架赔偿10560元,合计73460元;2.诉讼费由付本亮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5日付本亮在王永方处租用建筑装潢架20套。双方口头约定租金按照每天五角一套计算。2014年6月4日付本亮从王永方处拉走装潢架24套。后经王永方多次催要租金,付本亮未能支付,王永方遂诉至法院。2013年夏天,王永方让他人到付本亮处拉走10套装潢架。双方及证人对此事实的具体时间均不能说明。一审庭审中,王永方对2014年6月4日的记账单陈述为:一套装潢架有2条腿、一块板和两根拉杆,48条腿不包括板和拉杆,所以才没有写24套,而写成48条腿,38根拉杆。付本亮对王永方陈述的一套装潢架的组成材料予以认可,对“11月5号”这张记账单辩称:不是2011年,而是2012年。付本亮未能举证证明为2012年11月5日,且从行业交易习惯及王永方举证的记账单看,该记账单记录在2011年的日历第23周,上面显示付本亮租赁的物品记录在6月5日,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可以推断为2011年11月5日。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王永方与付本亮之间的租赁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付本亮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付本亮庭审中辩称:2011年的装潢架已经还给王永方了。一审庭审中,证人证实王永方已于2013年夏天让其到付本亮家中拉走10套装潢架,对于另外10套付本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返还给王永方,故该抗辩理由,部分采信。对于2011年6月5日付本亮租赁的20套装潢架,对其中10套装潢架,则应从租赁之日起计算至被王永方派人拉走之日止。王永方、付本亮及证人对拉走该10套装潢架的具体日期均表述不明,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2013年7月15日。关于付本亮抗辩称:“2014年6月4日那天没有拉王永方装潢架。2014年6月4日是上王永方家买钢筋支撑和拉杆,是回家自己焊着用的。”从王永方举证的付本亮亲笔书写的记账单及交易习惯来看,付本亮未能举证证明其系向王永方购买钢管及拉杆,应认定付本亮租赁王永方的装潢架。王永方请求付本亮给付租赁费用,应分段计算。王永方已让人拉走10套装潢架。其中10套为2011年6月5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即615天X0.5元X10套=3075元。另外10套则自2011年11月5日计算至2017年3月6日止,即1945天X0.5X10套=9725元。24套的租金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即1000天X0.5X24套=12000元。共计租金为24800元。王永方在庭审中要求付本亮返还装潢架44套,拉杆68跟,板24块,从双方庭审陈述、在案证据看,付本亮需返还王永方装潢架10套,板10块,48条腿、38根拉杆。综上,付本亮经催要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王永方要求付本亮给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对其合法、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付本亮于判决生效之日后15日内给付王永方租金共计24800元;二、付本亮于判决生效之日后15日内返还王永方装潢架10套,板10块,48条腿、38根拉杆;三、驳回王永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6.50元,减半收取818.25元,由王永方负担500元,由付本亮负担318.2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王永方向本院提交付吉玉的书面证言,证明付吉玉房屋在2013年建成。上诉人付本亮质证称,付吉玉与其有利害关系,其和被上诉人的交易习惯是,其介绍房主去被上诉人处购买钢筋,被上诉人免费给其使用架子。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书面证言,因上诉人不予认可,证人亦未出庭,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在案证据,付本亮本人在王永方的记账本上签字,可以证实其已经拉走了涉案的建筑设备,其应当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并返还建筑设备。付本亮称其与王永方之间并非租赁关系,设备已经还清,但其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付本亮在二审期间称其还了大部分的设备,但其并不能准确陈述所还设备的种类和数量,且其陈述并无证据证明,故对于付本亮的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付本亮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6.50元(付本亮已预交),由付本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衡审 判 员 刘井鑫代理审判员 朱培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文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依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