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江明保与黄乃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明保,黄乃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1303号原告��江明保,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越、董珊珊,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乃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李良炳,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XX、宋代理,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明保诉被告黄乃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明保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越、董珊珊,被告黄乃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3日13时55分,被告黄乃江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由六安市金安区安徽万豪服装厂区驶出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江明保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黄乃江负事故全部责任。黄乃江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暂定20000元(具体赔偿金额待司法鉴定后再予变更),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交通费等合计762312.8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工资表,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居住证信息,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黄乃江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司不是侵权人,仅在合同范围内承担代付义务,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合同约定,非医保应由车主承担;我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是居住于余杭区××××北潘家塘28号,该地点系农村,原告的损失应按浙江省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13时55分,被告黄乃江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由六安市金安区安徽万豪服装厂区驶出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江明保驾驶的无号牌普通���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江明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9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6]第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乃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明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江明保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多发大脑挫伤伴出血(双侧颞叶及左侧额叶),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气颅症),头皮挫伤,气管切开术后,命名性失语,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对症治疗于2016年8月15日出院,计住院63天,花去医疗费106859.29元(含门诊医疗费和外购药费,其中被告黄乃江垫付40000元)。2016年12月23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精鉴字第XXXX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定人江明保目前的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2017年1月4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XX号《关于江明保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江明保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中度运动性失语构成VI(6)级伤残;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VIII(8)级伤残;左额颞部颅骨缺损面积达6㎝2以上构成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江明保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3、被鉴定人江明保后续医疗费用需人民币肆万圆(¥:40000)。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600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申请对原告江明保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费用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期间,因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拒不交纳鉴定费,��撤回重新鉴定处理。另查明一:2017年4月24日,杭州大和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江明保,男,1971年3月24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该同志于2014年9月10日-2016年4月7日在我司从事打包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于2016年4月7日提出辞职,己与我司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江明保自2008年3月起至2016年3月在杭州市下城区社会劳动保险委员会办公室办理了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期间个人帐户储存额为9359.54元。并自2008年6月至2016年3月在杭州市下城区办理了职工医疗保险。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崇贤派出所出具的居住信息显示:原告江明保居住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北潘家塘28号。被告黄乃江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乃江,以被告黄乃江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同意自行承担8000元非医保医疗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不再申请非医保医疗费用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乃江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江明保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黄乃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乃江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江明保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采信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江明保后期医疗费用,为今后必���发生的费用,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减少诉累,案结事了,本院支持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江明保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浙江省杭州市务工,在杭州市办理了职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公安机关对原告江明保在杭州市的居住情况进行了上网登记,原告诉请以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63天,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12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14.20元/天计算12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误工费参照其误工证明酌定以120元/天计算270天(鉴定确定误工期),原告诉请车辆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6859.29元���后续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计款152349.29元;护理费13704元(114.20元/天×120天),误工费32400元(120元/天×270天),残疾赔偿金510159.60元(47237元/年×20年×54%),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计587063.60元。上述款由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1100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42349.29元和残疾赔偿金477063.60元,由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500000元,超保险限额的119412.89元,由被告黄乃江赔偿给原告111412.89元(119412.89元-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江明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江明保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江明保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500000元。三、被告黄乃江赔偿给原告江明保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11412.89元(含己垫付的40000元医疗费)。四、驳回原告江明保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案件诉讼费1143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15元,鉴定费2600元,计款8315元,由被告黄乃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马从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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