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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刑医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韩某强制医疗刑事决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7)鲁1302刑医1号申请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韩某,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现于临沂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法定代理人韩某甲,男,1949年3月2日出生,系被申请人父亲。诉讼代理人韩某乙,女,1976年11月27日出生,系被申请人姐姐。诉讼代理人李轲,山东弥纶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医申[2017]1号申请书提起被申请人韩某强制医疗申请,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长云出庭支持申请。被申请人韩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韩某甲、诉讼代理人韩某乙和李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申请认为,被申请人韩某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提出对被申请人韩某强制医疗的申请,请求我院依法予以决定。被申请人韩某的诉讼代理人李珂辩称,对申请事实没有异议,被申请人韩某患有××已是客观事实,其发病时极具有攻击性,其近亲属及家庭的监护能力有限,被申请人的家庭成员一致要求其接受强制医疗。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被申请人韩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兴胜小区11号楼××室卧室内,用手将其妻子刘某掐死。经鉴定,刘某系颈部外力暴力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被申请人韩某作案时患有抑郁症,在本案中无刑事责任能力。被申请人韩某在案发过程中杀害他人,××院治疗,存在人身危险性,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上述事实,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车某、韩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被申请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韩某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暴力行为,××人,但仍存在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而其亲属不能对其进行监管,应当予以强制医疗。申请机关要求对其强制医疗的申请成立,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韩某予以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的决定。审 判 长  刘 霞审 判 员  王 倩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史继梦 来源:百度“”